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置報關業,應於申辦公司設立登記或商業登記前,將擬設之報關業名稱
、地址、電話號碼、組織種類及資本額、負責人姓名及身分證統一編號、
專責報關人員姓名與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考試及格證書或資格測驗合格證書
字號,報請所在地關區或其分關審查許可。已成立之公司或商號申請增加
報關業營業項目者,亦同。
申請設置報關業,資本額應在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其員工應有一人以上
具有專責報關人員之資格。
報關業負責人應具有三年以上報關實務經驗,如設有授權掌理報關業務之
經理人者,不在此限;經授權掌理報關業務之經理人,應具有三年以上報
關實務經驗。
於離島地區設置,且在該地區經營報關業務之報關業,其資本額應在新臺
幣一百萬元以上,其員工應有一人以上具有專責報關人員之資格;報關業
負責人或其授權掌理報關業務之經理人應符合前項之規定。
報關業應設置電腦及相關連線設備處理報關業務。但情形特殊之地區,經
海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修正,說明如下:
(一)參據海運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增訂申
請設置報關業應檢具之資料,包含報關業電話號碼、負責人及
專責報關人員之身分證統一編號,以符實務需求。
(二)為避免對於已成立之公司或商號,申請增加報關業營業項目,
是否須申請預先審查滋生爭議,爰於後段明定亦須經登記地海
關預先審查,以資明確。
二、第二項至第五項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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報關業負責人或其授權掌理報關業務之經理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如申請
設置報關業,應不予許可,已許可設置者,不予發給報關業務證照,已發
給者,應限其於十日內變更之,逾期未變更者,廢止其報關業務證照:
一、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
二、逃漏稅捐受有處分尚未結案。
三、曾觸犯關務法規,情節重大,不宜受託辦理報關業務。
四、曾任公務員受免除職務處分,自處分確定日起尚未屆滿五年,或受撤
職處分,其停止任用期間尚未屆滿。
五、無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或受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六、前所負責或掌理之報關業因違反關務法規規定,經廢止報關業務證照
尚未逾五年。
七、曾犯偽造文書、詐欺、背信、侵占罪或違反工商管理法令,經宣告有
期徒刑一年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
緩刑期滿或赦免後未逾二年。
八、有重大喪失債信情事,尚未了結或了結後尚未逾二年。
九、曾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懲治走私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或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尚未執行、尚未執行完
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未逾五年。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二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設置之報關業
,於修正施行六個月後,適用修正後之前項規定。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修正之第一項第六款規定施行前
已取得報關業務證照之報關業,其負責人或授權掌理報關業務之經理人前
所負責或掌理之報關業因違反關務法規規定經廢止報關業務證照,於該款
修正施行時已逾二年而未逾五年者,於修正施行六個月後,適用修正後之
該款規定。
〔立法理由〕 一、配合修正條文第十條第一項規定,延長第一項第六款管制年限為五年
,避免違規業者在廢止證照二年後回歸市場營運,影響行政監管。
二、第二項未修正。
三、報關業負責人或經理人前所負責或掌理之報關業因違反關務法規規定
經廢止報關業務證照,倘於第一項第六款本次修正施行前已逾二年之
管制年限,該負責人或經理人重新擔任新設或既存報關業之負責人或
經理人,尚無違反本次修正前第一項第六款規定;惟倘於第一項第六
款本次修正施行時,距該負責人或經理人前所負責或掌理之報關業經
廢止報關業務證照未逾五年,恐因適用本次修正後第一項第六款管制
年限五年之規定(以下稱新法規定),致該負責人或經理人重新任職
之報關業立即面臨廢止報關業務證照(第一項序文參照),為避免新
法規定之施行使該報關業措手不及,未能就其現有業務或負責人、經
理人職務妥善安排,爰增訂第三項,給予該報關業六個月之緩衝期,
海關於六個月緩衝期過後,始依該報關業當時情況,判斷是否符合新
法規定廢止報關業務證照事由,以衡平兼顧業者權益與行政監管需要
。至報關業負責人或經理人前所負責或掌理之報關業於新法規定施行
前經廢止報關業務證照,且於新法規定施行時尚未逾二年者,或報關
業負責人、經理人前所負責或掌理之報關業於新法規定施行後始經廢
止報關業務證照者,該負責人或經理人既於新法規定施行後始重新擔
