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海關管理貨櫃集散站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2年4月19日

條文關聯

進口、出口、轉運、轉口之實貨櫃卸存碼頭者,按一般卸存碼頭之進出口
貨物處理。
運輸業者、承攬業者及集散站業者辦理貨櫃卸船、裝船、出站、進站及存
站手續,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集散站業者應擷取運輸業者及承攬業者以電子資料傳輸分送之進口艙
    單訊息及卸貨准單、特別准單(含貨櫃清單)訊息辦理存站手續。如
    未與通關網路連線者,則憑書面文件辦理之。
二、依海關通知配合辦理加封電子封條或儀器檢查等事項。
三、貨櫃直接進儲原碼頭或同區段碼頭港口集散站或碼頭專區者,運輸業
    者免列印貨櫃(物)運送單,應俟貨櫃加封後,送交集散站業者驗明
    貨櫃標誌、號碼及封條號碼無訛後憑以點收進站。貨櫃進儲其他區段
    港口集散站或內陸集散站須出碼頭管制站者,運輸業者或集散站業者
    應俟貨櫃加封後,列印並立即傳輸或輸入貨櫃(物)運送單至物聯網
    全時監控服務平臺,隨同貨櫃送交貨櫃卸存地之集散站業者驗明貨櫃
    標誌、號碼及封條完整無訛後,憑以點收進站。貨櫃(物)運送單並
    應留存,俾憑查核勾稽。
四、運輸業者、承攬業者及集散站業者於貨櫃卸船、裝船、出站、進站、
    存站等各階段作業完畢後及貨櫃拖車進站領櫃時,應即以電子資料傳
    輸至海關核可平臺辦理登錄作業。
前項卸船貨櫃之加封,運輸業者應在適當地點設立加封站,並指派足夠人
員,專任對船卸下之實貨櫃加封工作,關員不定時巡查或抽核。但卸船碼
頭及集散站已實施自動化並經海關核可者,不在此限。
第二項貨櫃(物)之運送控管所需文件、電子資料傳輸及其作業規定,由
海關訂定並公告。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
二、因應碼頭貨櫃裝卸作業及櫃場管理自動化趨勢,達到相當自動化程度
    之業者,已提供完整貨物控管機制,宜調整對應監管措施,爰於第三
    項增訂但書規定,卸船碼頭及集散站已實施自動化並經海關核可者,
    運輸業者於貨櫃卸船時得免辦理加封作業,使更富彈性。
三、第四項未修正。
相關判解 (0)
歷史條次 (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