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利用許可或試驗計畫內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事業及再利用機構應重新
依第六條及第七條規定申請再利用許可,或依第八條規定申請試驗計畫:
一、事業廢棄物種類、名稱或屬性變更。
二、事業廢棄物實際再利用總數量逾再利用總數量百分之十。
三、事業廢棄物再利用技術原理改變。
原核發再利用許可或試驗計畫自前項新核發再利用許可或試驗計畫之日起
失其效力。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為明確規範主體為再利用許可或試驗計畫,及配合本辦法條次變更,
修正第一項序文。
三、有關事業廢棄物名稱或屬性變更亦會影響再利用用途及產品特性,應
重新申請再利用許可或試驗計畫,爰修正第一項第一款。
四、第一項各款變更內容與修正條文第七條及第八條申請文件內容各款規
定關聯性說明如下:
(一)第一款及第二款係屬第七條第二項第一款或第八條第二項第一
款事業廢棄物基本資料。
(二)第三款係屬第七條第二項第三款或第八條第二項第三款再利用
計畫內容。
五、第二項新增重新申請再利用許可或試驗計畫,其原核發再利用許可或
試驗計畫自新核發再利用許可或試驗計畫核發日起終止之規定。
相關令函 (0) 相關判解 (0) 歷史條次 (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