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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花蓮縣立體育場場館使用管理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094年10月27日
條文關聯
第十一條
使用體育場場館而需佈置者,應徵得本場之同意,並應於場館使用完畢 之次日回復原狀交還。違者得由本場逕予拆除處理,其費用由使用者負 擔,並得於保證金扣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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