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鮪延繩釣漁船赴台日漁業協議適用海域作業管理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4年4月16日

條文關聯

每年四月一日至七月三十一日,在附圖 D、E、F三點點位以直線連結之海
域,其作業規定如下:
一、在附圖D、M、N三點點位以直線連結之海域及E、F、P三點點位以直線
    連結且在北緯二十五度十五分以南之海域,漁船應南北向投繩,且作
    業漁船間距至少四浬。
二、在附圖N、M、E、P四點點位以直線連結之海域:
    (一)投繩開始時間以臺灣時間午夜十二時及中午十二時為原則,並
          應儘速完成揚繩。
    (二)投繩方向及距離:漁船應東西向投繩;東經一百二十三度三十
          分以東,由西向東投繩,且不得超過東經一百二十四度;東經
          一百二十三度三十分以西,由東向西投繩,且不得超過東經一
          百二十三度;南北間距至少一浬。
    (三)繩具最遠不得流出超過東經一百二十四度三分。
〔立法理由〕
一、依一百十四年一月十五日至十六日第十一次臺日漁業委員會,針對台
    日漁業協議適用海域之漁船作業規則達成修正協議,爰依協議內容修
    正第二款漁船投繩時間、投繩方向及距離,以及漁船繩具流出之處理
    方式,說明如下:
    (一)第一目雖未再嚴格規定投繩、完成揚繩時間,給予漁船投繩及
          揚繩作業時間彈性,惟為維持海域作業秩序,並考量漁船實務
          作業情形,爰仍以午夜十二時及中午十二時為基準,區分為二
          個投繩作業時段,並給予漁船整備時間彈性,另漁船並應於投
          繩後,儘速完成揚繩。
    (二)第二目配合協議內容,修正投繩作業座標基準點,並將現行第
          三目修正後併入第二目規定。
    (三)依修正條文第二目規定,漁船投繩不得超過東經一百二十四度
          ,倘繩具流至東經一百二十四度以東海域,漁船應避免影響其
          他作業漁船,並考量洋流等海上實務作業情形,撿拾流至東經
          一百二十四度以東繩具時,最遠不得超過東經一百二十四度三
          分,爰修正現行第四款,款次並移列為第三款。
二、其餘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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