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海關管理貨櫃集散站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2年4月19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12年4月19日財政部台財關字第 1121008905號令修正發布第1條 、第4條、第7條、第9條、第10條之1、第12條、第23條、第26條至第28條 ;增訂第29條之1、第30條之1、第31條之1:刪除第29條、第30條條文
法規體系: / 行政 / 財政 / 關務

歷史沿革

1. 中華民國 58年1月17日財政部臺財關字第0557號令訂定發布全文15條
本資料僅供會員查閱,若您尚未加入會員,請加入會員。
2. 中華民國 59年10月29日財政部臺財關發字第19880號令修正發布
本資料僅供會員查閱,若您尚未加入會員,請加入會員。
3. 中華民國62年6月22日財政部臺財關字第16137號令修正發布全文23條
本資料僅供會員查閱,若您尚未加入會員,請加入會員。
4. 中華民國 63年11月19日財政部臺財關字第21019號令修正發布
本資料僅供會員查閱,若您尚未加入會員,請加入會員。
5. 中華民國 65年10月16日財政部臺財關字第21357號令修正發布
本資料僅供會員查閱,若您尚未加入會員,請加入會員。
6. 中華民國67年6月16日財政部臺財關字第16444號令修正發布第1條、第2條 、第4條、第5條、第13條、第26條;增訂第5條之1、第5條之2、第13條 之1、第22條之1條條文
本資料僅供會員查閱,若您尚未加入會員,請加入會員。
7. 中華民國70年9月14日財政部臺財關字第21073號令修正發布全文31條
本資料僅供會員查閱,若您尚未加入會員,請加入會員。
8. 中華民國 73年9月14日財政部臺財關字第21655號令修正發布第6條條文
本資料僅供會員查閱,若您尚未加入會員,請加入會員。
9. 中華民國74年6月18日財政部臺財關字第17726號令修正發布
本資料僅供會員查閱,若您尚未加入會員,請加入會員。
10. 中華民國76年5月5日財政部臺財關字第764262號令修正發布第2條、第4條 之1、第5條、第10條、第12條、第18條、第21條、第23條、第27條;刪 除第 19條、第19條之1、第19條之2、第19條之3條條文
本資料僅供會員查閱,若您尚未加入會員,請加入會員。
11. 中華民國80年11月8日財政部臺財關字第800427991號令修正發布第26條、 第 29條、第30條;增訂第30條之1條文
本資料僅供會員查閱,若您尚未加入會員,請加入會員。
12. 中華民國82年11月17日財政部臺財關字第821557062號令修正發布第4條之 1、第16條、第26條、第30條之2條文
本資料僅供會員查閱,若您尚未加入會員,請加入會員。
13. 中華民國 84年5月5日財政部臺財關字第840194094號令修正發布第29條; 刪除第16條條文
本資料僅供會員查閱,若您尚未加入會員,請加入會員。
14. 中華民國 85年2月28日財政部臺財關字第852012048號令修正發布第6條條 文
本資料僅供會員查閱,若您尚未加入會員,請加入會員。
15. 中華民國 86年11月7日財政部臺財關字第862003810號令修正發布第3條、 第 4條、第5條、第6條、第10條、第12條、第13條、第17條、第20條、 第 21條、第23條、第30條;增訂第25條之1;刪除第24條條文
本資料僅供會員查閱,若您尚未加入會員,請加入會員。
16. 中華民國 87年5月13日財政部臺財關字第870111061號令修正發布第6條、 第 25條之1條文
本資料僅供會員查閱,若您尚未加入會員,請加入會員。
17. 中華民國87年9月6日關稅總局(87)臺總局徵字第87107105號函修正發布
本資料僅供會員查閱,若您尚未加入會員,請加入會員。
18. 中華民國 87年9月8日財政部臺財關字第870518511號令修正發布第4條之1 、第 11條、第12條、第13條、第17條、第25條之1條文
本資料僅供會員查閱,若您尚未加入會員,請加入會員。
19. 中華民國 88年12月7日財政部臺財關字第882021051號令修正發布第3條、 第4條、第5條、第6條、第7條、第8條、第9條、第10條、第11條、第12 條、第 17條、第21條、第23條、第25條之1條文
本資料僅供會員查閱,若您尚未加入會員,請加入會員。
20. 中華民國88年12月14日關稅總局(88)臺總局徵字第88108267號函修正發布
本資料僅供會員查閱,若您尚未加入會員,請加入會員。
21. 中華民國88年12月21日關稅總局(88)臺總局徵字第88108463號函修正發布
