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國產商品分等檢驗實施辦法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091年07月17日

條文關聯

  經核定分等檢驗商品由代理商或貿易商申請報驗者,應檢具該商品之原
  生產廠(場)證明及其品質合格證明或檢驗報告,並應保持原有之標示
  及包裝。
  未依前項規定辦理者,以未經分等檢驗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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