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高雄市共同管道管理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094年07月21日

所有條文

  本辦法依共同管道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七條規定訂定之。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高雄市政府。
  主管機關必要時得委託投資興建者或專業機構代為管理共同管道。

  共同管道構造體及其給排水、通風、照明、通訊、電力、消防、警報、
  標誌、監視(測)系統、材料投入口蓋版組及鑄鐵蓋組等設施,由主管
  機關管理維護。
  共同管道內之管(纜)線及其吊掛、托架等附屬設備,由各該使用之管
  線事業機關(構)負責管理維護。
  前項附屬設備由二以上管線事業機關(構)共同使用時,由其共同管理
  維護,管理維護方法依其協議行之;無法達成協議時,由主管機關協調
  決定之。

  參與共同管道建設之管線事業機關(構)於共同管道竣工,經結清應負
  擔之建設經費,並依共同管道建設及管理經費分攤辦法第三條規定提撥
  共同管道管理及維護經費後,由主管機關核發使用許可。

  未負擔共同管道工程建設經費之管線事業機關(構)於共同管道佈設新
  增管線,應先檢具申請書及相關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於繳納使用
  費及使用保證金後,發給許可。
  前項申請文件如有欠缺,經命限期補正而屆期不補正;或經限期通知繳
  納使用費或使用保證金而未於所定期限繳納者,應駁回其申請。

  前條第一項使用費按管線事業機關(構)申請使用共同管道之長度及期
  間計收,其使用期間以年為計收單位,不滿一年者,以一年計收。
  前項所稱年使用費之計算公式如下:
  年使用費(元/年/公尺)=每年期應攤還本息(元)÷總長度(公尺
  )×同類管線單位應負擔比例值。
  前項所稱每年期應攤還本息,係指共同管道總建造費(含規劃設計費及
  其他費用等),依管道結構五十年耐用年限計算之每年期應分攤本息之
  費用,折現率並定為百分之六點五,其計算公式如下:
  (折現率/(1-(1/(1+折現率))))×總建造費
  第二項所稱同類管線單位應負擔比例值,係指共同管道興建時,依共同
  管道建設及管理經費分攤辦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計算所得之比例值。

  第五條第一項之使用保證金金額按年使用費之半數計算,並應以現金或
  設定質權之銀行定期存單繳納。
  前項使用保證金於管線事業機關(構)結束使用共同管道並拆除所使用
  之管(纜)線完畢,且無應扣抵使用保證金之情事後,無息退還。

  申請共同管道之使用,應以書面載明下列各款事項向主管機關提出:
  一、管線事業機關(構)名稱。
  二、使用共同管道之範圍。
  三、佈設管線種類及其附屬設施。
  四、使用期間。
  五、其他相關事項。

  參與使用共同管道之管線事業機關(構)應按共同管道建設及管理經費
  分攤辦法第四條及第五條規定繳納管理維護費用。

  管線事業機關(構)於共同管道內佈設、拆除管線或進行其他重大修繕
  時,除情形急迫者外,應於施工前檢具施工計畫書送請主管機關備查。

  管線事業機關(構)非經申請主管機關許可後,不得進入共同管道。但
  有本法第二十條第一項但書情形者,不在此限。
  依前項規定進入共同管道後,應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主管機關受理第一項之申請,應於受理後七日內核定;如有應補正者,
  應以書面限期通知申請人補正,屆期不補正者,駁回其申請;如許可其
  進入者,應就下列事項予以許可:
  一、進入期限。
  二、進入範圍。
  三、作業項目及內容。
  四、為管理共同管道之其他必要事項。

  前條申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不予許可:
  一、無進入共同管道之必要。
  二、進入共同管道有危害共同管道安全之虞。
  三、最近一年內曾有違規紀錄且情節重大。
  四、未依第九條繳納管理維護費用。

  作業人員應持主管機關核發之許可文件,向主管機關之管理單位(以下
  簡稱管理單位)登錄,由管理單位人員會同開啟共同管道出入口後進入
  ,離開共同管道關閉出入口時亦同。
  進出供給管或材料投入口時,準用前項規定。
  為確保共同管道之安全,管理單位得就作業人員攜帶之物品為適當檢查
  ,作業人員不得拒絕。

  進入共同管道作業期間,作業負責人應於共同管道出入口設置標示牌,
  標明作業單位名稱、作業項目及內容、作業負責人姓名、聯絡電話、進
  入人數及預計進出時間。

  作業人員進入共同管道作業,應有三人以上之編組,其中至少一人為守
  望員,負責守護出入口,進入前並應先確定安全無虞,始得進入。
  進入共同管道之人員,須攜帶無線對講機,穿戴安全服具,配掛識別證
  及身分證明文件,並遵守勞工安全衛生作業規定及其他相關規定。
  進入共同管道之人員,應依管理單位所定時間定時與管理單位聯繫。

  進入共同管道內之作業人員,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擅入未經許可進入之共同管道區段。
  二、未依第八條或第十一條之許可事項使用管理。
  三、損壞共同管道結構或其附屬設施。
  四、損壞其他管(纜)線或其附屬設備。
  五、妨害其他管線事業機關(構)之使用。
  六、吸煙、飲酒或其他危害安全之行為。
  七、任意堆放材料、工具、易燃物品或其他妨害共同管道安全或整潔之
      行為。

  作業人員每日作業完畢後應將剩餘材料及工具全部運出共同管道,於清
  理作業現場完竣時,通知管理單位,會同確認安全無虞並清點人數後,
  始得關閉電源及出入口。
  全部作業完竣時,作業負責人應填具竣工報告書提送主管機關備查。

  作業人員於作業過程發生意外事故時,其他作業人員應儘速救治,並利
  用共同管道內專線電話或其他通信設備通報管理單位。

  管線事業機關(構)於共同管道發生緊急事故時,應以電話或傳真方式
  即時向管理單位登錄,並立即進入共同管道進行搶修,其受管理單位通
  知時,亦同。
  搶修完畢後,應即向主管機關提出緊急事故處理書面報告。

  管線事業機關(構)應於管線佈設竣工後三十日內提出安全巡檢計畫,
  報請主管機關備查,並確實依計畫執行。計畫變更時,亦同。
  前項安全巡檢計畫應載明下列事項,有漏未記載者,主管機關應限期通
  知管線事業機關(構)補正:
  一、巡檢專責單位名稱、組織、人員及作業流程。其中應有一人為專業
      技師。
  二、巡檢頻率。幹管每六個月至少一次,供給管每三個月至少一次。
  三、巡檢細目、方式及檢核表格式。
  四、異常情形處理方式。
  五、緊急救災機制及全日聯絡方式。

  管線事業機關(構)應於每次巡檢完成後三十日內將檢核表及異常情形
  處理結果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主管機關得定期檢查管線事業機關(構)安全巡檢計畫之執行情形,必
  要時得檢閱相關文件。

  管線事業機關(構)之安全巡檢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限期命
  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廢止其共同管道之使用許可:
  一、未依規定提送安全巡檢計畫備查。
  二、未依安全巡檢計畫執行。
  三、安全巡檢計畫有缺失。

  未經許可或未依許可事項使用共同管道者,主管機關得依本法第二十條
  第三項規定為下列措施:
  一、限期命其改善。
  二、逕行強制拆除。
  三、逕代為回復原狀或為其他改善措施。
  因前項措施所支出之費用,由該管線事業機關(構)負擔,主管機關並
  得自使用保證金中扣抵之。

  本辦法所需之書表格式,由主管機關定之。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