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高雄市空地空屋管理自治條例
時間: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8日

條文關聯

  違反第四條第三款規定,經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
  新臺幣一萬二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再命其限期改善;仍未改善
  者,並得按次處罰。必要時,主管機關得命建築物起造人、承造人、管
  理人、使用人或所有權人對建築物外觀加以美化或自行拆除。但建築法
  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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