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臺灣省各鄉鎮市民代表會組織規程準則
時間: 中華民國085年08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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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總則
  本準則依省縣自治法第三十四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章  鄉(鎮、市)民代表
  鄉(鎮、市)民代表會(以下簡稱代表會)由鄉(鎮、市)民依法選舉
  鄉(鎮、市)民代表組織之。代表任期四年,連選得連任。
  代表總額,依八十三年七月十六日選出之代表為基準。代表總額超過省
  縣自治法第十七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之上限者,減少其名額。
  代表總額因人口變動有增加必要者,其調整標準如左:
  一、鄉(鎮、市)人口在一千人以下者,選出五人。
  二、鄉(鎮、市)人口逾一千人至一萬人者,選出七人。
  三、鄉(鎮、市)人口逾一萬人至五萬人者,選出十一人。
  四、鄉(鎮、市)人口逾五萬人至十五萬人者,每增加一萬二千五百人
      增一人,最多不得超過十九人。
  五、鄉(鎮、市)人口逾十五萬人者,每增加三萬人增一人,最多不得
      超過三十一人。
  鄉(鎮、市)平地原住民選出之代表名額,按平地原住民人口與總人口
  比例選出;其人口達一千五百人者,應有代表一人。
  各選舉區選出之代表名額達四人者,應有婦女當選名額一人,超過四人
  者,每增加十人增一人。鄉(鎮、市)選出之平地原住民代表名額達四
  人者,應有婦女當選名額一人,超過四人者,每增加十人增一人。

  鄉(鎮、市)民代表應於上屆任期屆滿之日依宣誓條例規定宣誓就職。
  不依規定宣誓者,視同未就職。
  前項宣誓就職典禮在代表會所在地舉行,由縣政府召集並由代表當選人
  推舉臨時主席主持之。
  補選之代表應於當選後十日內,由代表會逕行辦理宣誓就職。

  鄉(鎮、市)民代表辭職、去職或死亡,由代表會函報縣政府備查,並
  函知鄉(鎮、市)公所。其缺額之補選及任期,依省縣自治法第五十九
  條之規定。

  鄉(鎮、市)民代表辭職,應以書面向代表會提出,並於送達代表會時
  生效。

  鄉(鎮、市)民代表不得兼任公務員、公私立各級學校專任教師或其他
  民選公職人員,亦不得兼任各該鄉(鎮、市)公所及其所屬機關、事業
  機構任何職務或名義。但法令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前項人員應於就職前辭去原職,不辭去原職者,於就職時視同辭職,並
  由縣政府通知其服務機關、學校解除其職務或解聘。

  鄉(鎮、市)民代表有省縣自治法第五十七條第一項各款規定情事之一
  者,由縣政府解除其職務,並通知各該代表會;應補選者,並依法補選
  。

第三章  代表會主席、副主席
  代表會置主席、副主席各一人,由代表以無記名投票分別互選之。

  主席、副主席之選舉應於代表宣誓就職典禮後即席舉行,並應由代表總
  額過半數之出席,以得票達出席總數之過半數者為當選。選舉結果無人
  當選時,應立即舉行第二次投票,以得票較多者為當選,得票相同時以
  抽籤定之。補選時亦同。
  前項選舉,出席代表人數不足時,應即訂定下一次選舉時間,並通知代
  表。第三次舉行時,出席代表仍未過半數,但已達代表總額三分之一以
  上者,得以實到人數進行選舉。第二次及第三次選舉時間,均應於代表
  宣誓就職當日舉行。
  主席、副主席選出後,應即依宣誓條例規定宣誓就職。
  第一項選舉投票及前項宣誓就職之主持人,均由依第三條第二項規定所
  推舉之臨時主席擔任之。

