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
時間: 中華民國113年8月1日

條文關聯

雇主對使用於作業場所之車輛系營建機械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駕駛棚須有良好視線,適當之通風,容易上下車;裝有擋風玻璃及窗
    戶者,其材料須由透明物質製造,並於破裂時,不致產生尖銳碎片。
    擋風玻璃上應置有動力雨刮器。
二、裝置前照燈具。但使用於已設置有作業安全所必要照明設備場所者,
    不在此限。
三、設置堅固頂蓬,以防止物體掉落之危害。
四、設置制動裝置,且維持正常運作,並使駕駛離開駕駛座時,確實使用
    該裝置制動。
五、裝設倒車或旋轉之警報裝置,或設置可偵測人員進入作業區域範圍內
    之警示設備。
〔立法理由〕
一、第一款至第三款酌作文字修正。
二、為避免車輛系營建機械,因誤操作遭運行中機械撞擊等災害,爰增訂
    第四款規定,雇主對使用於作業場所之車輛系營建機械應設置制動裝
    置,及維持正常運作,不得擅自移除該制動裝置;當駕駛離開駕駛座
    時,雇主應使其確實使用該裝置制動,避免該機械誤動作所引起之危
    害。
三、雇主使工作者鄰近推土機、平土機、鏟土機、碎物積裝機、刮運機、
    鏟刮機等車輛系營建機械從事作業,常因該機械倒車或旋轉未有警報
    裝置,提醒工作人員,致撞擊工作者,造成傷亡之重大職業災害;為
    避免工作者闖入使用車輛系營建機械之作業區域範圍,致被撞等災害
    ,增訂第五款規定,雇主對於使用之車輛系營建機械,應裝設倒車或
    旋轉之警報裝置,或設置可偵測人員進入作業區域範圍內之警示設備
    ,以提醒駕駛及人員進入該機械工作半徑內之警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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