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
時間: 中華民國113年8月1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13年8月1日勞動部勞職授字第1130205534A號令修正發布第57條 、第 78條、第119條、第128條之1、第187條、第328條;增訂第181條之1 、第227條之1、第303條之1條文及第303條之1表三,第227條之1自114年1 月1日施行
法規體系: / 行政 / 勞工 / 勞工安全衛生

歷史沿革

1. 中華民國63年10月30日內政部臺內勞字第605755號令訂定發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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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中華民國 72年6月27日內政部臺內勞字第159903號令修正發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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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中華民國77年6月27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臺勞安二字第13503號令修正發布 刪除第252條、第253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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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中華民國78年9月29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臺勞安二字第23982號令修正發布 刪除第19條之1及第8章第8節(第248條、第249條、第250條、第251條、 第 254條、第255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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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中華民國83年6月15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臺勞安二字第42071號令修正發布 全文 328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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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中華民國 90年12月12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臺九十勞安二字第0060412號令 修正發布第 20條、第36條、第37條、第294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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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中華民國93年10月20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安二字第0930051664號令修正 發布第3條、第10條、第13條、第22條、第23條、第41條、第57條、第6 3條、第91條、第92條、第116條、第117條、第119條、第122條、第175 條、第177條、第179條、第184條、第186條、第188條、第197條、第22 5條、第233條、第239條、第240條、第243條、第247條、第250條、第2 55條、第260條、第261條、第263條、第264條、第267條、第276條、第 294條;增訂第19條之1、第21條之1、第21條之2、第29條之1、第29條 之 2、第29條之3、第29條之4、第29條之5、第29條之6、第128條之1、 第128條之2、第128條之3、第128條之4、第128條之5、第128條之6、第 128條之7、第155條之1、第177條之1、第184條之1、第280條之1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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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中華民國 96年2月14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安二字第0960145100號令修正 發布第 11條、第12條、第13條、第14條、第15條、第18條、第21條之1 、第21條之2、第29條、第29條之2、第29條之6、第31條、第36條、第3 7條、第38條、第41條、第49條、第50條、第51條、第55條、第57條、 第58條、第62條、第68條、第71條、第72條、第92條、第97條、第98條 、第99條、第101條、第106條、第107條、第108條、第111條、第116條 、第 118條、第119條、第120條、第121條、第122條、第125條、第127 條、第 128條之1第128條之2第128條之3第128條之4第128條之6第128條 之7第131條、第132條、第134條、第138條、第139條、第140條、第141 條、第142條、第143條、第144條、第147條、第150條、第154條、第15 5條之1、第157條、第159條、第160條、第161條、第163條、第167條、 第171條、第177條、第178條、第181條、第184條、第184條之1、第185 條、第 185條之1、第186條、第187條、第189條、第190條、第196條、 第 197條、第198條、第200條、第201條、第202條、第205條、第207條 、第 208條、第211條、第212條、第214條、第217條、第218條、第219 條、第221條、第222條、第229條、第230條、第231條、第234條、第23 5條、第242條、第243條、第244條、第254條、第258條、第260條、第2 61條、第264條、第268條、第269條、第274條、第275條、第276條、第 277條、第281條、第292條、第299條、第300條、第301條、第302條、 第 312條、第313條、第314條、第318條、第319條、第320條、第322條 、第 327條;並增訂第26條之1、第128條之8、第177條之2、第286條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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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中華民國98年10月13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安3字第0980146173號令修正發布第41條、第277 條、第296條、第297條;增訂第297條之1、第297條之2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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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中華民國103年7月1日勞動部勞職授字第10302007191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及第1條、第2條、第 11條至第15條、第20條、第41條、第103條、第113條、第128條之1、第153條、第227條、第 230條、第239條、第257條、第276條、第292條、第299條、第304條、第322條、第 328條; 增訂第29條之7、第 286條之2、第287條之1、第295條之1、第300條之1、第12章之1、第324 條之 1至第324條之6、第326條之1至第326條之9;刪除第10條、第19條、第26條、第28條、 第114條、第123條、第168條、第291條、第321條、第324條條文,自103年7月3日施行(原名 稱: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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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勞動部勞職授字第 1080201490號令修正發布第1條 、第21條、第21條之2、第29條之1、第29條之3至第29條之7、第36條、第 37條、第82條、第106條、第107條、第116條、第126條、第128條之1、第 128條之8、第131條、第153條、第155條之1、第175條、第177條之2、第1 78條、第198條、第203條、第209條、第212條、第224條、第225條、第22 7條、第243條、第264條、第273條、第276條、第277條、第280條、第281 條、第286條之 2、第313條、第319條、第324條之3、第324條之6、第328 條;增訂第16條之1、第63條之1、第177條之3、第239條之1、第277條之1 ;刪除第326條之2至第326條之9條文,除第277條之1條文自 109年1月1日 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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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中華民國109年3月2日勞動部勞職授字第10902004602號令修正發布增訂第 286條之3、第324條之7、第325條之1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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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中華民國111年8月12日勞動部勞職授字第1110204391號令修正發布第56條 、第82條、第118條、第139條、第140條、第286條之3、第297條之2、第3 24條之7、第325條之1、第328條;增訂第128條之9條文,除第128條之9自 113年1月1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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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中華民國113年8月1日勞動部勞職授字第1130205534A號令修正發布第57條 、第 78條、第119條、第128條之1、第187條、第328條;增訂第181條之1 、第227條之1、第303條之1條文及第303條之1表三,第227條之1自114年1 月1日施行

