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一月一日以後首次適航且最大起飛重量超過二萬七千
公斤之飛機,應於一百十四年一月一日前完成裝置自動遇險追蹤系統,於
遇險時,應每分鐘至少自動傳送一次位置資訊供航空器使用人確認,並符
合附件十二之一之規定。
航空器使用人應將前項之位置資訊提供民航局及搜救指揮單位。
第一項之飛機,因特殊情況無法於規定期限內完成裝置自動遇險追蹤系統
者,得於期限屆滿前,由航空器使用人以書面敘明理由,並檢附相關證明
文件,向民航局申請延展。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
二、鑒於部分現行航空器製造廠受新冠疫情影響尚未取得設計國民航主管
機關之認證或可能因航空器製造廠產能不及或罷工等因素影響,爰增
訂第三項規定,以資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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