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供製造再生醫療製劑而於國內取得人體組織、細胞者,其提供者,以有
意思能力之成年人為限。但顯有益於治療特定人口群且未能以其他對象取
代者,不在此限。
前項之組織、細胞,應於取得前,獲得提供者之書面同意。
前項書面同意,提供者為限制行為能力人或受輔助宣告之人時,應得其本
人及法定代理人或輔助人書面同意;為無行為能力人或受監護宣告之人時
,應得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書面同意。
提供者為無意思能力之成年人,未能依前項規定辦理時,應按下列順序之
人員,取得其書面同意:
一、配偶。
二、成年子女。
三、父母。
四、兄弟姊妹。
五、祖父母。
前項第二款至第五款規定人員所為之書面同意,得以一人為之;同一順序
之人意思表示不一致時,以與無意思能力之成年人同居親屬為先,其同居
親屬有二人以上者,以年長者為先;無同居親屬者,以年長者為先。
第三項、第四項規定再生醫療組織、細胞來源之提供者為限制行為能力人
、受輔助宣告之人、無行為能力人、受監護宣告之人、或無意思能力之成
年人,取得之書面同意應經公證始生效力。
本條及第十三條書面同意之內容得以完整呈現,並於日後取出供查驗者,
得以電子文件為之。
〔立法理由〕 一、為保障國人權益,於國內取得人體組織、細胞,供製造再生醫療製劑
者,應清楚告知所提供細胞或組織之用途、風險效益及所涉相關權利
義務,經提供者或其他有同意權者充分理解,並獲得其書面同意後,
始得為之,爰為本條規定。
二、參考人體研究法第十二條規定,於第一項至第五項定明提供者及相關
同意權行使之規定。
三、為保護限制行為能力人、受輔助宣告之人、無行為能力人、受監護宣
告之人、或無意思能力之成年人之身體法益,於第六項規定其同意書
應經公證始生效力,以為保護效果之強化。另胎兒不做為組織、細胞
提供來源,羊水、臍帶及胎盤不受前述規定限制。
四、因應時代潮流與現今社會大眾使用習慣,於第七項規定書面同意內容
於符合一定情形下,得以電子文件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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