立法總說明

職業安全衛生法授權訂定之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以下簡稱本規則),
於六十三年十月三十日發布施行後,歷經多次修正,最近一次修正發布日
期為一百十一年八月十二日。鑑於近年來工作場所迭因機械設備操作或工
廠鋼構屋頂作業,發生工作者被捲、被撞、被砸、墜落、燙傷等危害,另
因應近年來氣候變遷造成極端高溫天氣逐漸頻繁加劇,引發熱危害風險增
加,有積極建置多重防護機制之必要,以強化事業單位安全衛生設施及健
全工作場所防災作為,有效防止職業災害及保護勞工之身心健康,爰修正
本規則部分條文,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對於機械、設備及其相關配件之掃除、上油、檢查、修理或調整有導
    致危害勞工之虞者,及停止運轉或拆修時,有彈簧等彈性元件、液壓
    、氣壓或真空蓄能等殘壓引起之危險者,應設置相關安全設備及採取
    危害預防措施。(修正條文第五十七條)
二、對於具有捲入點之滾軋機,有危害勞工之虞時,應設護圍、導輪或具
    有連鎖性能之安全防護裝置等設備。(修正條文第七十八條)
三、為避免車輛系營建機械,因誤操作遭運行中機械撞擊等災害,明定應
    設置制動裝置及維持正常運作,並使駕駛離開駕駛座時,確實使用該
    裝置制動;另為避免人員闖入使用車輛系營建機械之作業區域範圍,
    致被撞等災害,對於使用之車輛系營建機械,應裝設倒車或旋轉之警
    報裝置,或設置可偵測人員進入作業區域範圍內之警示設備。(修正
    條文第一百十九條)
四、為避免使用高空工作車從事作業之人員遭受墜落、掉落物或碰撞之危
    害,應使該高空工作車工作台上之勞工佩戴安全帽及全身背負式安全
    帶。(修正條文第一百二十八條之一)
五、勞工從事金屬之加熱熔融、熔鑄作業時,對於冷卻系統應設置監測及
    警報裝置,以確保勞工作業安全。(修正條文第一百八十一條之一)
六、為保護工廠鋼構屋頂勞工作業安全及避免墜落,增訂於其邊緣及周圍
    與易踏穿材料屋頂之安全防護設施。(修正條文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一
    )
七、針對戶外作業熱危害風險達特定等級時,雇主應設置遮陽、降溫設備
    及適當休息場所。(修正條文第三百零三條之一)

