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請單位或事業主有下列情事者,除依各款規定於一定期間內禁止其進
廠代處理廢棄物外,並依其違反之法令,移送相關單位處理。
一、違反第四條規定者,本廠得暫停或終止受理該申請單位或事業主之
報廢或銷毀物品進廠。
二、清除機構私自夾帶外縣市一般廢棄物或一般事業廢棄物進廠者,第
一次禁止該違反車輛進廠一個月,該清除機構再違反者,禁止其所
有車輛進廠一個月。
三、違反第七條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者,依情節輕重,禁止該清除機構
或自行清運者所有車輛進廠三個月至一年。
四、違反第七條第三款至第六款規定者,依情節輕重,禁止該違反車輛
進廠一個月至三個月。
五、違反第九條規定者,經通知改善仍未完成改善者,依情節輕重,禁
止該違反車輛進廠一個月至三個月。
六、自行清運者代清運他人產出之廢棄物進廠,依情節輕重,禁止該違
反車輛進廠一個月至三個月。
七、未經本廠核准而擅自進廠者,除追繳代處理費外,並依情節輕重,
禁止該違反車輛進廠六個月至一年。
前項所稱禁止進廠係指禁止進入環保局所屬各資源回收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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