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席、副主席之罷免依左列之規定:
一、罷免案應敘述理由,並有代表總額三分之一以上之簽署,備具正、
副本,向縣政府提出。
二、縣政府應於收到前款罷免案後七日內將副本送達代表會於五日內轉
交被罷免人。被罷免人如有答辯,應於收到副本後七日內將答辯書
送交縣政府,由縣政府將罷免案與答辯書一併印送各代表,逾期得
將罷免案單獨印送。
三、縣政府應於收到罷免案後二十五日內召集臨時會,舉行罷免投票,
由出席代表就罷免票內之「同意罷免」、「不同意罷免」,以無記
名法圈定之。被罷免人有投票權。
四、罷免案應有代表總額過半數之出席,「同意罷免」票達出席總數三
分之二以上者為通過,否則為否決。
五、罷免案如經否決,於該被罷免人之任期內,不得對其再為罷免案之
提出。
前項第三款之罷免投票,罷免主席時,由副主席主持之;罷免副主席時
,由主席主持之;主席、副主席同被罷免時,由出席代表互推一人主持
之。
罷免案通過者,被罷免人應自即日解除職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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