任新設或既存報關業之負責人或經理人,海關應直接依新法規定審查
該報關業是否具不予許可設置、不予核發證照或應廢止證照事由,尚
無第三項緩衝期之適用,併予指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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報關業經海關廢止其報關業務證照者,自廢止後五年內不得以同一名義再
行申請設置。
前項所定同一名義範圍,包含報關業所屬同一公司、商號及其分支機構之
名稱。
〔立法理由〕 一、為防杜違規報關業者短期內再回歸市場營運而影響行政監管,爰修正
第一項,延長經廢止報關業務證照後再申請之年限至五年,以期周延
。
二、為明確法規適用範圍,爰增訂第二項,明定同一名義範圍,凡報關業
經海關廢止報關業務證照者,不得以同一公司、商號名稱,或其所屬
同一公司、商號名稱,或其所屬同一公司、商號之其他分支機構名稱
向海關申請設置報關業,以達廢止處分之法律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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報關業受進出口人之委任辦理報關,應檢具委任書;其受固定進出口人長
期委任者,得先檢具委任書,由海關登錄,經登錄後,得於報單或轉運申
請書等單證上填載海關登錄字號,以替代逐件出具委任書。
前項委任書應依海關規定之格式辦理,報關業應切實核對其所載之內容,
並自行妥為保存。於保存期間內,海關得隨時要求其提示或查核。報關業
不能依海關指定期限提示或查無委任書或委任書內容不實者,應依相關法
令規定辦理。
第一項委任書,得依電子簽章法規定,以電子文件方式為之;或線上辦理
委任以電子訊息方式傳輸。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二、就海關要求報關業提示委任書,報關業遲至海關指定期限屆滿後始予
補提之案件,是否予以裁罰,實務上有不同見解,致生爭議。為使文
義明確,且報關業受委任報關應切實取得委任書,確有加強管理必要
,爰於第二項明定應依海關指定期限提示委任書,以杜爭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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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責報關人員以任職一家報關業且在同一關區執行業務為限。但依第六條
第一項但書規定跨區連線申報者,專責報關人員得跨關區執行業務。
專責報關人員執行業務,應由其服務之報關業檢具專責報關人員考試及格
證書或資格測驗合格證書,向所在地海關辦理登記並申請核發報關證;申
請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專責報關人員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
二、專責報關人員考試及格或資格測驗合格證書字號。
三、服務之報關業名稱及地址。
四、遵守本辦法規定之承諾。
五、無第十八條第一項各款規定情事之聲明。
專責報關人員離職時,應由其服務之報關業向所在地海關申報並繳銷其報
關證。專責報關人員亦得自行持相關佐證文件向海關申辦。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二項修正,說明如下:
(一)現行第一款規定申請書應載明專責報關人員「性別」,因與資
格審查無必要關係,爰予刪除。
(二)查專責報關人員倘有修正條文第十八條第一項各款情事,即不
得執業,且修正條文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即包含修正條文第
八條第一項各款情事,爰修正第五款規定,將第八條修正為第
十八條,俾資遵循。
三、第三項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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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責報關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執業;如已登記執業者,廢止其執
業登記,並通知其所屬報關業限其於四十五日內變更登記:
一、有第八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事之一。
二、經海關廢止其登記處分未滿三年。
三、公職人員及公營事業機構人員。
四、在其他報關業兼職。
五、以偽造、變造或其他不實之文件,取得執業登記,經海關查明屬實。
六、因海關職務有關行為,對海關員工施以強暴、脅迫、恐嚇、公然侮辱
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危害其人身或財產安全,經海關查明屬實,且未滿
五年。
前項第六款規定五年期間,於行為時專責報關人員尚未登記執業者,自其
行為之翌日起算;於行為時已登記執業者,自廢止執業登記之翌日起算。
專責報關人員經依第一項規定廢止執業登記者,海關應命報關業於三日內
繳銷該專責人員之報關證;屆期未繳銷者,由海關逕予公告註銷。
〔立法理由〕 一、現行第一項序文規定繳銷或公告註銷報關證之規定與第三項規定重複
,爰刪除其重複規定。另配合本辦法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二日增訂現行
第八條第二項規定,酌修第一項第一款文字。
二、第二項未修正。
