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基隆市調解行政自治條例
時間: 中華民國090年03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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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基隆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輔導各區公所積極推展調解行政工作,
  俾充分發揮調解功能,落實為民服務疏減訟源,促進地方團結和諧,特
  訂定本自治條例。

  各調解委員會委員聘任名額按下列規定辦理:
  一、各調解委員會委員名額按任期屆滿前之最近半年度各區人口平均數
      訂定之,其基準如下:
  (一)人口未滿五萬人者,委員七至九人。
  (二)人口五萬人以上,未滿十萬人者,委員九至十一人。
  (三)人口十萬人以上,未滿十五萬人者,委員十一至十三人。
  (四)人口十五萬人以上,未滿二十萬人者,委員十三至十五人。

  調解委員任期四年,任期屆滿仍未完成改聘者,本府應調解業務之需要
  ,得酌予延長任期至市議會審議通過為止。

  為鼓勵績優調解委員繼續為民服務,現任調解委員具有下列條件之一者
  ,得由區長層報本府核准後逕予續聘,免送市議會同意:
  一、現任調解委員會主席表現優良者。
  二、本屆任內曾獲行政院長或內政部長、法務部長獎勵一次以上者。
  三、本屆任內曾獲市長或區長獎勵二次以上者。

  各區公所遴聘調解委員按下列規定辦理:
  一、遴聘調解委員時,除應符合「鄉鎮市調解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具
      有法律知識、信望素孚之公正人士」及第三條之一、第四條、第四
      條之一規定外,並應符合下列規定者遴聘之:
  (一)設籍於擬任之行政區。
  (二)中等以上學校畢業。
  (三)如前款人士確難羅致時,得就曾任民選市長、民意代表、里長、
        調解委員、任委任職以上公務人員等三年以上者聘任之。
  二、調解委員遴聘以身心健康足以執行調解業務為原則,新聘調解委員
      以年齡不逾六十五歲者為限,續聘不受限。

  為廣泛羅致各界專業人士組織調解委員會,於遴聘各調解委員時,並應
  依下列規定分配之:
  一、婦女委員名額不得低於四分之一。
  二、原住民委員依各區人口結構酌情聘任。
  三、為配合地方社會形態,應參酌當地行業、人口結構比例聘任,並應
      注意轄內各地區委員名額之均衡分配。

  各區公所於區長推荐之調解委員人選後,應先將候聘名冊函請有關單位
  查詢有無鄉鎮市調解條例第三條之一情形後,將合格人選函報本府,經
  提送市務會議通過後送請市議會審議。

  提送市議會於行使同意權時,得酌情就本府所提候聘委員名單,以集體
  表決或個別表決方式行之;其採個別表決方式者,如未能一次聘足規定
  名額,但已達鄉鎮市調解條例規定之最低名額七人,得先行成立,並由
  區長在三十日內迅即依規定程序補聘其缺額。

  經議會審議通過且已符合鄉鎮市調解條例最低名額七人規定,各區公所
  應即成立調解委員會,選定解委員會主席後,將調解委員名冊報本府彙
  陳內政部備查及函知管轄地方法院及地方法院檢察署。

  各調解委員會於成立之日,應即開會協調按當地里區域或警察機關之設
  置,分配各委員之責任區,並將各委員之名單暨各該責任區函送本府備
  查,並函知管轄地方法院、地方法院檢察署、警察機關、里辦公處或相
  關社團。

  調解委員於受聘後任期屆滿前,如發生鄉鎮市調解條例第三條之一各款
  所定情形之一或戶籍遷出所任行政區或罹患重病致無法執行調解業務者
  ,應逕予解聘,免經議會同意。
  調解委員會主席及委員之辭職,應以書面向區長為之,並於送達時生效
  。
  調解委員會成立前,調解委員拒絕受聘者,視為聘任不足額,準用本自
  治條例第八條規定辦理。

  調解委員出缺名額未達總人數三分之一,且其所餘任期不足一年者不予
  補聘。但所餘任期在一年以上,或因基於業務推展之需要,認為需補聘
  其缺額時,應報經本府核可,依規定程序補聘其缺額,其任期與同屆調
  解委員同時屆滿。

  區公所應視調解業務需要,指定專人專辦調解業務,並依鄉鎮市調解條
  例第三十條規定,指派適當人員兼任幹事協助之。

  為廣泛發掘調解案件,擴大服務範圍,區公所應切實督導里幹事隨時查
  報里內居民糾紛事件,並主動與轄區機關、團體或地方仕紳加強聯繫。
  遇有民眾發生糾紛事件時,除請其轉介至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外,經當
  事人之推舉,得請各該機關、團體人員及地方仕紳協同調解,必要時並
  得由調解委員會指派兩造當事人同意之委員及秘書或幹事前往實地調解
  。
  里鄰長遇民眾請求調解糾紛事件時,準用前項規定辦理。

  調解事件涉及專業性或法令問題者,得依行政程序法第十九條規定,商
  請有關機關派員協助。

  為便利兩造當事人進行調解,得徵詢兩造當事人之同意,推派委員一人
  或數人前往當地之適當場所進行調解,或在當事人到場後參酌兩造當事
  人之意願或在區公所或在其他適當場所進行調解。

  調解業務相關人員執行調解業務時不得偏頗,並有保守調解內容秘密之
  義務。如有鄉鎮市調解條例第二十一條情形者,依法訴究。
  獨任調解案件進行時由該調解委員指揮程序,調解委員有二人以上時,
  開會調解時由調解委員會主席指揮外,主席未到場者由調解委員互推一
  人為主席指揮之。
  調解案件進行中,調解主席或獨任調解之委員有維持秩序之權,對妨礙
  會場秩序或其他言行不當者得加以警告,必要時並得禁止其進入會場或
  命其退出。

  區公所應充實調解委員會設備,並在區公所明顯之適當處所懸掛調解委
  員會銜牌。

  本府應於年度開始前訂定綜合性宣傳實施計畫,並參酌前一年度各地方
  法院受理民、刑事案件各區調解目標件數執行成果,訂定該年度執行調
  解目標件數,發交各區調解委員會執行。

  本府應會同主管機關及地方法院檢察署於每年度結束後一個月內辦理各
  區調解行政績效考核,其考核及獎懲辦法由本府訂定之。

  為強化調解功能,擴大為民服務,本府應推行法律扶助,提昇人民法律
  知識,解答人民法律問題,其實施辦法另訂之。

  為激勵推展調解工作人員士氣,增進調解業務績效,以疏減訟源,宏揚
  法治,促進地方祥和,本府應訂定推展調解行政獎勵要點,對調解業務
  績優之調解委員及調解人員公開頒獎表揚,並以每年辦理一次為原則。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