法規異動

修正

雇主使勞工從事金屬之加熱熔融、熔鑄作業時,對於冷卻系統應配置進出
口溫度、壓力、流量監測及警報裝置;於停電或緊急狀況時,應設置緊急
排放高熱熔融物之裝置及應急冷卻設施,確保冷卻效果。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鑑於近來國內發生以深水鑄造法從事鋁模澆注作業時,因冷卻系統異
    常致大量高溫液態鋁湯與模具內冷卻水接觸,引起水蒸汽爆炸造成重
    大職業災害,考量金屬之加熱熔融、熔鑄作業具有一定之危害風險,
    為防止類似勞工遭水蒸氣爆炸灼傷、燙傷等職業災害,爰增訂本條規
    定,以保障勞工作業安全。

雇主對於新建、增建、改建或修建工廠之鋼構屋頂,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
之虞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於邊緣及屋頂突出物頂板周圍,設置高度九十公分以上之女兒牆或適
    當強度欄杆。
二、於易踏穿材料構築之屋頂,應於屋頂頂面設置適當強度且寬度在三十
    公分以上通道,並於屋頂採光範圍下方裝設堅固格柵。
前項所定工廠,為事業單位從事物品製造或加工之固定場所。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本條自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十八條之一移列,以適用於各事業。
三、本條所稱工廠,係參考工廠管理輔導法第三條所稱工廠之定義,不符
    合該法所稱工定,另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相關規定辦理。
四、工廠鋼構屋頂應辦理事項為永久性設備,因鋼構屋頂於定期維護或年
    久修繕,尚須派勞工於屋頂作業,為避免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
    增訂雇主對於工廠鋼構屋頂應設置安全防護設施規定,如工廠鋼構屋
    頂未設置該永久性設備,勞工進入該等場所,雇主即違反是項規定。
五、為使雇主有緩衝時間配合本規則修正辦理,適用本條工廠之鋼構屋頂
    ,係指自一百十四年一月一日起取得建造執照或實際興建之工廠。至
    於一百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取得建造執照或實際興建之工廠,不
    適用本條規定。