本資料僅供會員查閱,若您尚未加入會員,請加入會員。
22. 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關稅總局(89)臺總局徵字第89600001號函修正發布
本資料僅供會員查閱,若您尚未加入會員,請加入會員。
23. 中華民國90年4月30日財政部(90)臺財關字第 0900550191號函修正發布全 文31條
本資料僅供會員查閱,若您尚未加入會員,請加入會員。
24. 中華民國90年12月30日財政部臺財關字第0900550941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及 全文32條(原名稱:海關管理貨櫃辦法)
本資料僅供會員查閱,若您尚未加入會員,請加入會員。
25. 中華民國 92年2月26日財政部臺財關字第0920550136號令修正發布全文32 條
本資料僅供會員查閱,若您尚未加入會員,請加入會員。
26. 中華民國 93年2月10日財政部臺財關字第0930550074號令修正發布第12條 、第14條、第15條、第19條條文
本資料僅供會員查閱,若您尚未加入會員,請加入會員。
27. 中華民國93年7月16日財政部臺財關字第09305503900號令修正發布全文32 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本資料僅供會員查閱,若您尚未加入會員,請加入會員。
28. 中華民國96年1月19日財政部臺財關字第09605500060號令修正發布第29條 ;刪除第11條條文
本資料僅供會員查閱,若您尚未加入會員,請加入會員。
29. 中華民國98年10月19日財政部臺財關字第09805901300號令修正發布第4條 、第6條條文
本資料僅供會員查閱,若您尚未加入會員,請加入會員。
30. 中華民國99年10月6日財政部臺財關字第09905908300號令修正發布第 9條 、第12條、第24條、第26條、第28條、第30條、第31條條文
本資料僅供會員查閱,若您尚未加入會員,請加入會員。
31. 中華民國100年7月25日財政部臺財關字第10005906400號令修正發布第4條 、第9條條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5日行政院院臺規揆字第1010154558 號公告第9條第3項所列屬財政部「關稅總局」之權責事項,自102年1月 1日起改由財政部「關務署」管轄)
本資料僅供會員查閱,若您尚未加入會員,請加入會員。
32. 中華民國102年8月16日財政部臺財關字第 1021018443號令修正發布第7條 、第9條、第18條、第28條;刪除第19條條文
本資料僅供會員查閱,若您尚未加入會員,請加入會員。
33. 中華民國103年6月6日財政部臺財關字第1031012179號令修正發布第7條條 文
本資料僅供會員查閱,若您尚未加入會員,請加入會員。
34. 中華民國104年6月9日財政部臺財關字第1041012594號令修正發布第2條、 第 4條、第7條、第9條、第12條至第14條、第16條、第17條、第21條、 第24條、第26條、第28條;增訂第10條之1;刪除第18條條文
本資料僅供會員查閱,若您尚未加入會員,請加入會員。
35. 中華民國104年12月7日財政部臺財關字第 1041027471號令修正發布第9條 、第10條之1條文
本資料僅供會員查閱,若您尚未加入會員,請加入會員。
36. 中華民國105年10月4日財政部臺財關字第1051020597號令修正發布第 7條 、第9條、第12條、第14條、第22條、第24條條文
本資料僅供會員查閱,若您尚未加入會員,請加入會員。
37. 中華民國106年5月9日財政部臺財關字第 1061009398號令修正發布第26條 、第27條條文
本資料僅供會員查閱,若您尚未加入會員,請加入會員。
38. 中華民國107年11月6日財政部台財關字第 1071024589號令修正發布第4條 、第10條之1、第12條、第27條;並增訂第7條之1至第7條之3條文
本資料僅供會員查閱,若您尚未加入會員,請加入會員。
39. 中華民國110年1月27日財政部台財關字第1101002321號令修正發布第 7條 之1條文
本資料僅供會員查閱,若您尚未加入會員,請加入會員。
40. 中華民國111年2月9日財政部台財關字第 1111003279號令修正發布第12條 至第15條條文
本資料僅供會員查閱,若您尚未加入會員,請加入會員。
41. 中華民國112年4月19日財政部台財關字第 1121008905號令修正發布第1條 、第4條、第7條、第9條、第10條之1、第12條、第23條、第26條至第28條 ;增訂第29條之1、第30條之1、第31條之1:刪除第29條、第30條條文

