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2年5月26日

條文關聯

報關業受進出口人之委任辦理報關,應檢具委任書;其受固定進出口人長
期委任者,得先檢具委任書,由海關登錄,經登錄後,得於報單或轉運申
請書等單證上填載海關登錄字號,以替代逐件出具委任書。
前項委任書應依海關規定之格式辦理,報關業應切實核對其所載之內容,
並自行妥為保存。於保存期間內,海關得隨時要求其提示或查核。報關業
不能依海關指定期限提示或查無委任書或委任書內容不實者,應依相關法
令規定辦理。
第一項委任書,得依電子簽章法規定,以電子文件方式為之;或線上辦理
委任以電子訊息方式傳輸。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二、就海關要求報關業提示委任書,報關業遲至海關指定期限屆滿後始予
    補提之案件,是否予以裁罰,實務上有不同見解,致生爭議。為使文
    義明確,且報關業受委任報關應切實取得委任書,確有加強管理必要
    ,爰於第二項明定應依海關指定期限提示委任書,以杜爭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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