調解委員應詢明當事人兩造之意見,對當事人為適當之勸導,並就實際情
況及爭議重點加以調解。
調解委員依前項規定調解後,認當事人仍有調解之意願或有成立調解之望
,且經兩造當事人同意繼續調解者,得另定期日續行調解。
前項續行調解期日前,經當事人一造陳明或有事實足認當事人一造無調解
之意願者,著作權專責機關得終結調解程序。
〔立法理由〕 一、現行條文移列為第一項,內容未修正。
二、考量實務上,著作權相關爭議事件調解往往無法一次成立,遂有續行
調解之需求,爰增訂第二項調解委員得另定期日續行調解之規定。
三、考量實務上,當事人同意續行調解後,可能因調解方案內容認知差異
過鉅,或經私下協商而自行和解,或調解原因消滅,而後續無調解意
願或遲未回應等情事,為避免調解程序延宕,爰增訂第三項,明定著
作權專責機關於前項續行調解期日前,經當事人一造陳明或有事實足
認當事人一造無調解之意願者,得終結調解程序之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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