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度量衡業自行檢定管理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8年5月9日

條文關聯

經許可自行檢定之度量衡業,於許可自行檢定期間,其測試實驗室新任實
驗室主管或檢定技術人員資格,應符合第三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並應於
任職次日起十日內報請度量衡專責機關備查。
〔立法理由〕
一、配合修正條文第三條,調整測試實驗室新任實驗室主管或檢定技術人
    員資格適用之條款。
二、一百零三年公告修正第三條,是時未配合修正第十二條相關項次,爰
    本次併同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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