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花蓮縣立體育場場館使用管理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094年10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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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花蓮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推行全民體育活動,加強花蓮縣立體育
  場場館之管理使用,特訂定本辦法。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本府,管理機關為花蓮縣立體育場(以下簡稱本場
  ),其管理之體育場館如下:
  一、縣立田徑場。
  二、縣立棒球場。
  三、縣立體育館。
  四、縣立太昌游泳池。
  五、縣立美崙網球場。
  六、花崗山運動公園(包含中正體育館、花崗山田徑場)。
  七、縣立美崙田徑場。
  八、縣立七星潭棒球場。
  九、縣立射箭場。
  十、其它縣立體育場館。
  前項各體育場場館,為推展業務及維護事宜,得委託私人或團體經營管
  理之。

  使用體育場館以體育活動為主,訓練選手為優先。其他有利本縣發展及
  推展全民體育社教活動,其內容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依規定申請使
  用體育場場館:
  一、與場館設置目的相同之體育活動。
  二、具有宏揚中華文化或教育性之社教活動。
  三、國際性體育交流活動。
  四、經本府核准之活動。

  使用體育場所,應填寫申請表,檢附核准文件、活動程序表及使用人員
  名冊,於使用日期十日前向本場提出申請,並繳納保證金。
  前項申請核准後,申請人應於使用日期三日前繳清各項相關費用。
  各項收費標準表如附表。

  本場因特別事由無法出租使用體育場館時,須於原核准使用之日七日前
  通知申請人改期,其無法改期者,無息退還所繳納之費用,申請人不得
  異議。
  申請人因故必須改期或終止使用場館時,應於原核准使用之日七日前申
  請改期或退款,逾期未申請者,已繳納各項費用不予發還。

  申請體育場場館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免繳場地使用費。但仍應繳水電
  費等相關費用:
  一、由政府辦理國家慶典或國定紀念日舉行之活動。
  二、經政府指定在體育場所舉辦而不出售門票之各種運動會及國際性體
      育活動。
  三、不出售門票之勞軍或文教或慈善公益活動。
  四、本縣已成立之各單項委員會長期使用體育場場館者。

  使用之體育場場館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場得停止使用,且保證金不予
  發還。
  一、舉辦之活動或演出之節目違反基本國策或政府法令規定,為有關單
      位禁止者。
  二、活動內容與申請登記不符或將場館轉讓他人使用者。
  三、有損體育場所各項設施,經勘驗不宜使用者。
  四、違反本辦法規定者。

  本場經收之各種款項,除繳交平安保險費及加值營業稅外,悉數解繳縣
  庫。

  申請使用體育場場館,非經本場同意,不得在場內設販賣部。

  使用期間,使用者應負責維持體育場場館內外之秩序、公共安全及環境
  衛生,並應接受本場管理人員之監督指導,在指定處所活動。

  使用體育場場館而需佈置者,應徵得本場之同意,並應於場館使用完畢
  之次日回復原狀交還。違者得由本場逕予拆除處理,其費用由使用者負
  擔,並得於保證金扣抵。

  使用體育場場館、器材及設備,如有損壞,應由使用者負責修復。未依
  本場指定期限修復者,本場得代為修復,修復費用由保證金扣抵,如不
  足扣抵,應向使用者追償之。

  申請使用體育場場館,未經核准或同意前,不得在各傳播媒體或宣傳品
  上發布使用體育場場館名稱。未經同意,不得擅自宣稱或刊載本府、本
  場為協辦單位。
  申請使用場地如需置售票處,應在本場指定地點設置,並不得擅自張貼
  海報、標語等宣傳品。

  本縣各體育場場館之管理要點,由本府另定之。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