立法總說明

海關管理貨櫃辦法於五十八年一月十七日訂定發布,迄今歷經三十八次修
正,並於九十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名稱為海關管理貨櫃集散站辦法(以下
簡稱本辦法),最近一次修正發布日期為一百十一年二月九日。為配合一
百十一年五月十一日修正公布關稅法第十四條及第八十六條規定,並強化
貨櫃集散站管理,爰修正本辦法部分條文,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增列關稅法授權訂定貨櫃集散站業者存放及管理轉運、轉口貨櫃、貨
    物之法律依據。(修正條文第一條)
二、因應碼頭貨櫃裝卸作業及櫃場管理自動化趨勢,增訂卸船碼頭及集散
    站已實施自動化並經海關核可者,卸船時得免辦理貨櫃加封及進口空
    貨櫃受檢作業。(修正條文第十二條及第二十三條)
三、配合關稅法第八十六條規定,修正命限期改正及調高罰鍰金額規定,
    並審酌本辦法各違反行為應受責罰程度及區分行為類型後,修正相關
    裁罰規定,另增訂違規情節重大認定基準及廢止登記後於二年內不得
    再行申請登記規定,以利遵循。(修正條文第二十六條至第二十八條
    、第二十九條之一、第三十條之一及第三十一條之一)

法規異動

修正

集散站業者違反第七條第一款及第八款、第七條之一或第七條之二規定者
,由海關依關稅法第八十六條規定,予以警告或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一百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命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處罰三次
仍未完成改正或違規情節重大者,得停止六個月以下進儲貨櫃及貨物或廢
止其登記。
集散站業者有前項情事致存站貨櫃(物)因非法提運、遺失、遭竊或其他
原因而短少者,由海關依關稅法第八十六條規定,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
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命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處罰三
次仍未完成改正或違規情節重大者,得停止六個月以下進儲貨櫃及貨物或
廢止其登記。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違反現行第七條第一款(未依相關規定切實控管貨櫃【物】進出集散
    站)、第八款(未經海關核准或未經核對無訛即容任進口或轉運貨櫃
    【物】提領出站)、第七條之一(未依規定設置監控系統或未連線至
    海關辦公室)及第七條之二(未依規定實施各項集散站門禁管制措施
    )等行為義務,因與貨櫃(物)存放或移動安全密切相關,且部分行
    為因未經海關核准放行即容任提領貨櫃(物)出站,可能涉及私運進
    出口情事,其應受責罰程度重,爰於第一項規定違反之法律效果為裁
    處警告或一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命業者限期改正;屆期
    未改正者,按次處罰;處罰三次仍未完成改正或違規情節重大者,得
    裁處停業或廢止其登記。
三、為加重處罰,於第二項規定違反前項行為義務致存站貨櫃(物)發生
    短少之結果者,裁處三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命業者限期
    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處罰三次仍未完成改正或違規情節
    重大者,得裁處停業或廢止其登記。

集散站業者違反第七條第一款、第八款或第七條之二規定,且因故意或重
大過失涉有私運情事者,屬違規情節重大,海關應依關稅法第八十六條規
定,停止六個月以下進儲貨櫃及貨物或廢止其登記。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集散站業者未切實控管貨櫃(物)進出集散站、未經海關核准即容任
    貨櫃(物)提領出站,或未依規定實施門禁管制措施,且因故意或重
    大過失涉有私運情事者,已明顯破壞法紀,難以期待得繼續維持貨櫃
    (物)存放與移動安全,為資警惕,明定屬違規情節重大,海關應裁
    處停業或廢止其登記。
三、關稅法第八十六條規定之違規情節重大,並不以符合本條規定之違章
    態樣為限,倘有違反本辦法其他罰則規定,且個案情節可認屬情節重
    大者,仍得依關稅法第八十六條規定停止六個月以下進儲貨櫃及貨物
    或廢止其登記,併予說明。

集散站業者經海關廢止其登記者,自廢止之日起二年內不得以同一名義再
行申請登記。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為避免集散站業者經海關廢止登記後,旋即以同一名義再行申請登記
    ,致架空海關所為廢止登記處分,爰規範集散站業者自海關廢止登記
    之日起二年內不得以同一名義再行申請登記。
本辦法依關稅法第十四條第三項及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立法理由〕
配合總統一百十一年五月十一日華總一經字第一一一000三九二八一號
令修正公布關稅法第十四條第三項規定,就貨櫃集散站(以下簡稱集散站
)業者對轉運、轉口貨櫃(物)之存放及管理等事項,授權財政部以辦法
定之,爰增列該授權依據。

