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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國產商品分等檢驗實施辦法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091年07月17日
條文關聯
第十二條
經核定分等檢驗商品由代理商或貿易商申請報驗者,應檢具該商品之原 生產廠(場)證明及其品質合格證明或檢驗報告,並應保持原有之標示 及包裝。 未依前項規定辦理者,以未經分等檢驗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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