  主席、副主席之罷免由代表以無記名投票行之。但就職未滿一年者,不
  得對之提出罷免案。

  主席、副主席之罷免依左列之規定:
  一、罷免案應敘述理由,並有代表總額三分之一以上之簽署,備具正、
      副本,向縣政府提出。
  二、縣政府應於收到前款罷免案後七日內將副本送達代表會於五日內轉
      交被罷免人。被罷免人如有答辯,應於收到副本後七日內將答辯書
      送交縣政府,由縣政府將罷免案與答辯書一併印送各代表,逾期得
      將罷免案單獨印送。
  三、縣政府應於收到罷免案後二十五日內召集臨時會,舉行罷免投票,
      由出席代表就罷免票內之「同意罷免」、「不同意罷免」,以無記
      名法圈定之。被罷免人有投票權。
  四、罷免案應有代表總額過半數之出席,「同意罷免」票達出席總數三
      分之二以上者為通過,否則為否決。
  五、罷免案如經否決,於該被罷免人之任期內,不得對其再為罷免案之
      提出。
  前項第三款之罷免投票,罷免主席時,由副主席主持之;罷免副主席時
  ,由主席主持之;主席、副主席同被罷免時,由出席代表互推一人主持
  之。
  罷免案通過者,被罷免人應自即日解除職務。

  主席、副主席之罷免案,在未提會議前,得由原簽署人三分之二以上同
  意撤回之;提出會議後,除應得原簽署人全體同意外,並應由會議主席
  徵詢全體代表無異議後,始得撤回。
  罷免案經撤回後,自撤回之日起一年內,原簽署人不得再對同一被罷免
  人為罷免案之提出。

  主席、副主席之辭職,應以書面向大會提出,於辭職書提出會議報告時
  生效。
  前項辭職在休會時,得視事實需要召集臨時會提出之。

  主席、副主席辭職、去職或死亡,代表會應即報請縣政府備查,並函知
  鄉(鎮、市)公所。
  主席或副主席出缺時,由代表會視實際需要定期補選之。主席、副主席
  同時出缺時,由縣政府指定代表一人暫行主席職務,並於准予備查之日
  起三十日內召集臨時會,分別補選之。
  主席辭職或去職應辦理移交,未辦理移交或死亡者,由副主席代辦移交
  。

  主席、副主席之選舉、罷免,由代表會遴聘(派)三人至七人擔任管理
  員,辦理投票、開票工作,並指定一人為主任管理員。由代表互推三人
  至五人擔任監察員,監察投票、開票工作,並由監察員互推一人為主任
  監察員。

  主席、副主席之選舉票、罷免票無效之情事,準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第六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
  前項無效票之認定,由主任管理員會同主任監察員當場為之;認定有爭
  議時,由全體管理員、監察員表決之。表決結果正反意見同數者,該選
  舉票、罷免票應為有效。

  主席、副主席之選舉票、罷免票之印製及有關選舉罷免事務,由代表會
  辦理之。
  主席、副主席之選舉票、罷免票於開票完畢,應將有效票、無效票分別
  包封,由主任管理員會同主任監察員於騎縫處加蓋印章後,交由代表會
  保管六個月,除檢察官或法院依法行使職權外,任何人不得開拆。如有
  訴訟者,應保管至訴訟程序終結為止。

  主席、副主席之選舉結果,由代表會造具選舉結果清冊及當選人名冊各
  一份,報請縣政府發給當選證書,並函知鄉(鎮、市)公所。
  主席、副主席之罷免結果,由代表會報請縣政府備查,並函知鄉(鎮、
  市)公所。

第四章  職權
  代表會之職權如左:
  一、議決鄉(鎮、市)規約。
  二、議決鄉(鎮、市)預算。
  三、議決鄉(鎮、市)臨時稅課。
  四、議決鄉(鎮、市)財產之處分。
  五、議決鄉(鎮、市)公所組織規程及所屬事業機構組織規程。
  六、議決鄉(鎮、市)公所提案事項。
  七、審議鄉(鎮、市)決算報告。
  八、議決鄉(鎮、市)民代表提案事項。
  九、接受人民請願。
  十、其他依法律、中央法規或省、縣自治法規賦予之職權。
  代表會議決前項第一款之規約,除法律、省法規、縣規章另有規定者外
  ,應函由鄉(鎮、市)公所轉報縣政府備查。

