憑證機構依本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者,應檢具申
請書及下列文件:
一、憑證實務作業基準。
二、憑證務作業基準應載明事項檢核對照表。
三、其他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憑證機構非屬政府機關者,除依前項規定辦理外,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法人登記證明。
二、組織及股權結構說明。
三、最近一期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之繳款書、資產負債表及綜合損益表
影本,或執行業務所得申報核定通知書影本。
本細則修正施行前,非屬政府機關之憑證機構,其憑證實務作業基準經主
管機關核定而對外提供簽發憑證服務者,應於本細則修正施行後六個月內
,檢具前項各款文件,送主管機關備查。
第一項及第二項申請書及文件之格式,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本法原第十一條條次移列至第十二條、「核定」改為「許可」,
酌修第一項文字。
三、考量本法第二條第五款憑證機構之定義包含簽發憑證之機關、法人,
爰針對非屬政府機關之憑證機構,增訂第二項規定,確保其財務及營
運健全。
四、本法自九十一年四月一日施行以來,已有非屬政府機關之憑證機構依
本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製作憑證實務作業基準,並送主管機關核定後
對外簽發憑證服務。為了解現行憑證機構之財務及營運情況,確保國
內憑證機構穩健運作,爰增訂第三項規定。
五、配合第二項及第三項之增訂,酌修第四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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