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局應業務需要,得設研究檢驗中心,置中心主任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 一職等;中心副主任一人至二人,職務列簡任第十職等;中心主任、中心 副主任,其職務必要時得由研究員兼任;其餘所需工作人員,就本條例所 定員額內派充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