經許可自行檢定之度量衡業,於許可自行檢定期間,其測試實驗室新任實 驗室主管或檢定技術人員資格,應符合第三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並應於 任職次日起十日內報請度量衡專責機關備查。
一、配合修正條文第三條,調整測試實驗室新任實驗室主管或檢定技術人 員資格適用之條款。 二、一百零三年公告修正第三條,是時未配合修正第十二條相關項次,爰 本次併同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