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著作權爭議調解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4年5月22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14年5月22日經濟部經智字第11452000120號令修正發布第2條、 第12條、第13條;增訂第5條之1、第5條之2、第10條之1條文
法規體系: / 行政 / 經濟 / 智慧財產局

立法總說明

著作權爭議調解辦法(下稱本辦法)自七十六年四月十七日訂定發布施行
,歷經三次修正,最近一次修正發布日期為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茲配合
著作權法及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條例於九十九年二月十日修正公布時,業
將「著作權仲介團體」修正為「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並因應著作權爭
議調解實務需求,以及促進著作權紛爭一次解決,爰修正著作權爭議調解
之相關程序,修正本辦法部分條文,共修正三條及新增三條條文,其修正
要點如次:
一、修正本辦法所稱「著作權仲介團體」為「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
    修正條文第二條)
二、增訂著作權專責機關對於調解事件之申請,應通知申請人補正之事項
    ;以及應不予受理之事由。(修正條文第五條之一、第五條之二)
三、增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參加調解程序或加入為當事人之相關
    規定,並配合調整調解書應記載事項。(修正條文第十條之一、第十
    三條)
四、增訂調解委員得續行調解;以及著作權專責機關得依職權終結調解程
    序之依據。(修正條文第十二條)

法規異動

修正

申請調解,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著作權專責機關應定相當期限通知申請人
補正:
一、未依規定繳納調解規費。
二、調解申請書未依第四條規定記載或有欠缺。
三、由代理人申請調解,代理權有欠缺。
四、申請人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未由法定代理人代理。
五、其他經著作權專責機關認為應予補正之情形。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申請人申請調解不合法定程式或不備其他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補正
    者,著作權專責機關應定相當期限通知申請人補正,爰參考消費爭議
    調解辦法第四條、採購履約爭議調解規則第十條及促進民間參與公共
    建設案件履約爭議調解規則第七條等規定,增訂應通知申請人補正之
    情形:
    (一)第一款至第三款明定申請人不合法定程式事項,色括未依本法
          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規定繳納調解規費;申請未符本辦法第四
          條;或由代理人申請調解,未依第五條出具具代理權限之委任
          書等情形。
    (二)第四款明定申請人行為能力有欠缺之情形。
    (三)第五款係概括規定,經著作權專責機關就第一款至第四款以外
          之情形,認為得補正者,例如當事人能力有欠缺;自然人死亡
          應通知繼受權利之人是否繼受程序;或公司解散尚有未了結現
          務時,因其法人格於清算終結後始消滅,應通知法人由執行清
          算事務之人代表。

申請調解,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著作權專責機關應不予受理:
一、當事人不適格。
二、經依前條規定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
三、非屬第二條規定之爭議事件。
四、屬曾經法院判決確定、調解或仲裁成立之爭議事件。
五、其他應不予受理之情事。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對於申請人當事人不適格,或申請調解不合法定程式,或不備其他法
    定要件,經著作權專責機關通知補正而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申請調
    解之事件非屬得依本辦法規定申請調解之爭議,或曾經判決確定或調
    解、仲裁成立者,或經著作權專責機關就第一款至第四款以外之情形
    ,認為應不予受理者,著作權專責機關均應不予受理,爰參考消費爭
    議調解辦法第五條、採購履約爭議調解規則第十條及促進民間參與公
    共建設案件履約爭議調解規則第七條等規定,明定應不予受理之事由
    ,以資明確。

就調解事件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經著作權專責機關之許可,得參加調解
程序;著作權專責機關並得依職權通知其參加。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有關第三人參加調解或加入為當事人之規定,本辦法九十三年四月十
    四日修正發布前之第十一條定有明文,嗣本辦法於九十三年四月十四
    日修正時,基於行政程序法第二十三條已有相關規定,爰予刪除之。
三、考量本辦法係為解決具專業性之著作權爭議所設立之訴訟外紛爭解決
    機制,為提升本辦法之完整性,使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參加調解程序
    或加入為當事人,將有助於調解紛爭一次解決;另調解成立經法院核
    定之效果,依本法第八十二條之二第一項規定,當事人就該事件不得
    再行起訴、告訴或自訴,影響當事人權益甚鉅,因此,有關調解程序
    中法律上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是否加入為調解程序當事人,宜尊重第
    三人及原調解兩造當事人之意願。爰參考本辦法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
    修正發布前第十一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十八條、消費爭議調解辦法
    第十四條規定,增訂本條就調解事件有利害關條人之第三人參加調解
    程序或加入為當事人之相關規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得依本辦法規定申請著作權專責機關調解之:
一、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與利用人間,對使用報酬之爭議。
二、著作權或製版權之爭議。
前項第二款所定爭議之調解,其涉及刑事者,以告訴乃論之案件為限。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修正。著作權法(以下簡稱本法)及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條例
    於九十九年二月十日修正公布時,業將「著作權仲介團體」修正為「
    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爰酌修第一款文字;其餘未修正。
二、第二項未修正。

調解委員應詢明當事人兩造之意見,對當事人為適當之勸導,並就實際情
況及爭議重點加以調解。
調解委員依前項規定調解後,認當事人仍有調解之意願或有成立調解之望
,且經兩造當事人同意繼續調解者,得另定期日續行調解。
前項續行調解期日前,經當事人一造陳明或有事實足認當事人一造無調解
之意願者,著作權專責機關得終結調解程序。
〔立法理由〕
一、現行條文移列為第一項,內容未修正。
二、考量實務上,著作權相關爭議事件調解往往無法一次成立,遂有續行
    調解之需求,爰增訂第二項調解委員得另定期日續行調解之規定。
三、考量實務上,當事人同意續行調解後,可能因調解方案內容認知差異
    過鉅,或經私下協商而自行和解,或調解原因消滅,而後續無調解意
    願或遲未回應等情事,為避免調解程序延宕,爰增訂第三項,明定著
    作權專責機關於前項續行調解期日前,經當事人一造陳明或有事實足
    認當事人一造無調解之意願者,得終結調解程序之依據。

調解成立時,著作權專責機關應作成調解書,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並由當
事人或代理人、調解委員簽名或蓋章:
一、當事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有參加調
    解之利害關係人時,其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當事人或利害
    關係人為機關、學校、公司或其他法人或團體時,其名稱、事務所或
    營業所及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
二、當事人有法定代理人或委任代理人者,其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
    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
三、調解委員及列席調解會議者之姓名、職業及住、居所。
四、調解事由。
五、調解成立之內容。
六、調解成立之處所。
七、調解成立之年、月、日。
前項調解書,應依本法第八十二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於調解成立之日起七
日內,以正本送請管轄法院審核。
〔立法理由〕
第一項修正說明如下,第二項未修正:
一、有關調解書之製作,參考鄉鎮市調解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一項、消費爭
    議調解辦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均未要求列席人員簽章,爰刪
    除現行調解書需由「有關列席人員」簽名或蓋章之規定,以資簡化。
二、第一款配合第十條之一增訂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參加調解程序之規定
    ,爰參考鄉鎮市調解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一項、消費爭議調解辦法第二
    十六條規定,增訂調解書應記載有參加調解之利害關係人之資料。
三、第二款參考鄉鎮市調解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及消費爭議調解辦法第
    二十六條之規範體例,明定調解書應記載之代理人資料,係指針對當
    事人有代理人之情形,爰酌修文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