集散站經營業經交通部核准設立,應檢具下列文件,送經當地海關會同當
地航政機關實地勘察後,核准登記為集散站:
一、申請書:應載明申請機關、公司或行號之名稱、統一編號、地址、電
    話號碼及負責人銜稱、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住址。
二、集散站地點、建築構造、交通部核准設立面積範圍及站內布置圖說。
三、集散站土地及建築物使用權證件及其影本。
四、集散站經營業許可證及其影本。
五、與通關網路業者簽訂之契約書。
前項第三款之文件,如申請人為政府機關或公營事業者,得予免送。
集散站業者依交通部所核准設立面積範圍,應與外界有明顯之區隔。
經核准登記之集散站應於核准登記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海關繳納保證金新
臺幣三十萬元,以完成登記。但集散站業者為安全認證優質企業者,保證
金減半繳納;其為政府機關或公營事業者,得予免繳。
前項保證金除以現金繳納外,得以下列方式提供:
一、政府發行之公債。
二、銀行定期存單。
三、信用合作社定期存單。
四、信託投資公司一年以上普通信託憑證。
五、授信機構之保證。
六、其他經財政部核准,易於變價及保管,且無產權糾紛之財產。
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及第六款之擔保,應依法設定抵押權或質權於海關。
經完成登記之集散站,由海關發給集散站登記證後,仍應每二年向海關辦
理複勘及校正,複勘時,並由海關會同當地航政機關為之。登記證遺失時
,應即申請補發。
〔立法理由〕
一、依現行實務有關海運轉口貨櫃(物)之安全管理措施,轉口貨櫃(物
    )除經海關派員押運或核准加封電子封條外,不得進儲內陸集散站,
    亦不得以內陸運輸方式運送至其他港口辦理出口,就菸、酒、武器、
    彈藥、毒品及麻醉藥品等高風險轉口貨櫃(物),限進儲於卸船之港
    口集散站,其中武器、彈藥、毒品更限由原進口之港口轉運出口(現
    行第九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參照)。上開措施對於轉口貨櫃
    (物)已可相當管控,現行實務已無嚴格限制專營或兼營轉口貨物之
    集散站設置於港口之需要,並考量本次刪除現行第九條第五項授權財
    政部關務署辦理公告之規定,爰刪除第一項序文相關文字,以符實際
    。另酌作標點符號修正。
二、第二項至第六項未修正;為符合法制用語,酌修第七項文字。

進出口、轉運、轉口貨櫃(物)在集散站之存放、移動及處理,依下列規
定辦理:
一、集散站業者對於貨櫃(物)進出集散站應依相關規定切實控管。
二、裝運進口貨物之合裝貨櫃,應於進入集散站之翌日起十日內拆櫃進倉
    。如櫃裝貨物經海關扣押者,其運輸業者或承攬業者應檢具集散站業
    者同意書向海關申請核准後拆櫃進倉。
三、存站之進出口合裝或整裝實貨櫃,如須轉儲另一集散站或貨棧拆櫃進
    倉者,應由貨主、運輸業者、承攬業者檢具集散站業者轉站(棧)理
    由書及移站(棧)貨櫃及貨物清單,連同移入集散站或貨棧業者簽具
    之進站(棧)同意書及聯保單,向海關申請核發准單後始得憑以移運
    。
四、以貨櫃裝運之進口、轉運或轉口貨物卸存站內倉庫及已放行之出口貨
    物裝載貨櫃提出集散站,應於例假日以外每日上午六時至下午六時之
    內為之。出口貨物存入站內倉庫及已放行進口或轉運貨物提出站內倉
    庫,應在海關辦公時間內為之。但經海關核准實施自主管理之集散站
    、海運快遞貨物專區之貨物、多國貨櫃(物)集併作業之貨物或其他