  鄉(鎮、市)公所對代表會之議決案應予執行,如延不執行或執行不當
  ,代表會得請其說明理由,必要時得報請縣政府邀集有關機關協商解決
  之。

  鄉(鎮、市)公所對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及第十款之議決案
  ,如認為窒礙難行時,應於該議決案送達鄉(鎮、市)公所三十日內敘
  明理由送請代表會覆議,覆議時如有出席代表三分之二維持原議決案,
  鄉(鎮、市)公所應即接受。第八款及第九款之議決案,如執行有困難
  時,應敘明理由函復代表會。

  鄉(鎮、市)總預算案,鄉(鎮、市)公所應於會計年度開始二個月前
  送達代表會。代表會應於會計年度開始一個月前審議完成。
  代表會對於鄉(鎮、市)公所所提預算案不得為增加支出之提議。
  鄉(鎮、市)總預算案,如不能依第一項規定期限審議完成時,代表會
  應於會計年度開始半個月以前議定包括總預算案未成立前之執行條款及
  繼續完成審議程序之補救辦法,通知鄉(鎮、市)公所。年度開始仍未
  議定補救辦法時,鄉(鎮、市)公所得在年度總預算案範圍內動支維持
  政府施政所必須之經費、法律規定應負擔之經費及上年度已確定數額之
  繼續經費。
  鄉(鎮、市)總預算案在年度開始後三個月內未完成審議,鄉(鎮、市
  )公所得就原提總預算案未審議完成部分,報請縣政府於十五日內邀集
  有關機關協商議決之。

  鄉(鎮、市)決算報告應於會計年度結束後六個月內送達代表會審議,
  並準用決算法規定。

  代表會定期會開會時,鄉(鎮、市)長應提出施政報告;鄉(鎮、市)
  公所各課室主管及直屬機關首長,得應邀就主管業務提出報告。
  代表於代表會定期會開會時有向前項首長及單位主管,就其主管業務質
  詢之權。

  代表會大會開會時,對特定事項有明瞭必要者,得邀請前條第一項首長
  或單位主管列席說明。
  代表會小組會議開會時,對特定事項有明瞭必要者,得邀請鄉(鎮、市
  )長以外之有關業務主管人員列席說明。

  代表會主席,綜理會務。主席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由副主席代理。主
  席、副主席同時不能執行職務時,由主席指定代表一人代理。

第五章  會議
  代表會除每屆成立大會外,定期會每六個月開會一次,應於每年五月、
  十一月由主席分別召集之,每次會期包括例假或停會在內不得超過左列
  規定:
  一、鄉(鎮、市)民代表總額十五人以下者十日,超過十五人者十一日
      。
  二、縣轄市民代表總額二十人以下者十二日,超過二十人至二十六人者
      十三日,超過二十六人者十四日。
  前項每年五月之定期會,會期屆滿而議案尚未議畢或有其他必要時,得
  應鄉(鎮、市)長之請求,或由主席或代表三分之一以上連署,提經大
  會決議延長會期,延長之會期不得超過三日,並不得作為質詢之用。
  代表會經鄉(鎮、市)長、代表三分之一以上,以屬於代表會職權而有
  時間性之事項,請求開會時,主席應於十日內召集臨時會,主席認為必
  要時亦得召集臨時會,其召集次數及會期,除第三章有關之臨時會外,
  每十二個月不得多於五次,包括例假或停會在內不得超過左列日數:
  一、鄉(鎮、市)民代表總額十五人以下者十日,超過十五人者十一日
      。
  二、縣轄市民代表總額二十人以下者十四日,超過二十人至二十六人者
      十五日,超過二十六人者十六日。
  前項臨時會上半年度不得逾三次,其日數不得逾臨時會總日數之五分之
  三。

