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施行細則
時間: 中華民國113年2月6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 113年2月6日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輔綜字第1130010195號 令修正發布第12條條文
法規體系: / 行政 /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 / 輔導管理

歷史沿革

1. 中華民國57年10月15日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57)輔秘字第37 1號令訂定發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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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中華民國64年11月1日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64)輔貳字第201 19號令修正發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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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中華民國68年6月28日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68)輔貳字第094 79號令修正發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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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中華民國69年11月10日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69)輔秘字第21 40號令修正發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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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中華民國 79年2月9日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輔秘字第01090號 令修正發布第 2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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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中華民國85年4月12日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85)輔秘字第324 號令修正發布第 2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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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中華民國88年1月28日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88)輔秘字第006 6號令修正發布第2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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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中華民國 88年3月9日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88)輔秘字第280 號令修正發布第6條;刪除第8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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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中華民國89年6月20日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89)輔秘字第593 號令修正發布全文1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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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中華民國92年11月20日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輔秘字第092000 1751號令修正發布第2條、第12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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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中華民國94年8月9日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輔秘字第09400010 26號令修正發布第2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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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中華民國105年4月20日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輔綜字第1050027476號 令修正發布第1條、第2條、第14條;增訂第2條之1、第2條之2條文,自 105年3月1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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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中華民國106年1月13日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輔綜字第1060003005號 令修正發布第2條之2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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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中華民國 113年2月6日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輔綜字第1130010195號 令修正發布第12條條文

立法總說明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施行細則(以下簡稱本細則)於五十七年十月十
五日訂定發布,經歷十二次修正,最後一次修正為一百零六年一月十三日
。
一百十二年五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以下簡稱本
條例)第三十二條,增訂因案羈押、受保安處分裁判宣告為停止本條例權
益之事由,並明定具有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或其他法律所定喪失或
剝奪領受退休(職、伍)給與權利之事由者,喪失本條例規定之權益。為
符合具體明確原則,明列本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保安處分之類型
,及同條第二項各款喪失權益之時點,爰修正本細則第十二條。

法規異動

修正

本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一項所定退除役官兵權益之停止,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判處徒刑確定者,於入獄服刑至服刑期滿、假釋或赦免出獄前之期間
    ,停止其權益。
二、經司法機關依有關法令裁定羈押或宣告監護、禁戒、強制治療、觀察
    、勒戒、強制戒治保安處分者,於保安處分執行處所期間,停止其權
    益。
三、因案通緝者,自通緝之日起至通緝原因消滅或撤銷前之期間,停止其
    權益。
經依本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各款規定停止權益之原因消滅後,退除役官
兵得向輔導會或戶籍所在地榮民服務處及原安置之榮譽國民之家,依規定
重新申請相關權益。
本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二項所定退除役官兵權益之喪失,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具有本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情形者,自判決確定之日起,喪
    失其權益。
二、具有本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情形者,自喪失或剝奪領受退休
    (職、伍)給與權利之日起,喪失其權益。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
    (一)配合本條例第三十二條將第一項修正為停止權益規定,序言增
          列「第一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現行第一款所定永遠停止權益之情形,已修正為喪失權益,並
          移列至第三項規範。
    (三)現行第二款移列為修正條文第一款,又犯內亂、外患、貪污治
          罪條例之罪、殺人罪等永遠停止權益之情形,修正為喪失權益
          ,移列至修正條文第三項第一款規定,與本款規範犯罪經判處
          徒刑確定,且執行中而須停止權益之情形不同,爰將「犯前款
          以外之罪」刪除,並酌作文字修正。
    (四)本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已增訂現行第三款有關受保安
          處分之宣告為停止權益事由。至感化管訓,其中「管化教育」
          係適用於未滿十八歲之人,現今之退除役官兵應無適用餘地,
          又目前我國法令已無「管訓處分」,故未納入該條規範。爰配
          合本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修正,現行第三款移列為修
          正條文第二款,增列裁定羈押為停止權益事由,並明定保安處
          分之裁定機關及範圍。
    (五)現行第四款移列為修正條文第三款。
二、現行第二項所定事項,實務上即由輔導會查證及核定,且所屬機構陳
    報之內部程序毋庸規範,爰予刪除。
三、現行第三項移列為修正條文第二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四、現行第一項第一款移列至修正條文第三項第一款,並配合本條例第三
    十二條第二項修正喪失權益情形,另考量喪失或剝奪領受退休(職、
    伍)給與權利之事由亦有非因刑事判決情形(例如:陸海空軍軍官士
    官服役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喪失或未具中華民國國籍),爰
    明定本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二項各款喪失權益之時點,以資明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