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桃園縣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105年8月10日

條文關聯

面積狹小或地界曲折之畸零地非與相鄰之唯一土地合併,無法建築使用時
,該相鄰之土地非經留出合併所必須之土地,不得建築,但留出後所餘之
土地成為畸零地時,應全部合併使用。
前項畸零地已建築完成,無第八條第二項所定情形者,其相鄰土地不必留
出土地與其合併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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