雇主使勞工從事戶外作業,其熱危害風險等級達表三熱指數對照表第四級
以上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但勞工作業時間短暫或現場設置確有困難,
且已採取第三百二十四條之六所定熱危害預防措施者,不在此限:
一、於作業場所設置遮陽設施,並提供風扇、水霧或其他具降低作業環境
    溫度效果之設備。
二、於鄰近作業場所設置遮陽及具有冷氣、風扇或自然通風良好等具降溫
    效果之休息場所,並提供充足飲水或適當飲料。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雇主使勞工從事戶外作業時,為防範高氣溫環境引起之熱疾病,本應
    依第三百二十四條之六規定,採取相關危害預防措施,惟因近年來氣
    候變遷造成極端高溫天氣逐漸頻繁加劇,增加熱危害風險,為加強戶
    外熱危害高風險作業之管理強度,規範熱危害風險等級達第四級以上
    者,雇主應設置必要之遮陽、降溫設備、適當休息場所及提供充足飲
    水或適當飲料之規定。
三、為評估工作場所熱危害風險等級,及考量雇主及勞工易於取得之氣象
    參數,爰參考美國海洋暨大氣總署國家氣象局(National Oceanic a
    nd Atmospheric Administration, National Weather Service, NOA
    A NWS)所採用之熱指數( Heat Index, HI)作法,透過「溫度」及
    「相對濕度」所對應之熱指數值,以評估作業現場熱危害風險等級。
    雇主應參考交通部中央氣象署發布所在區域或臨近觀測站之溫度及相
    對濕度資訊,依表三找出作業現場對應之熱指數值及熱危害風險等級
    ,採取熱危害預防措施,相關資訊亦可運用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建
    置之高氣溫戶外作業熱危害預防行動資訊網(https://hiosha.osha.
    gov.tw/)查詢。
四、當戶外工作場所之熱危害風險等級達第四級以上時,作業現場熱危害
    預防之設備及設施,應優先適用本條規定,以保障戶外作業勞工之安
    全及健康。後段但書規定係考量部分戶外作業勞工之工作型態屬於作
    業時間短暫,如每日作業時間在一小時以內者,或設置遮陽設施確有
    困難,如大範圍內不定點或不定時移動等,爰針對該等工作型態,雇
    主如已採取第三百二十四條之六所定熱危害預防措施者,予以排除適
    用。
雇主對於機械、設備及其相關配件之掃除、上油、檢查、修理或調整有導
致危害勞工之虞者,應停止相關機械運轉及送料。為防止他人操作該機械
、設備及其相關配件之起動等裝置或誤送料,應採上鎖或設置標示等措施
,並設置防止落下物導致危害勞工之安全設備與措施。
前項機械、設備及其相關配件停止運轉或拆修時,有彈簧等彈性元件、液
壓、氣壓或真空蓄能等殘壓引起之危險者,雇主應採釋壓、關斷或阻隔等
適當設備或措施。
第一項工作必須在運轉狀態下施行者,雇主應於危險之部分設置護罩、護
圍等安全設施或使用不致危及勞工身體之足夠長度之作業用具。對連續送
料生產機組等,其部分單元停機有困難,且危險部分無法設置護罩或護圍
者,雇主應設置具有安全機能設計之裝置,或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及書面確
認作業方式之安全性,並指派現場主管在場監督。
〔立法理由〕
一、鑑於近來國內發生勞工從事航空器拆修作業,因輪圈存有殘壓,致輪
    圈之輪胎及外輪轂飛出撞擊作業勞工,致發生重大職業災害,為防止
    類似災害再發生,爰增列設備及其相關配件之掃除、上油、檢查、修
    理或調整作業,及停止運轉或拆修時,有彈簧等彈性元件、液壓、氣
    壓或真空蓄能等殘壓引起之危險者,應採取相關預防措施,如採上鎖
    或設置標示等措施,並設置防止落下物導致危害勞工之安全設備與措
    施,及對殘壓採釋壓、關斷或阻隔等適當設備或措施,以保障勞工作
    業安全,爰修正第一項、第二項規定。
二、第三項未修正。

雇主對於滾輾紙、布、金屬箔等或其他具有捲入點之滾軋機,有危害勞工
之虞時,應設護圍、導輪或具有連鎖性能之安全防護裝置等設備。
〔立法理由〕
鑑於工作者常因滾軋機未設置充分之安全防護設備,易發生手指或身體捲
入之意外,造成人員傷亡。為防止勞工發生職業災害,對於具有捲入點之
滾軋機防護方式,除設護圍、導輪外,亦可設置具有連鎖性能之安全防護
裝置,例如透過身體碰撞使機台緊急停止之安全防護桿、光柵,或其他具
有阻擋操作者身體觸及捲入點之裝置,爰修正本條規定。

雇主對使用於作業場所之車輛系營建機械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駕駛棚須有良好視線,適當之通風,容易上下車;裝有擋風玻璃及窗
    戶者,其材料須由透明物質製造,並於破裂時,不致產生尖銳碎片。
    擋風玻璃上應置有動力雨刮器。
二、裝置前照燈具。但使用於已設置有作業安全所必要照明設備場所者,
    不在此限。
三、設置堅固頂蓬,以防止物體掉落之危害。
四、設置制動裝置,且維持正常運作,並使駕駛離開駕駛座時,確實使用
    該裝置制動。
五、裝設倒車或旋轉之警報裝置,或設置可偵測人員進入作業區域範圍內
    之警示設備。
〔立法理由〕
一、第一款至第三款酌作文字修正。
二、為避免車輛系營建機械,因誤操作遭運行中機械撞擊等災害,爰增訂
    第四款規定,雇主對使用於作業場所之車輛系營建機械應設置制動裝
    置,及維持正常運作,不得擅自移除該制動裝置;當駕駛離開駕駛座
    時,雇主應使其確實使用該裝置制動,避免該機械誤動作所引起之危
    害。
三、雇主使工作者鄰近推土機、平土機、鏟土機、碎物積裝機、刮運機、
    鏟刮機等車輛系營建機械從事作業,常因該機械倒車或旋轉未有警報
    裝置,提醒工作人員,致撞擊工作者,造成傷亡之重大職業災害;為
    避免工作者闖入使用車輛系營建機械之作業區域範圍,致被撞等災害
    ,增訂第五款規定,雇主對於使用之車輛系營建機械,應裝設倒車或
    旋轉之警報裝置,或設置可偵測人員進入作業區域範圍內之警示設備
    ,以提醒駕駛及人員進入該機械工作半徑內之警示。