  鄉(鎮、市)民代表會主席,不依規定召集會議,經縣政府限期召集而
  不遵辦者,由副主席召集之。
  副主席亦不依規定召集會議,經縣政府限期召集後,仍不遵辦者,縣政
  府得代為召集之。
  主席因故不能執行職務,其代理人不依規定召集會議時,依前項之規定
  辦理。

  代表會定期會及臨時會之議事日程應於五日前報請縣政府備查。
  定期會議事日程,關於代表質詢日期,不得逾定期會總日數四分之一。

  代表會議事日程由秘書編擬經主席核定後,於開會五日前送達各代表及
  鄉(鎮、市)公所。

  代表會開會時,由主席主持之,主席未能出席時,由副主席主持之,主
  席、副主席均未能出席時,由出席代表互推一人主持之。

  代表會非有代表總額減除出缺人數後過半數之出席,不得開議。議案之
  表決,除本準則另有規定外,以出席代表過半數之同意為通過,未過半
  數之同意為否決。如相差一票即達過半數時,主席得參加一票使其通過
  ,或不參加使其否決。
  代表會進行施政報告及質詢議程時,不因出席代表未達開會額數而延會
  。

  代表會定期會或臨時會之每次會議,因出席代表人數不足未能成會時,
  應依原訂日程之會次順序繼續舉行,經連續二次均未能成會時,應將其
  事實,於第三次舉行時間前通知代表,第三次舉行時,實到人數已達代
  表總額減除出缺人數後三分之一以上者,得以實到人數開會。第二次會
  為本會期之末次會議時,視同第三次。

  代表會會議應公開舉行。但主席或代表三人以上提議或第二十五條列席
  人員之請求經會議通過時,得舉行秘密會議。

  代表會開會時,主席對於本身有利害關係之事件,應行迴避;代表對本
  身有利害關係之議案,不得參與表決。

  代表會開會時,代表對於有關會議事項所為之言論及表決,對外不負責
  任。

  鄉(鎮、市)民代表會議決事項與中央法規、省法規及縣(市)規章牴
  觸者無效。

  鄉(鎮、市)民代表除現行犯外,在會期內非經代表會之許可,不得逮
  捕或拘禁。

  代表會之議事程序,除各該代表會組織規程及議事規則規定者外,依會
  議規範之規定。
  前項議事規則由代表會訂定,報請縣政府備查,並函送鄉(鎮、市)公
  所。

第六章  紀律
  代表會開會由主席維持議場秩序。如有違反議事規則或其他妨礙秩序之
  行為者,主席得警告或制止,並得禁止其發言,其情節重大者,由主席
  提大會議決予以懲戒,其懲戒方式如左:
  一、口頭道歉。
  二、書面道歉。
  三、申誡。
  四、定期停止出席會議。

第七章  行政單位
  代表會置秘書一人,承主席之命,處理代表會事務,並指揮監督所屬職
  員;置組員一人至五人,並得置書記一人至五人。
  代表會職員員額達五名以上者,得分設議事、總務二組,分組辦事;各
  組置主任一人,由組員兼任之。

  前條所列各職稱之官等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
  各職稱之職等依職務列等表之規定。
  第一項編制表由代表會依左列員額設置基準擬訂後,報請縣政府核定,
  並函送鄉(鎮、市)公所。
  一、代表總額在二十名以下者,置秘書、組員各一人;代表總額在二十
      一名以上者,置秘書、組員、書記各一人。
  二、縣轄市人口在二十萬人以上之縣轄市民代表會得增置組員一人。

  代表會人員之任免、遷調及獎懲,依有關法令之規定辦理。

  代表會開會期內,其事務人員得向鄉(鎮、市)公所調用之。

第八章  附則
  代表會應依本準則,擬訂組織規程及編制表,報請縣政府核定。
  前項組織規程及編制表,縣政府於核定後,應函送考試院備查。

  代表會分層負責明細表,由主席核定後實施,並報請縣政府備查。

  本準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