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臺灣省各鄉鎮市民代表會組織規程準則
時間: 中華民國085年08月14日

條文關聯

  主席、副主席之罷免依左列之規定:
  一、罷免案應敘述理由,並有代表總額三分之一以上之簽署,備具正、
      副本,向縣政府提出。
  二、縣政府應於收到前款罷免案後七日內將副本送達代表會於五日內轉
      交被罷免人。被罷免人如有答辯,應於收到副本後七日內將答辯書
      送交縣政府,由縣政府將罷免案與答辯書一併印送各代表,逾期得
      將罷免案單獨印送。
  三、縣政府應於收到罷免案後二十五日內召集臨時會,舉行罷免投票,
      由出席代表就罷免票內之「同意罷免」、「不同意罷免」,以無記
      名法圈定之。被罷免人有投票權。
  四、罷免案應有代表總額過半數之出席,「同意罷免」票達出席總數三
      分之二以上者為通過,否則為否決。
  五、罷免案如經否決,於該被罷免人之任期內,不得對其再為罷免案之
      提出。
  前項第三款之罷免投票,罷免主席時,由副主席主持之;罷免副主席時
  ,由主席主持之;主席、副主席同被罷免時,由出席代表互推一人主持
  之。
  罷免案通過者,被罷免人應自即日解除職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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