    特殊情形在海關辦公時間內向海關申請經核准者,不在此限。
五、進出口、轉運貨櫃以層疊方式堆放者,實貨櫃與空貨櫃應分區堆放。
    實貨櫃並應按進出口、轉運櫃別堆放;以車架方式置放者,空貨櫃、
    實貨櫃得不分別分區排放,惟應以不同顏色之卡片標示進口櫃、轉運
    櫃、出口櫃及空貨櫃以利識別,集散站應於每日向海關監管單位提供
    貨櫃堆放動態表以資稽查。但存站之進、出口、轉運實貨櫃、空貨櫃
    其儲位以電腦控管並提供海關線上查核,經海關核准不分區存放者,
    不在此限。裝有危險物品之實貨櫃應有特別標誌並將其貨櫃號碼及儲
    位通知海關。
六、存倉貨物應依提單或提貨單分別堆置,不得相混。
七、凡貨物之包件過重或體積過大無法存入站內倉庫者,經海關核准,得
    在集散站之空地存放,並應將進出口、轉運貨物分區堆置,其安全與
    管理仍由該集散站業者負責。
八、存站之進口或轉運貨物,集散站業者應憑海關放行通知、提貨單、轉
    運准單或其他經海關核准之文件核對收貨人、貨物之標記、箱號及件
    數無訛後方准提貨出站。其為整裝貨櫃,並應核對貨櫃標誌、號碼無
    訛後始准提櫃出站。海關必要時得予抽核;對整裝貨櫃並得要求貨主
    拆櫃核對貨物之標記、箱號及件數。對轉運國內其他口岸之進口貨櫃
    ,進口轉運地海關亦得要求拆櫃抽驗,必要時得取樣備查。
九、存站之進口、出口、轉運或轉口貨物,如須公證、抽取貨樣、看樣或
    進行必要之維護者,貨主應向海關請領准單,集散站業者須依准單指
    示在關員監視下辦理。至於所拆動之包件,應由貨主恢復包封原狀。
    但政府機關基於貨品檢驗(疫)需要所為之抽取貨樣、看樣作業,集
    散站業者依該機關核發之文件辦理。
十、存站之進口、轉運或轉口貨櫃(物),如有短卸或溢卸情事,集散站
    業者應於下列期限內繕具短卸或溢卸報告送達海關。該短卸或溢卸報
    告如須註銷或更正者,應於報告送達海關之翌日起三日內為之。但有
    特殊情形經海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一)櫃裝貨物:拆櫃完畢之翌日起三日內。
    (二)非櫃裝貨物:全部進儲完畢之翌日起七日內。
    (三)整櫃、貨主自備空櫃:卸船完畢之翌日起一日內。
    (四)海運快遞貨物:進倉完畢之翌日起一日內。
十一、海關依據海關緝私條例或其他規定處理之集散站存貨,得憑海關扣
      押貨物收據隨時押存海關倉庫,必要時得拆櫃押存海關倉庫,集散
      站業者不得拒絕。
十二、以貨櫃裝運之進口、轉運或轉口貨物,如有破損情事,集散站業者
      應於貨櫃拆櫃進倉之翌日起三日內檢具運輸業或承攬業者事故證明
      單一式二份,送交海關查核。
十三、以貨櫃裝運之出口貨物,因故未能出口者,應憑駐庫(站)關員簽
      證之文件辦理退關手續。
十四、已報關放行之出口貨物,須辦理退關者,集散站業者應查對出口貨
      物後,於出口貨物退關報告單簽證。
十五、集散站應於實貨櫃進站及出站時負責於貨櫃(物)運送單註明進、
      出站時間,貨櫃(物)進站如逾海關規定時間,應即報請海關處理
      。
〔立法理由〕
一、存儲未完成海關放行手續貨物之場所,依海關管理進出口貨棧辦法第
    二條規定,稱為貨棧,為與現行法規文字一致,爰修正第三款,以貨
    棧取代聯鎖倉庫,以轉站(棧)理由書、移站(棧)清單、進站(棧
    )同意書取代轉站(倉)理由書、移站(倉)清單、進站(倉)同意
    書。
二、為符合法制用語,酌修第七款、第十款及第十二款部分文字及標點符
    號。

