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辦法依老人福利法第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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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得申請發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以下簡稱本
津貼):
一、年滿六十五歲設籍本縣之民眾,並實際居住戶籍所在地,且最近一
年居住國內超過一百八十三日。
二、未接受政府公費收容安置。
三、家庭總收入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每人每月未超過中央主管機關當
年公布最低生活費標準二點五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
費支出之一點五倍。
四、全家人口存款本金、投資及有價證券按面額計算之合計金額未超過
一定數額。
五、全家人口所有之土地房屋未逾越合理之居住空間。
六、未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
前項第三款所定申請本津貼之標準,如遇有特殊情形者,得報請中央主
管機關專案核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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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條第一項第四款所定一定數額,依下列方式計算:
一、全家人口存款本金、投資及有價證券按面額計算之合計金額未超過
一人時為新臺幣二百五十萬元。
二、增加一人,增加新臺幣二十五萬元。
前項利息所得推算存款本金之方式,按最近一年臺灣銀行公告一年期定
期存款固定利率全年平均值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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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規定之合理之居住空間係指全家人口所有之土地
及房屋價值未超過新臺幣六百五十萬元者。
前項所稱土地價值,以公告土地現值為準據。但下列土地經相關單位認
定者,不列入計算:
一、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原住民保留地。
二、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及具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
前項第一款土地之認定,準用未產生經濟效益原住民保留地認定標準辦
理。
第一項房屋價值之計算,以評定標準價格為準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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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發給本津貼方式:
一、符合第二條規定者,應填具申請調查表,並檢附第七條全家人口之
戶籍謄本及其他證明文件,向戶籍所在地之鄉(鎮、市)公所以書
面提出申請,如為他人代理申請者應檢附代理申請委任書及代理人
之身分證明文件。
二、各鄉(鎮、市)公所應隨時受理申請,並確實要求村(里)幹事主
動發掘村(里)內符合規定之老人,協助辦理申請手續。
三、各鄉(鎮、市)公所受理申請後,應儘速詳實調查申請人及其家屬
之職業別,與是否具領政務人員、軍公教、公營事業人員退休(職
)金、退休俸及其他全家人口總收入項目之收入,且申請本津貼之
老人或接受調查之家屬應於調查時提供詳實資料並簽名蓋章,以確
認資料屬實並自負法律責任。
四、申請人於當月十五日以前備齊證件提出申請,並經本府審查合格者
,自當月生效,十六日以後備齊證件提出申請,並經審查合格者,
自申請日之次月份起發給本津貼。退回補正資料案件,依補正資料
送達日期為申請日期,請各鄉(鎮、市)公所於申請人備齊證件後
受理申請,並明確註明申請日期以供核定其生效日期。
五、各鄉(鎮、市)公所受理申請且調查完畢後,應於受理申請日當週
內將申請案件基本資料登入社會福利資訊管理系統,由本府統一函
請國稅局提供申請人及其家屬最近一年度之各類所得及財產資料,
並將財稅資料轉入系統後於線上公告,再由鄉(鎮、市)公所上線
完成初審,申請案件應於生效月份月底前報本府核定,並將本府核
定結果通知申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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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津貼之發給標準如下:
一、未達最低生活費一點五倍者,每人每月發給新臺幣六千元。
二、達最低生活費一點五倍以上,未達二點五倍者,每人每月發給新臺
幣三千元。
前項津貼由本府將補助款逕撥匯至申請人帳戶。申請人帳戶遭凍結或有
特殊情形者,得檢附相關資料提報本府,其津貼款項核撥至(鎮、市)
公所轉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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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所稱家庭總收入,指全家人口之工作收入、軍人退休俸(終身生
活補助費)、政務人員、公教人員、公營事業人員月退休(職)金、存
款利息、不動產收益及其他收入之總額(榮民院外就養金不計列收入)
。所稱全家人口,其應計算人口範圍包括下列人員:
一、申請人及其配偶。
二、負有扶養義務之子女及其配偶。
三、前款之人所扶養之無工作能力子女。
四、無第二款之人,以實際負擔扶養義務之孫子女。五、前四款以外,
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納稅義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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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前條全家人口應計算範圍:
一、無共同生活事實之出嫁女兒或子為他人贅夫者及其配偶、子女。
二、無共同生活事實之已喪偶之媳、贅婿及其子女。
三、不得在臺灣地區工作之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
四、應徵(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
五、在學領有公費。
六、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
七、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六個月以上。
前項人員符合前條第五款情形者,仍列入全家人口應計算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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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家人口,其有工作能力而未能就業者之收入,以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最近一年公布之基本工資計算(檢附相關證明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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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家人口,其工作收入中之各類所得資料無法查知者,依下列規定辦理
:
一、國民中、小學教師及職業軍人薪資所得,依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
給要點規定計算。
二、如無所得資料者,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最近一年公布職類別薪資調
查報告之平均薪資計算。
三、前款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未列職類別者,如查無所得資料,一律
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公布之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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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審核發給本津貼者,如申請人未符合第二條規定之請領資格或死亡時
,本人或其法定繼承人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十五日內通知戶籍所在地之
鄉(鎮、市)公所依規定辦理,並自事實發生之次月起停止發給本津貼
。
申請人死亡者,應發給之津貼未及撥入帳戶時,得由其列入全家人口應
計算範圍之法定繼承人檢附申請人死亡相關證明文件及法定繼承人證明
文件請領之;法定繼承人有二人以上時,得檢附共同委任書及切結書,
由其中一人具領。
不符合請領資格而領取本津貼者,其溢領之津貼,由本府依老人福利法
第十二條規定以書面命本人或其繼承人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六十日內繳還
;屆期未返還者,由本府依法移送行政執行。
不服前項繳還之處分者,得依法提起行政救濟。
第三項應返還之溢領津貼,得切結申請分期繳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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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時符合領取本津貼、老年農民福利津貼、國民年金老年基本保證年金
、國民年金身心障礙基本保證年金、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之資格者,
僅得擇一領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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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津貼所需經費由本府編列預算支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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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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