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國產商品分等檢驗實施辦法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091年07月17日

所有條文

  本辦法依商品檢驗法第二十七條規定訂定之。

  實施分等檢驗之國產商品品目,由經濟部公告之。
  經依國際標準品質保證制度認可登錄或經核准使用正字標記之產品,得
  視同分等檢驗品目。

  商品分等檢驗等級分為優良甲等、甲等及乙等三種。
  前項檢驗之標準依商品檢驗法第八條之規定執行之。

  凡依照「國產商品品質管制實施辦法」取得品質管制等級之廠(場),
  其產品為分等檢驗品目者,得向商品檢驗局申請分等檢驗登記,按照品
  質管制等級核定分等檢驗等級,變更時,分等檢驗等級亦隨同變更。
  經核准使用正字標示記之產品,得比照前項規定申請分等檢驗登記,但
  正字標記撤銷或失效時,分等檢驗隨同撤銷之。
  國內市場之應施檢驗商品經公告為實施產品安全標誌之品目者,自公告
  日起屆滿二年時停止本辦法之適用,公告日在本條修正發布日前者,其
  二年期間自本條修正發布日起算。

  經核定為分等檢驗之商品,其報驗由生產廠(場)檢附該批商品依檢驗
  程序完成之檢驗報告或品質合格證明,向所在地檢驗機構申請辦理,經
  審核後簽發合格證書,審核時得取樣查核。未經審核簽發合格證書之商
  品,不得運離報驗時所堆置之處所。
  輸出之分等檢驗報驗及港口驗對案件,得抽批審核,抽批驗對。
  經核定為優良品管甲等分等廠(場)者,其分等檢驗商品,依法定檢驗
  程序檢驗合格後得自行副署簽發合格證書,免向檢驗機構報驗及申請驗
  對。
  第一項規定,於甲等分等檢驗商品之輸出,得於運抵裝運港埠倉庫後,
  向港埠檢驗機構申請辦理。

  經核定分等檢驗之商品,得享受減低檢驗費優惠,其費率由商品檢驗局
  報請經濟部核定之。

  經核定分等檢驗商品之廠(場)及其從事檢驗人員,應受商品檢驗局之
  督導。
  前項檢驗人員,就其檢驗工作以執行公務論,分別負其責任。

  經核定分等檢驗商品之廠(場)及其檢驗主管人員,應就該商品之完整
  檢驗資料妥善保存二年。

  經核定分等檢驗之商品,其生產廠(場)停止產製該商品在三十日以上
  者,應自停止及恢復產製日起十五日內副知轄區檢驗分局,並通知商品
  檢驗局。
  經核定分等檢驗商品之廠(場),其廠(場)之名稱、地址或負責人變
  更時,應向商品檢驗局申請變更登記。

  經核定分等檢驗商品之廠(場)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停止適用本辦法第
  五條及第六條之優惠規定一個月至六個月。
  一、規避檢驗者。
  二、因品質不良致生貿易糾紛,經查證屬實或經輸入國檢驗機構檢驗品
      質不良者。
  三、商品未依修訂標準如限改善品質者。
  四、以未經分等檢驗登記之產品、次級品或不合格品矇混作偽者。
  五、以他廠之產品矇混者。
  六、違反本辦法第八條或第九條規定者。
  七、產品經檢驗不合格者。
  八、國內市場應施檢驗商品,未經取得檢驗合格證前逕行運出廠(場)
      者。
  九、其他與品質有關之虛偽不實情事者。
  報驗商品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除應評定查核不符外,並即對該工廠報驗
  商品連續加強抽驗三批,如再有本項各款情事者,則停止適用本辦法第
  五條及第六條之優惠規定一個月。
  一、凡應標示生產日期之商品,其報驗申請書所附紀錄與實際標示不符
      者。
  二、報驗之商品經抽驗或港口驗對不符者。
  三、商品於出口或出廠時未依規定加附檢驗合格標識者。
  四、經派員抽驗缺貨或出口商品運至港口經驗對發現缺貨者。
  五、抽驗時貨品已運離堆置地點者。
  第一項經核定分等檢驗商品之廠(場),於停止優惠期間內,其商品經
  檢驗有不合格者,亦應列入品管追查之相關項目中評核計分。

  停止優惠之分等檢驗商品,其生產廠(場)於期滿原因消滅後,自動恢
  復適用分等檢驗優惠之規定。

  經核定分等檢驗商品由代理商或貿易商申請報驗者,應檢具該商品之原
  生產廠(場)證明及其品質合格證明或檢驗報告,並應保持原有之標示
  及包裝。
  未依前項規定辦理者,以未經分等檢驗論。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