轉口貨櫃(物)在集散站或碼頭專區之存放、移動及處理,除依第七條第
一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第九款至第十二款及第十五款辦理外,
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轉口之貨櫃,無須加裝、分裝或改裝者,於卸存期間,不得拆櫃卸貨
    進倉。
二、海運轉口貨櫃(物),經由海運轉運出口者,除經海關派員押運或核
    准加封電子封條外,不得進儲內陸集散站,亦不得以內陸運輸方式運
    送至其他港口辦理出口。
三、武器、彈藥、毒品等轉口貨櫃(物),限由原進口之港口或機場轉運
    出口。另菸、酒、武器、彈藥、毒品及麻醉藥品等轉口貨櫃(物)限
    進儲於卸船之港口集散站。
四、集散站或碼頭專區,應劃定特別區域,用以堆置轉口之貨櫃,且不得
    與裝運進出口貨物之貨櫃相混雜,必要時,海關得要求加設隔離設施
    。但其儲位以電腦控管並提供海關線上查核,經海關核准不分區存放
    者,不在此限。
五、轉口貨櫃卸存集散站或碼頭專區時,運輸業者應依海關核發之卸貨准
    單及特別准單,憑以卸船及進儲。轉運出口時,運輸業者或承攬業者
    應以轉運申請書向海關申請核發轉運准單,或逕依海關指示通知辦理
    出站及裝船手續。
六、轉口之海運貨櫃須加裝、分裝或改裝作業後轉運出口者,得依規定以
    下列方式之一辦理:
    (一)運輸業者或承攬業者應事先以書面向海關申請裝櫃核准後,並
          經關員監視下,於集散站(或碼頭專區)內之轉口倉庫、轉口
          倉間或其他經海關核准之場所辦理。但倉儲業者及運輸業者,
          或倉儲業者及承攬業者為安全認證優質企業,且事先以書面方
          式聯名向海關報備者,得逕行於集散站(或碼頭專區)內之轉
          口倉庫或轉口倉間辦理,必要時,海關亦得派員查核。作業完
          成後,憑相關文件向海關申請更正進(轉)口貨物艙單,以辦
          理後續轉運申報或出口裝船等通關程序。
    (二)運輸業者或承攬業者辦理多國貨櫃(物)集併作業,貨物應進
          儲海關核准場所,並依序辦理轉運出口及裝櫃申請,經海關核
          准始得辦理裝(併)櫃作業,如海關發出指示通知者,集散站
          業者應配合辦理。
七、非櫃裝轉口貨物須於散裝碼頭進口貨棧內之轉口倉庫、轉口倉間或其
    他海關核准之場所裝櫃者,應事先以書面載明貨物品名、數量,向海
    關申請,經核准後,於關員監視下辦理裝櫃;裝櫃完成後應即加封,
    並申辦移儲至港口集散站轉口櫃專區或碼頭專區,但移儲於同一區段
    碼頭內者,免填貨櫃(物)運送單。
八、經海關核准轉運之轉口貨櫃(物),除海運轉口貨櫃(物)經由海運
    轉運出口者外,其須打盤、裝櫃者,海關得核准直接運往儲存一般出
    口貨物之貨棧、港口或內陸集散站,在關員監視下,辦理打盤、裝櫃
    作業。
集散站業者辦理前項第六款第二目作業,非經海關核准,不得於拆併作業
專區以外場所拆卸或裝櫃。
集散站業者辦理第一項第六款第二目作業,轉口貨櫃內載有進口貨物者,
應於拆併作業專區拆卸,並將該進口貨物立即移儲進口倉庫;貨櫃加裝出
口貨物者,應將出口貨物運送至拆併作業專區後,始得加裝。
集散站業者違反第一項第六款第二目或前項規定者,除依第二十八條規定
處理外,海關並得停止六個月以下進儲多國集併作業之貨櫃(物)或廢止
其作業。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第七款酌修標點符號,以符法制作業。
二、第二項至第三項未修正。
三、集散站業者違反多國貨櫃(物)集併作業相關規定,第四項既賦予海
    關得作成停止其六個月以下進儲多國集併作業之貨櫃(物)或廢止其
    多國貨櫃(物)集併作業等一般性不利處分之裁量權限,海關自應依
    行政程序法第九條及第三十六條規定,就有利及不利集散站業者事項
    一律注意,於裁量範圍內作成最適切之處分,避免裁量怠惰,現行第
    四項所定「視情節輕重」用語,屬當然之理,無需特別規定,爰予刪
    除。另酌作文字修正。
四、依現行實務有關海運轉口貨櫃(物)之安全管理措施,轉口貨櫃(物
    )除經海關派員押運或核准加封電子封條外,不得進儲內陸集散站,
    亦不得以內陸運輸方式運送至其他港口辦理出口,就菸、酒、武器、
    彈藥、毒品及麻醉藥品等高風險轉口貨櫃(物),限進儲於卸船之港
    口集散站,其中武器、彈藥、毒品更限由原進口之港口轉運出口(第
    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參照)。上開措施對於轉口貨櫃(物)已可
    相當管控,現行實務已無授權由財政部關務署分期分區公告實施進儲
    內陸集散站或經內陸運送至其他港口辦理出口之需要,爰刪除現行第
    五項規定。

