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律師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4年5月28日

條文關聯

再審議之聲請,於律師懲戒再審議委員會或律師懲戒覆審再審議委員會決
議前得撤回之。
再審議之聲請,經撤回或決議者,不得更以同一事由聲請再審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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