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空氣污染防制費收費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1年3月24日

條文關聯

中央主管機關針對以監測資料計算空氣污染物排放量之固定污染源進行查
核,其查核結果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得逕依第十條第一項第
一款與第三款規定之各排放量計算依據,及第十條第五項公告之計算方法
,分別計算該固定污染源之空氣污染物排放量,並擇排放量計算結果取其
最大者,核定其應繳納之空氣污染防制費:
一、使用未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通過認可之連續自動監測設
    施。
二、未依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連續自動監測設施管理辦法規定傳輸原始
    數據與保存,且該日無任一筆有效狀態之小時監測數據紀錄值。
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違反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連續自動監測設
    施管理辦法且影響監測數據正確性之情形。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本條針對以連續自動監測設施監測之氮氧化物、硫氧化物或揮發性有
    機物監測資料計算空氣污染物排放量之固定污染源,序文定明其排放
    量查核未符合規定之計量規範,以最大排放量核定其應繳納空氣污染
    防制費,避免公私場所意圖藉由不符合規定監測結果之差異減少繳交
    空氣污染防制費,以落實污染者付費管制精神。
三、本條所稱連續自動監測設施係指「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連續自動監
    測設施管理辦法」定義之可連續自動採樣、分析、記錄與計算固定污
    染源空氣污染物、稀釋氣體排放濃度或排放流率之設施,包含採樣及
    分析設施與數據採擷及處理系統。爰以查核有違反該辦法之情節訂定
    各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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