經審核發給本津貼者,如申請人未符合第二條規定之請領資格或死亡時
,本人或其法定繼承人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十五日內通知戶籍所在地之
鄉(鎮、市)公所依規定辦理,並自事實發生之次月起停止發給本津貼
。
申請人死亡者,應發給之津貼未及撥入帳戶時,得由其列入全家人口應
計算範圍之法定繼承人檢附申請人死亡相關證明文件及法定繼承人證明
文件請領之;法定繼承人有二人以上時,得檢附共同委任書及切結書,
由其中一人具領。
不符合請領資格而領取本津貼者,其溢領之津貼,由本府依老人福利法
第十二條規定以書面命本人或其繼承人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六十日內繳還
;屆期未返還者,由本府依法移送行政執行。
不服前項繳還之處分者,得依法提起行政救濟。
第三項應返還之溢領津貼,得切結申請分期繳還。
相關令函 (0) 相關判解 (0) 歷史條次 (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