三、專責報關人員已登記執業且有第一項規定情事者,海關應廢止其執業
登記,且因該專責報關人員一經廢止登記即不得再執行業務,海關將
於電子門禁或相關系統逕為停權註記,同時命報關業限期繳銷該專責
人員之報關證;如屆期未繳銷報關證者,再由海關公告註銷。為使限
期繳銷之期限明確,並督促報關業儘速繳銷,爰修正第三項,由海關
命報關業於三日內繳銷;屆期未繳銷者,由海關逕予公告註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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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責報關人員變更服務關區或報關業,報關業應重新向服務所在地海關辦
理登記並申請核發報關證。
〔立法理由〕 依現行實務,專責報關人員變更服務關區或報關業,新服務之報關業應重
新向服務所在地海關辦理專責報關人員執業登記並申請核發該專責報關人
員之報關證,爰明定本條行為主體,以求明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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報關業僱用辦理報關業務之員工,除專責報關人員應依第十七條及第十九
條規定辦理登記領取報關證外,應於僱用時向海關申請登記,領取報關證
。必要時海關得調查專責報關人員或員工之刑事案件紀錄。領取報關證之
員工離職時,原服務之報關業應自該員工離職之翌日起一個工作日內以書
面或線上方式向海關申報,並於七日內繳銷其報關證;屆期未繳銷者,由
海關逕予公告註銷。
前項報關證之請領及繳銷,得經報關商業同業公會轉海關申請辦理。
報關業員工,除專責報關人員依第十八條規定辦理外,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海關應不予核發報關證,已核發者,應命報關業於三日內繳銷該員工之
報關證;屆期未繳銷者,由海關逕予公告註銷:
一、有第八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之情事。
二、因海關職務有關行為,對海關員工施以強暴、脅迫、恐嚇、公然侮辱
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危害其人身或財產安全,經海關查明屬實,且未滿
五年。
報關業員工於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修正之前項第一款
規定施行前,有第八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除曾犯懲治走私條例規定之罪以
外情事且已領取報關證者,於修正施行六個月後,適用修正後之該款規定
。
〔立法理由〕 一、現行報關業員工之報關證於離職後三十日始向海關報備並繳銷報關證
,無法有效落實海關監管貨棧(站)之門禁管理,為使報關業者積極
控管離職員工,並與現行第十七條第三項專責報關人員申報離職之用
語一致,爰將現行第一項向海關報備修正為向海關申報,並將申報期
限由三十日調整為離職之翌日起一個工作日內,使海關得先行掌握該
報關業離職員工資訊,並於電子門禁或相關系統為停權註記,令該離
職員工不得再持報關證進出貨棧(站);又考量申報方式未臻具體明
確,恐引發爭議,爰修正為報關業應透過書面或線上方式向海關申報
員工離職之情事,以期明確。另明定報關業應自該員工離職之翌日起
七日內向海關繳銷其報關證,並增訂屆期未繳銷者,由海關逕予公告
註銷,以符實務。至第一項所稱之離職,指勞動契約期滿或合法終止
,併予指明。
二、第二項未修正。
三、為維護通關秩序及貨物安全,避免領有報關證之報關業員工,利用從
事報關業務機會,為貨物調包走私等不法行為,故海關核發報關業員
工之報關證,應查核其刑事紀錄作為核發報關證要件,除現行第三項
及第八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之涉犯懲治走私條例情事外,有現行第八
條第一項第九款所定其他情事者,海關實務上均不予核發報關證,已
核發者,海關應限期繳銷其報關證;如屆期未繳銷者,再由海關公告
註銷。為使限期繳銷之期限明確,並督促報關業儘速繳銷,爰參照修
正條文第十八條第三項,於第三項規定由海關命報關業於三日內繳銷
;屆期未繳銷者,由海關逕予公告註銷,並將有現行第八條第一項第
九款所定情事者,列為第一款;另將現行第三項中段規定列為第二款
,參考現行第十八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自其行為之翌日起算五年為
其禁止核發報關證期限;又依現行第八條第一項第九款及修正後本條
第三項第二款規定,經繳銷或註銷報關證之報關業員工,於一定期間
內海關應不予核發報關證,報關業於前開期間內自無從為該員工請領
報關證或僱用其辦理報關業務,現行第三項後段規定已無規範必要,
爰予刪除。四、現行第四項規定報關業員工應佩帶報關證、嚴守秩序
及接受關員之合法指導,及報關業對其員工辦理報關業務有關之行為
應負責任,與其餘各項有關報關證請領及繳銷之規定較無直接關聯,
移列修正條文第二十四條之一規定,爰予刪除。五、本次修正第三項
規定,擴大禁止辦理報關業務人員之刑事犯罪前科範圍,從現行僅有
涉犯懲治走私條例規定之罪,擴大及於現行第八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
之其他刑事犯罪,實務上可能有於第三項本次修正前已領取報關證之
報關業員工,於該項修正施行後因適用修正後規定而立即面臨限期繳
銷及公告註銷報關證(例如:報關業員工違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經有罪判決確定,距執行完畢未逾五年,於第三項本次修正前非屬不
