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高雄市共同管道管理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094年07月21日

條文關聯

  管線事業機關(構)非經申請主管機關許可後,不得進入共同管道。但
  有本法第二十條第一項但書情形者,不在此限。
  依前項規定進入共同管道後,應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主管機關受理第一項之申請,應於受理後七日內核定;如有應補正者,
  應以書面限期通知申請人補正,屆期不補正者,駁回其申請;如許可其
  進入者,應就下列事項予以許可:
  一、進入期限。
  二、進入範圍。
  三、作業項目及內容。
  四、為管理共同管道之其他必要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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