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一項所定退除役官兵權益之停止,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判處徒刑確定者,於入獄服刑至服刑期滿、假釋或赦免出獄前之期間
,停止其權益。
二、經司法機關依有關法令裁定羈押或宣告監護、禁戒、強制治療、觀察
、勒戒、強制戒治保安處分者,於保安處分執行處所期間,停止其權
益。
三、因案通緝者,自通緝之日起至通緝原因消滅或撤銷前之期間,停止其
權益。
經依本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各款規定停止權益之原因消滅後,退除役官
兵得向輔導會或戶籍所在地榮民服務處及原安置之榮譽國民之家,依規定
重新申請相關權益。
本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二項所定退除役官兵權益之喪失,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具有本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情形者,自判決確定之日起,喪
失其權益。
二、具有本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情形者,自喪失或剝奪領受退休
(職、伍)給與權利之日起,喪失其權益。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
(一)配合本條例第三十二條將第一項修正為停止權益規定,序言增
列「第一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現行第一款所定永遠停止權益之情形,已修正為喪失權益,並
移列至第三項規範。
(三)現行第二款移列為修正條文第一款,又犯內亂、外患、貪污治
罪條例之罪、殺人罪等永遠停止權益之情形,修正為喪失權益
,移列至修正條文第三項第一款規定,與本款規範犯罪經判處
徒刑確定,且執行中而須停止權益之情形不同,爰將「犯前款
以外之罪」刪除,並酌作文字修正。
(四)本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已增訂現行第三款有關受保安
處分之宣告為停止權益事由。至感化管訓,其中「管化教育」
係適用於未滿十八歲之人,現今之退除役官兵應無適用餘地,
又目前我國法令已無「管訓處分」,故未納入該條規範。爰配
合本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修正,現行第三款移列為修
正條文第二款,增列裁定羈押為停止權益事由,並明定保安處
分之裁定機關及範圍。
(五)現行第四款移列為修正條文第三款。
二、現行第二項所定事項,實務上即由輔導會查證及核定,且所屬機構陳
報之內部程序毋庸規範,爰予刪除。
三、現行第三項移列為修正條文第二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四、現行第一項第一款移列至修正條文第三項第一款,並配合本條例第三
十二條第二項修正喪失權益情形,另考量喪失或剝奪領受退休(職、
伍)給與權利之事由亦有非因刑事判決情形(例如:陸海空軍軍官士
官服役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喪失或未具中華民國國籍),爰
明定本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二項各款喪失權益之時點,以資明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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