醫師、心理師、輔導人員或社會工作人員,依本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陪 同被害人到場陳述意見時,應恪遵專業倫理,並注意維護被害人之權益; 依本法第十九條規定在場協助詢(訊)問之專業人士,亦同。
條次變更,並酌作文字及條次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