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民用航空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2年6月28日

條文關聯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二萬五千元以下罰鍰,航空站經
營人並得會同航空警察局強制其離開航空站:
一、未經許可於航空站向乘客或公眾募捐、銷售物品或其他商業行為。
二、於航空站糾纏乘客或攬客。
三、攜帶動物進入航空站,妨礙衛生、秩序或安全。
四、於航空站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菸蒂、口香糖、其
    他廢棄物或於禁菸區吸菸。
五、於航空站遊蕩或滯留,致妨礙乘客通行、使用或影響安寧秩序。
六、未經許可,於航空站張貼或散發宣傳品、懸掛旗幟、陳列物品、舉辦
    活動者或以不當方法污損設施。
七、於航空站之公共通道任意停放車輛致影響通行。
違反第四十七條之四第二項規定,拒絕接受檢查或擅自進出管制區者,處
新臺幣五千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航空站經營人並得會同航空警察局
強制其離開航空站。
前項規定,由航空警察局處罰之。
〔立法理由〕
為加強保護關鍵基礎設施及其附近場域,並考量部分航空站區域劃定管制
區,係為維護安全及運作需要,爰就第一項第八款所定違反第四十七條之
四第二項規定,而拒絕接受檢查或擅自進出管制區之情形,加重其罰鍰額
度,並連同序文得強制其離開航空站之措施,移列為第二項。原第二項配
合上述修正移列為第三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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