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所營事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為預查申請: 一、政府依法實施專營。 二、其他法令另有規定。
一、鑒於預查申請案與登記申請案實為有別,前者並非屬公司法第三百八 十七條規定「登記」之概念,爰修正序文文字,以資明確。 二、現行條文第一款至第三款刪除。蓋依公司法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所 營事業應依經濟部公告之「公司行號及有限合夥營業項目代碼表」所 定細類代碼及業務別填寫,故應無現行條文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之情 事。 三、現行條文第四款及第五款移列第一款及第二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