雇主對於使用高空工作車之作業,應依下列事項辦理:
一、除行駛於道路上外,應於事前依作業場所之狀況、高空工作車之種類
    、容量等訂定包括作業方法之作業計畫,使作業勞工周知,並指定專
    人指揮監督勞工依計畫從事作業。
二、除行駛於道路上外,為防止高空工作車之翻倒或翻落,危害勞工,應
    將其外伸撐座完全伸出,並採取防止地盤不均勻沉陷、路肩崩塌等必
    要措施。但具有多段伸出之外伸撐座者,得依原廠設計之允許外伸長
    度作業。
三、在工作台以外之處所操作工作台時,為使操作者與工作台上之勞工間
    之連絡正確,應規定統一之指揮信號,並指定人員依該信號從事指揮
    作業等必要措施。
四、不得搭載勞工。但設有乘坐席位及工作台者,不在此限。
五、不得超過高空工作車之積載荷重及能力。
六、不得使高空工作車為主要用途以外之用途。但無危害勞工之虞者,不
    在此限。
七、使用高空工作車從事作業時,雇主應使該高空工作車工作台上之勞工
    佩戴安全帽及符合國家標準 CNS 14253-1同等以上規定之全身背負式
    安全帶。
〔立法理由〕
查起重升降機具安全規則第三十五條規定,對於移動式起重機以搭乘設備
乘載勞工作業時,為避免作業人員發生墜落、掉落物或碰撞等危害,應使
勞工佩戴安全帽及全身背負式安全帶。為防止使用高空工作車從事作業之
人員遭受類似危害,爰修正第七款規定,要求高空工作車工作台上之勞工
佩戴安全帽及國家標準 CNS 14253-1同等以上規定之全身背負式安全帶;
上開安全帽亦應符合國家標準CNS 1336,以確保其防護效果。

雇主對於工作場所實施加油作業,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禁止以汽油為燃料之內燃機等機械在發動中加油。
二、設置顯著之危險警告標示。
三、備置化學乾粉、泡沫或二氧化碳等適當之油類用滅火器材。
四、油桶、輸油管等應妥為設置,以避免油料溢濺於機動車輛之引擎、排
    氣管或電氣設備等。
〔立法理由〕
酌作文字修正,以資明確。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本規則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一日修正發布之條文,自一百零三年七月
三日施行;一百零八年四月三十日修正發布之第二百七十七條之一,自一
百零九年一月一日施行;一百十一年八月十二日修正發布之第一百二十八
條之九,自一百十三年一月一日施行;一百十三年八月一日修正發布之第
二百二十七條之一,自一百十四年一月一日施行。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第一百十九條所定車輛系營建機械及第一百八十一條之一所定金屬之
    加熱熔融、熔鑄作業之各項安全防護裝置,為該等機械既有設備,本
    次增訂前開條文,係為確保設備功能正常,保障工作者作業安全,爰
    該等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三、考量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一新增雇主對於工廠鋼構屋頂應設置安全防護
    設施規定,需使雇主有一定期間以配合辦理,爰另定施行日期為一百
    十四年一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