集散站符合前條規定及下列條件者,得向海關申請核准辦理多國貨櫃(物
)集併作業:
一、設置高風險轉口貨物集中存放區域:菸、酒、武器、彈藥、毒品、麻
    醉藥品、管制進口之大陸農漁畜產品及食品應於轉口倉庫或轉口倉間
    集中存放。
二、設置拆併作業專區:應鄰接轉口倉庫或轉口倉間之月臺或區域,專供
    拆櫃及併裝作業。
三、集散站業者應自行建置與海關系統相容之電子封條軟硬體設備,供讀
    取電子封條。
集散站業者辦理多國貨櫃(物)集併作業,不符前項各款條件之一者,除
依第二十七條規定處理外,海關並得停止六個月以下進儲多國集併作業之
貨櫃(物)或廢止其核准。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序文酌作文字修正。
二、配合本次罰則修正,現行第二項之「除依第二十六條規定處理外」,
    修正為「除依第二十七條規定處理外」;另刪除「視情節輕重」用語
    ,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九條說明三。

進口、出口、轉運、轉口之實貨櫃卸存碼頭者,按一般卸存碼頭之進出口
貨物處理。
運輸業者、承攬業者及集散站業者辦理貨櫃卸船、裝船、出站、進站及存
站手續,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集散站業者應擷取運輸業者及承攬業者以電子資料傳輸分送之進口艙
    單訊息及卸貨准單、特別准單(含貨櫃清單)訊息辦理存站手續。如
    未與通關網路連線者,則憑書面文件辦理之。
二、依海關通知配合辦理加封電子封條或儀器檢查等事項。
三、貨櫃直接進儲原碼頭或同區段碼頭港口集散站或碼頭專區者,運輸業
    者免列印貨櫃(物)運送單,應俟貨櫃加封後,送交集散站業者驗明
    貨櫃標誌、號碼及封條號碼無訛後憑以點收進站。貨櫃進儲其他區段
    港口集散站或內陸集散站須出碼頭管制站者,運輸業者或集散站業者
    應俟貨櫃加封後,列印並立即傳輸或輸入貨櫃(物)運送單至物聯網
    全時監控服務平臺,隨同貨櫃送交貨櫃卸存地之集散站業者驗明貨櫃
    標誌、號碼及封條完整無訛後,憑以點收進站。貨櫃(物)運送單並
    應留存,俾憑查核勾稽。
四、運輸業者、承攬業者及集散站業者於貨櫃卸船、裝船、出站、進站、
    存站等各階段作業完畢後及貨櫃拖車進站領櫃時,應即以電子資料傳
    輸至海關核可平臺辦理登錄作業。
前項卸船貨櫃之加封,運輸業者應在適當地點設立加封站,並指派足夠人
員,專任對船卸下之實貨櫃加封工作,關員不定時巡查或抽核。但卸船碼
頭及集散站已實施自動化並經海關核可者,不在此限。
第二項貨櫃(物)之運送控管所需文件、電子資料傳輸及其作業規定,由
海關訂定並公告。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
二、因應碼頭貨櫃裝卸作業及櫃場管理自動化趨勢,達到相當自動化程度
    之業者,已提供完整貨物控管機制,宜調整對應監管措施,爰於第三
    項增訂但書規定,卸船碼頭及集散站已實施自動化並經海關核可者,
    運輸業者於貨櫃卸船時得免辦理加封作業,使更富彈性。
三、第四項未修正。

未經簽發提單(裝貨單)之空貨櫃,進口時應將貨櫃標誌、號碼、數量列
報於進口艙單最後一頁並免加列艙單號碼;出口時應填具出口貨櫃清單向
海關申請核發特別准單。裝卸櫃時,並應由運輸業者指派足夠人員專任開
啟空貨櫃受檢工作,以便關員檢查,俟裝卸完畢後,由其指派人員簽認實
際裝卸數量及號碼,以備海關查核。
卸船碼頭及集散站已實施自動化並經海關核可者,得免辦理前項進口空貨
櫃卸船時之受檢工作。
〔立法理由〕
一、現行條文列為第一項,內容未修正。
二、增訂第二項,規定卸船碼頭及集散站已實施自動化並經海關核可者,
    運輸業者於卸船時得免辦理進口空貨櫃受檢作業,理由同修正條文第
    十二條說明二。

集散站業者違反第四條第七項、第五條第一項、第六條、第七條之三或第
十條第二項規定者,由海關依關稅法第八十六條規定,予以警告或處新臺
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命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
處罰;處罰三次仍未完成改正者,得停止六個月以下進儲貨櫃及貨物。
〔立法理由〕
一、配合總統一百十一年五月十一日華總一經字第一一一000三九二八
    一號令修正公布關稅法第八十六條規定,修正處罰規定為警告或處罰
    鍰時,並得命業者於一定期間內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始按次處罰;
    及因應集散站業者違反本辦法應處罰鍰金額之上限調高至新臺幣(以
    下同)三百萬元,於審酌本辦法各違反行為應受責罰程度後,依情節
    輕重區分違反行為義務類型,並賦予相對應之法律效果,以符責罰相
    當。
二、本條規範違反配合海關行政管理相關作業義務等情節較輕微事項,除
    原已明定之違反現行第四條第七項(未定期向海關辦理集散站登記證
    之複勘及校正)、第十條第二項(未配合其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勘察
    貨櫃安全)外,本次增訂違反現行第五條第一項(未具備貨櫃集中查
    驗區所要求之面積、查驗場所或基本設備機具等)、第六條(未向海
    關報備停業或未依限向海關辦理變更登記)及第七條之三(未依海關
    指示維持作業環境整潔);同時考量因情節輕微,應可排除在個案中
    有認定違規情節重大之可能性,於命集散站業者限期改正未改正且處
    罰達三次時,至多予停業處分即可,爰刪除違規情節重大及廢止登記
    之處罰效果。另將現行第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第十條之一第
    一項、第十二條第二項、第十四條第二項及修正條文第十二條第三項
    具不同責罰程度之行為義務類型移列至修正條文第二十七條或第二十
    八條規範。

