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臺南市獎勵投資辦理都市計畫公共設施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5年8月11日

條文關聯

投資人經核准投資辦理公共設施,未依第九條規定期限簽訂契約或繳納保
證金者,應撤銷其核准;已簽訂契約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終止契約:
一、未依約開工或竣工。
二、工程無故停工逾三個月。
三、擅自變更事業計畫。
依前項終止契約者,已繳納保證金不予發還,並自終止契約之日起一年內
不予獎勵。但因不可歸責於投資人之事由者,不在此限。
終止契約後,已施工之建築物,視其是否依核准投資之計畫圖說施工決定
保留或拆除之;決定保留之建築物應依資產重估價格予以補償,該公共設
施由執行機關自行經營或另行公告徵求他人投資經營,其需拆除者,原投
資人應於限期內負責拆除,屆期不拆除者,由執行機關代為拆除,所需費
用由原投資人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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