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接獲前條第一項規定之通報後,知悉行為人為 兒童或少年者,應依相關法規轉介各該權責機關提供教育、心理諮商或輔 導、法律諮詢或其他服務。
一、本條新增。 二、為強化兒童或少年性侵害行為人於偵查階段之教育、輔導工作,爰定 明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知悉行為人為兒童或少年者,應依相關 法規轉介各該權責機關提供教育、心理諮商或輔導、法律諮詢或其他 服務,以落實兒童權利公約意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