集散站業者違反第七條第十款至第十五款、第八條、第十條之一第一項或
第十四條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者,由海關依關稅法第八十六條規定,予以
警告或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命其限期改正;屆期
未改正者,按次處罰;處罰三次仍未完成改正或違規情節重大者,得停止
六個月以下進儲貨櫃及貨物或廢止其登記。
〔立法理由〕
一、修正命限期改正及調高罰鍰最高額規定,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二十六條
    說明一。
二、本條規範之違法行為,應受責罰程度較修正條文第二十六條為重,除
    原已明定之違反現行第八條(未具備存貨簿冊登載貨櫃【物】動態或
    未配合海關查閱、印取、傳送相關資料)外,本次增訂違反修正條文
    第七條第十款(未依時限提出貨櫃【物】短卸或溢卸報告)、現行第
    七條第十一款(未配合海關將扣押貨物押存海關倉庫)、修正條文第
    七條第十二款(未依時限提出貨物破損事故證明單)、現行第七條第
    十三款(未依程序辦理出口退關手續)、第十四款(未依規定簽證退
    關報告單)、第十五款(未遵守貨櫃【物】運送單管制流程)、第十
    條之一第一項(未符合海關規定條件即辦理多國貨櫃【物】集併作業
    )、第十四條第三項(未配合海關辦理對出口貨櫃【物】之開櫃再驗
    作業)及第四項(未依規定記載出口整裝貨櫃重量或未依規定辦理出
    口貨物之併櫃),並將罰鍰最高額調高至三十萬元。另將現行第五條
    第一項、第六條、第七條第一款、第五款、第六款、第七款、第七條
    之一至第七條之三、第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五項具不同責罰程度之行為
    義務類型移列至修正條文第二十六條、第二十八條或第二十九條之一
    規範。

集散站業者違反第七條第二款至第七款、第九款、第九條第一項至第三項
、第十二條第二項及第三項、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五項、第十六
條或第二十一條第一款至第四款、第六款規定者,由海關依關稅法第八十
六條規定,予以警告或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命其
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處罰三次仍未完成改正或違規情節
重大者,得停止六個月以下進儲貨櫃及貨物或廢止其登記。
集散站業者有前項情事致存站貨櫃(物)因非法提運、遺失、遭竊或其他
原因而短少者,由海關依關稅法第八十六條規定,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一
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命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處罰三
次仍未完成改正或違規情節重大者,得停止六個月以下進儲貨櫃及貨物或
廢止其登記。
〔立法理由〕
一、現行條文列為第一項,並修正如下:
    (一)增訂警告為處罰種類,及處警告或罰鍰時,並得命限期改正;
          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處罰三次仍未完成改正或違規情節
          重大者,得停止六個月以下進儲貨櫃及貨物或廢止其登記,以
          利海關依違章情節為適切處罰。
    (二)本條規範之違法行為,應受責罰程度與前條相當,除原已明定
          之違反現行第七條第二款(未依限將合裝進口貨櫃拆櫃進倉)
          、第三款(未依規定辦理存站貨櫃之移儲作業)、第九條第一
          項第一款(未依規定將轉口貨櫃拆櫃進倉)、第五款(未依規
          定辦理轉口貨櫃之進儲及轉運出口作業)、第六款(未依規定
          辦理轉口貨櫃之加裝、分裝或改裝作業)、第二項及第三項(
          未依規定辦理多國貨櫃【物】集併作業)外,本次增訂違反現
          行第七條第四款(未於規定時間內進儲或提出貨櫃【物】)、
          第五款(未將存站貨櫃分別分區堆置)、第六款(未依提單或
          提貨單分別堆置存倉貨物)、第七款(未經海關核准即存儲貨
          物於集散站空地或未分區堆置)、第九款(未依規定辦理存站
          貨物之公證、取樣、看樣或維護作業)、第九條第一項第二款
          及第三款(未依規定辦理特定轉口貨櫃【物】之進儲、移運或
          轉運出口作業)、第四款(未劃定特別區域堆置轉口貨櫃)、
          第七款及第八款(未依規定辦理轉口貨櫃【物】之特定作業)
          、第十二條第二項(未依規定辦理海運貨櫃之進儲作業)、修
          正條文第十二條第三項(未依規定辦理海運貨櫃卸船時之加封
          作業)、現行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五項(未依規定辦
          理出口貨櫃【物】之進儲或放行作業)、第十六條(未依規定
          辦理出口貨櫃之重行開櫃加裝、分裝或改裝作業)及第二十一
          條第一款至第四款、第六款(未依規定辦理外銷國產貨櫃之出
          口手續),並將罰鍰最高額調高至三十萬元。另將現行第七條
          第八款、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具不同責罰程度之行為義務類型
          移列至修正條文第二十七條或第二十九條之一規範。
二、因第一項行為義務之遵守與貨櫃(物)存放或移動安全直接相關,爰
    增訂第二項,規定違反前項行為義務致存站貨櫃(物)發生短少之結
    果者,加重處罰,由海關裁處三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命
    業者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處罰三次仍未完成改正或
    違規情節重大者,得裁處停業或廢止其登記。
(刪除)
〔立法理由〕
一、本條刪除。
二、本條規範之違法行為已依情節輕重分別移列至修正條文第二十七條或
    第二十八條規定,爰予刪除。

(刪除)
〔立法理由〕
一、本條刪除。
二、本條規範之違法行為已依情節輕重分別移列至修正條文第二十七條或
    第二十八條規定,爰予刪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