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辦法依共同管道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七條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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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高雄市政府。
主管機關必要時得委託投資興建者或專業機構代為管理共同管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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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管道構造體及其給排水、通風、照明、通訊、電力、消防、警報、
標誌、監視(測)系統、材料投入口蓋版組及鑄鐵蓋組等設施,由主管
機關管理維護。
共同管道內之管(纜)線及其吊掛、托架等附屬設備,由各該使用之管
線事業機關(構)負責管理維護。
前項附屬設備由二以上管線事業機關(構)共同使用時,由其共同管理
維護,管理維護方法依其協議行之;無法達成協議時,由主管機關協調
決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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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與共同管道建設之管線事業機關(構)於共同管道竣工,經結清應負
擔之建設經費,並依共同管道建設及管理經費分攤辦法第三條規定提撥
共同管道管理及維護經費後,由主管機關核發使用許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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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負擔共同管道工程建設經費之管線事業機關(構)於共同管道佈設新
增管線,應先檢具申請書及相關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於繳納使用
費及使用保證金後,發給許可。
前項申請文件如有欠缺,經命限期補正而屆期不補正;或經限期通知繳
納使用費或使用保證金而未於所定期限繳納者,應駁回其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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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條第一項使用費按管線事業機關(構)申請使用共同管道之長度及期
間計收,其使用期間以年為計收單位,不滿一年者,以一年計收。
前項所稱年使用費之計算公式如下:
年使用費(元/年/公尺)=每年期應攤還本息(元)÷總長度(公尺
)×同類管線單位應負擔比例值。
前項所稱每年期應攤還本息,係指共同管道總建造費(含規劃設計費及
其他費用等),依管道結構五十年耐用年限計算之每年期應分攤本息之
費用,折現率並定為百分之六點五,其計算公式如下:
(折現率/(1-(1/(1+折現率))))×總建造費
第二項所稱同類管線單位應負擔比例值,係指共同管道興建時,依共同
管道建設及管理經費分攤辦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計算所得之比例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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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第一項之使用保證金金額按年使用費之半數計算,並應以現金或
設定質權之銀行定期存單繳納。
前項使用保證金於管線事業機關(構)結束使用共同管道並拆除所使用
之管(纜)線完畢,且無應扣抵使用保證金之情事後,無息退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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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共同管道之使用,應以書面載明下列各款事項向主管機關提出:
一、管線事業機關(構)名稱。
二、使用共同管道之範圍。
三、佈設管線種類及其附屬設施。
四、使用期間。
五、其他相關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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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與使用共同管道之管線事業機關(構)應按共同管道建設及管理經費
分攤辦法第四條及第五條規定繳納管理維護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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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線事業機關(構)於共同管道內佈設、拆除管線或進行其他重大修繕
時,除情形急迫者外,應於施工前檢具施工計畫書送請主管機關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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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線事業機關(構)非經申請主管機關許可後,不得進入共同管道。但
有本法第二十條第一項但書情形者,不在此限。
依前項規定進入共同管道後,應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主管機關受理第一項之申請,應於受理後七日內核定;如有應補正者,
應以書面限期通知申請人補正,屆期不補正者,駁回其申請;如許可其
進入者,應就下列事項予以許可:
一、進入期限。
二、進入範圍。
三、作業項目及內容。
四、為管理共同管道之其他必要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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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條申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不予許可:
一、無進入共同管道之必要。
二、進入共同管道有危害共同管道安全之虞。
三、最近一年內曾有違規紀錄且情節重大。
四、未依第九條繳納管理維護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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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業人員應持主管機關核發之許可文件,向主管機關之管理單位(以下
簡稱管理單位)登錄,由管理單位人員會同開啟共同管道出入口後進入
,離開共同管道關閉出入口時亦同。
進出供給管或材料投入口時,準用前項規定。
為確保共同管道之安全,管理單位得就作業人員攜帶之物品為適當檢查
,作業人員不得拒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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進入共同管道作業期間,作業負責人應於共同管道出入口設置標示牌,
標明作業單位名稱、作業項目及內容、作業負責人姓名、聯絡電話、進
入人數及預計進出時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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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業人員進入共同管道作業,應有三人以上之編組,其中至少一人為守
望員,負責守護出入口,進入前並應先確定安全無虞,始得進入。
進入共同管道之人員,須攜帶無線對講機,穿戴安全服具,配掛識別證
及身分證明文件,並遵守勞工安全衛生作業規定及其他相關規定。
進入共同管道之人員,應依管理單位所定時間定時與管理單位聯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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進入共同管道內之作業人員,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擅入未經許可進入之共同管道區段。
二、未依第八條或第十一條之許可事項使用管理。
三、損壞共同管道結構或其附屬設施。
四、損壞其他管(纜)線或其附屬設備。
五、妨害其他管線事業機關(構)之使用。
六、吸煙、飲酒或其他危害安全之行為。
七、任意堆放材料、工具、易燃物品或其他妨害共同管道安全或整潔之
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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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業人員每日作業完畢後應將剩餘材料及工具全部運出共同管道,於清
理作業現場完竣時,通知管理單位,會同確認安全無虞並清點人數後,
始得關閉電源及出入口。
全部作業完竣時,作業負責人應填具竣工報告書提送主管機關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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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業人員於作業過程發生意外事故時,其他作業人員應儘速救治,並利
用共同管道內專線電話或其他通信設備通報管理單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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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線事業機關(構)於共同管道發生緊急事故時,應以電話或傳真方式
即時向管理單位登錄,並立即進入共同管道進行搶修,其受管理單位通
知時,亦同。
搶修完畢後,應即向主管機關提出緊急事故處理書面報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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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線事業機關(構)應於管線佈設竣工後三十日內提出安全巡檢計畫,
報請主管機關備查,並確實依計畫執行。計畫變更時,亦同。
前項安全巡檢計畫應載明下列事項,有漏未記載者,主管機關應限期通
知管線事業機關(構)補正:
一、巡檢專責單位名稱、組織、人員及作業流程。其中應有一人為專業
技師。
二、巡檢頻率。幹管每六個月至少一次,供給管每三個月至少一次。
三、巡檢細目、方式及檢核表格式。
四、異常情形處理方式。
五、緊急救災機制及全日聯絡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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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線事業機關(構)應於每次巡檢完成後三十日內將檢核表及異常情形
處理結果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主管機關得定期檢查管線事業機關(構)安全巡檢計畫之執行情形,必
要時得檢閱相關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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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線事業機關(構)之安全巡檢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限期命
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廢止其共同管道之使用許可:
一、未依規定提送安全巡檢計畫備查。
二、未依安全巡檢計畫執行。
三、安全巡檢計畫有缺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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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經許可或未依許可事項使用共同管道者,主管機關得依本法第二十條
第三項規定為下列措施:
一、限期命其改善。
二、逕行強制拆除。
三、逕代為回復原狀或為其他改善措施。
因前項措施所支出之費用,由該管線事業機關(構)負擔,主管機關並
得自使用保證金中扣抵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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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所需之書表格式,由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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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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