得辦理報關業務人員範圍,可領取報關證;惟已領報關證員工於本次
修正之第三項第一款施行時,將立即面臨報關證限期繳銷及公告註銷
),為避免報關業未能就該員工職務妥善安排,爰增訂第四項,給予
報關業六個月之緩衝期,於六個月緩衝期過後,倘該報關業員工仍領
有報關證,海關始命限期繳銷及公告註銷;至現行第八條第一項第九
款所規定曾犯懲治走私條例之罪部分,因現行本條第三項已就相同刑
事犯罪前科設有報關證限期繳銷及公告註銷之規定,尚無因法規變更
給予緩衝期必要,爰明文排除適用第四項。又本次修正施行前已取得
報關證之報關業員工,於修正施行後始發生第三項第一款規定情事,
海關應直接依修正後規定限期繳銷及公告註銷其報關證,尚無第四項
緩衝期之適用,併予指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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報關業應將收費項目表張貼於營業場所明顯處或以其他適當方法公開揭示
,俾供眾覽,並依照收費,不得任意更改或巧立名目。收費時應掣給統一
發票或正式收據,並開列詳細清單。
〔立法理由〕 本條係規範報關業者收費資訊公開透明,以利消費者瞭解其所提供之服務
項目及收費等重要事項,因應數位化時代,張貼方式不限紙本,宜由報關
業者利用網路等多元方式,爰明定其亦得以其他適當方法公開揭露資訊,
並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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報關業違反第五條第二項、第九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四
項、第十五條、第十八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規定者
,由海關依關稅法第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予以警告或處新臺幣六千元以
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命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處罰
三次仍未完成改正或違規情節重大者,得停止六個月以下之報關業務或廢
止其報關業務證照。
〔立法理由〕 一、配合總統一百十一年五月十一日華總一經字第一一一000三九二八
一號令修正公布關稅法第八十四條規定,修正處罰規定為警告或處罰
鍰時,並得命業者於一定期間內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始按次處罰。
二、依據行政罰法第十八條第一項及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十六條第三項規
定,行政機關裁處罰鍰時,本應審酌個案違章情節應受責難程度、所
生影響等因素,使責罰相當,現行條文所定「視其情節輕重」用語,
屬當然之理,無需特別規定,爰予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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報關業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二十五條、第三十條規定者,由
海關依關稅法第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予以警告或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命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處罰三次
仍未完成改正或違規情節重大者,得停止六個月以下之報關業務或廢止其
報關業務證照;其負責人或授權掌理報關業務之經理人因而受有期徒刑一
年以上宣告確定者,廢止其報關業務證照,不受處罰三次之限制。
〔立法理由〕 海關就報關業有本條所定違章情事者,得視個案情節為警告或處罰鍰,有
改正可能者並得命其限期改正,處罰三次仍未完成改正,或認定屬違規情
節重大者,海關得依職權停止六個月以下之報關業務或廢止其報關業務證
照,毋須特別區分違規態樣,爰將現行第一項及第二項整併為本條(不分
項)。另修正得命限期改正及視情節輕重處罰規定,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三
十四條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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報關業違反第十七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十九條、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及第
三項、第二十四條之一、第二十七條規定者,由海關依關稅法第八十四條
第一項規定,予以警告或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命其
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處罰三次仍未完成改正或違規情節
重大者,得停止六個月以下之報關業務或廢止其報關業務證照。
〔立法理由〕 一、現行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專責報關人員之報關證由報關業向所在地
