調解委員於受聘後任期屆滿前,如發生鄉鎮市調解條例第三條之一各款 所定情形之一或戶籍遷出所任行政區或罹患重病致無法執行調解業務者 ,應逕予解聘,免經議會同意。 調解委員會主席及委員之辭職,應以書面向區長為之,並於送達時生效 。 調解委員會成立前,調解委員拒絕受聘者,視為聘任不足額,準用本自 治條例第八條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