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民用航空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2年6月28日

條文關聯

製造廠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予以警告或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
下罰鍰;情節重大者,停止其營業之一部或全部或廢止其檢定證書:
一、違反依第九條第四項所定規則有關航空產品與其各項裝備、零組件設
    計、製造之檢定、適航證書與適航掛籤之分類與限制或變更之規定。
二、其他依本法應接受檢查或限期改善事項而規避、妨礙或拒絕檢查或屆
    期未改善。
對於前項第一款未發覺之違規,主動向民航局提出者,民航局得視其情節
輕重,減輕或免除其處罰。
相關令函 (0)
相關判解 (0)
歷史條次 (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