海關申請,爰配合增列報關業未向海關申請專責報關人員報關證之違
規態樣,以期周延。
二、為符裁罰明確性,酌修文字指明援引第二十四條之裁罰項次。
三、配合現行第二十四條第四項移列修正條文第二十四條之一規定,增列
違反該條規定之處罰。另修正得命限期改正及視情節輕重處罰規定,
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三十四條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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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責報關人員違反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十條第五項、第二十一條、第二
十二條規定者,由海關依關稅法第八十四條第三項規定,予以警告或處新
臺幣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鍰,並得命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
次處罰;處罰三次仍未完成改正者,得停止六個月以下之報關審核簽證業
務或廢止其登記。
〔立法理由〕 海關就專責報關人員有本條所定違章情事者,得視個案情節為警告或處罰
鍰,有改正可能者並得命其限期改正,處罰三次仍未完成改正者,海關得
依職權停止六個月以下之報關審核簽證業務或廢止其登記,毋須特別區分
違規態樣,爰將現行第一項及第二項整併為本條(不分項)。另修正得命
限期改正及視情節輕重處罰規定,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三十四條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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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責報關人員違反第二十條第三項、第四項規定或當月份執行第二十條第
一項、第二項簽證業務發生錯單六次以上且其錯單率達百分之一者,由海
關依關稅法第八十四條第三項規定,予以警告或處新臺幣二千元以上五千
元以下罰鍰,並得命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處罰三次仍
未完成改正者,得停止六個月以下之報關審核簽證業務。
〔立法理由〕 修正得命限期改正及視情節輕重處罰規定,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三十四條說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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報關業以偽造、變造或其他不實之文件,取得報關業務證照,經查明屬實
者,由海關依關稅法第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廢止其報關業務證照。
報關業辦理報關有冒用進出口人名義申報、偽造、變造委任書、詐欺或其
他不法情事者,由海關依關稅法第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予以警告或處新
臺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命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
次處罰;處罰三次仍未完成改正或違規情節重大者,得停止六個月以下之
報關業務或廢止其報關業務證照。
報關業僱用之員工利用執行業務機會而有前項不法情事,報關業應依第二
十四條之一規定對其行為負全部責任,並由海關依前項規定論處。但報關
業選任員工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者,得免除其責任。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二項修正得命限期改正規定,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三十四條說明一。
三、配合現行第二十四條第四項後段移列修正條文第二十四條之一規定,
修正第三項援引項次。
四、修正第三項視情節輕重處罰規定,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三十四條說明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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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但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修正發布之第
二十四條第一項,自發布後一個月施行。
〔立法理由〕 為使報關業者有充分緩衝期間瞭解員工離職申報制度,爰定明修正條文第
二十四條第一項自本辦法一百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修正發布後一個月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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