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請調解,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著作權專責機關應定相當期限通知申請人
補正:
一、未依規定繳納調解規費。
二、調解申請書未依第四條規定記載或有欠缺。
三、由代理人申請調解,代理權有欠缺。
四、申請人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未由法定代理人代理。
五、其他經著作權專責機關認為應予補正之情形。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申請人申請調解不合法定程式或不備其他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補正
者,著作權專責機關應定相當期限通知申請人補正,爰參考消費爭議
調解辦法第四條、採購履約爭議調解規則第十條及促進民間參與公共
建設案件履約爭議調解規則第七條等規定,增訂應通知申請人補正之
情形:
(一)第一款至第三款明定申請人不合法定程式事項,色括未依本法
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規定繳納調解規費;申請未符本辦法第四
條;或由代理人申請調解,未依第五條出具具代理權限之委任
書等情形。
(二)第四款明定申請人行為能力有欠缺之情形。
(三)第五款係概括規定,經著作權專責機關就第一款至第四款以外
之情形,認為得補正者,例如當事人能力有欠缺;自然人死亡
應通知繼受權利之人是否繼受程序;或公司解散尚有未了結現
務時,因其法人格於清算終結後始消滅,應通知法人由執行清
算事務之人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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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調解,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著作權專責機關應不予受理:
一、當事人不適格。
二、經依前條規定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
三、非屬第二條規定之爭議事件。
四、屬曾經法院判決確定、調解或仲裁成立之爭議事件。
五、其他應不予受理之情事。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對於申請人當事人不適格,或申請調解不合法定程式,或不備其他法
定要件,經著作權專責機關通知補正而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申請調
解之事件非屬得依本辦法規定申請調解之爭議,或曾經判決確定或調
解、仲裁成立者,或經著作權專責機關就第一款至第四款以外之情形
,認為應不予受理者,著作權專責機關均應不予受理,爰參考消費爭
議調解辦法第五條、採購履約爭議調解規則第十條及促進民間參與公
共建設案件履約爭議調解規則第七條等規定,明定應不予受理之事由
,以資明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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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調解事件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經著作權專責機關之許可,得參加調解
程序;著作權專責機關並得依職權通知其參加。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有關第三人參加調解或加入為當事人之規定,本辦法九十三年四月十
四日修正發布前之第十一條定有明文,嗣本辦法於九十三年四月十四
日修正時,基於行政程序法第二十三條已有相關規定,爰予刪除之。
三、考量本辦法係為解決具專業性之著作權爭議所設立之訴訟外紛爭解決
機制,為提升本辦法之完整性,使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參加調解程序
或加入為當事人,將有助於調解紛爭一次解決;另調解成立經法院核
定之效果,依本法第八十二條之二第一項規定,當事人就該事件不得
再行起訴、告訴或自訴,影響當事人權益甚鉅,因此,有關調解程序
中法律上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是否加入為調解程序當事人,宜尊重第
三人及原調解兩造當事人之意願。爰參考本辦法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
修正發布前第十一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十八條、消費爭議調解辦法
第十四條規定,增訂本條就調解事件有利害關條人之第三人參加調解
程序或加入為當事人之相關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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