取得台日海域作業許可之鮪延繩釣漁船,其船位回報器應維持全年正常運
作;漁船進港時,亦同。
鮪延繩釣漁船出港前,應向農業部漁業署漁業監控中心(以下簡稱監控中
心)查詢及確認其船位回報器在開啟及正常運作狀態,始得出港。
前項鮪延繩釣漁船出港後,船位回報器應每小時自動回報船位。
鮪延繩釣漁船未正常回報船位者,中央主管機關得令該漁船限期返港修復
,限期返港期間應改用通訊設備,每四小時向監控中心回報船位;返港後
未完成修復前,不得出港作業。
鮪延繩釣漁船進港後,如有關閉船位回報器之需要,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
請核准後,始得關機。
鮪延繩釣漁船船位回報器回報船位所需通訊費用,由漁業人負擔。主管機
關得視財政狀況酌予補助。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及第四項酌修標點符號。
二、配合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於一百十二年八月一日改制為農業部漁
業署,修正第二項機關名稱。
三、第三項、第五項及第六項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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每年四月一日至七月三十一日,在附圖 D、E、F三點點位以直線連結之海
域,其作業規定如下:
一、在附圖D、M、N三點點位以直線連結之海域及E、F、P三點點位以直線
連結且在北緯二十五度十五分以南之海域,漁船應南北向投繩,且作
業漁船間距至少四浬。
二、在附圖N、M、E、P四點點位以直線連結之海域:
(一)投繩開始時間以臺灣時間午夜十二時及中午十二時為原則,並
應儘速完成揚繩。
(二)投繩方向及距離:漁船應東西向投繩;東經一百二十三度三十
分以東,由西向東投繩,且不得超過東經一百二十四度;東經
一百二十三度三十分以西,由東向西投繩,且不得超過東經一
百二十三度;南北間距至少一浬。
(三)繩具最遠不得流出超過東經一百二十四度三分。
〔立法理由〕 一、依一百十四年一月十五日至十六日第十一次臺日漁業委員會,針對台
日漁業協議適用海域之漁船作業規則達成修正協議,爰依協議內容修
正第二款漁船投繩時間、投繩方向及距離,以及漁船繩具流出之處理
方式,說明如下:
(一)第一目雖未再嚴格規定投繩、完成揚繩時間,給予漁船投繩及
揚繩作業時間彈性,惟為維持海域作業秩序,並考量漁船實務
作業情形,爰仍以午夜十二時及中午十二時為基準,區分為二
個投繩作業時段,並給予漁船整備時間彈性,另漁船並應於投
繩後,儘速完成揚繩。
(二)第二目配合協議內容,修正投繩作業座標基準點,並將現行第
三目修正後併入第二目規定。
(三)依修正條文第二目規定,漁船投繩不得超過東經一百二十四度
,倘繩具流至東經一百二十四度以東海域,漁船應避免影響其
他作業漁船,並考量洋流等海上實務作業情形,撿拾流至東經
一百二十四度以東繩具時,最遠不得超過東經一百二十四度三
分,爰修正現行第四款,款次並移列為第三款。
二、其餘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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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依本法第十條規定,收回漁業人漁業證照、漁業從
業人幹部船員執業證書或漁船船員手冊一年以下之處分;情節重大者,得
撤銷漁業人漁業證照、漁業從業人幹部船員執業證書或漁船船員手冊:
一、違反第三條規定,未經許可擅赴台日海域作業。
二、違反第六條第二項公告漁獲量限制規定。
三、違反第九條第一項規定,未維持船位回報器全年正常運作。
四、違反第九條第二項規定,未確認船位回報器正常運作,即擅自出港。
五、違反第九條第四項規定,未於指定期限內返港,或未完成修復船位回
報器即擅自出港。
六、違反第九條第五項規定,未經核准即擅自關閉船位回報器。
七、違反第十條規定,在指定漁港以外卸魚。
八、違反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目、第二目或第十三條
所定於台日海域作業應遵守作業規定之一。
〔立法理由〕 一、序文酌修標點符號;另第三款至第六款酌作文字修正。
二、修正條文第十三條之一已針對違反第十二條第二款第三目規定定有相
關處理機制,乃將該違規情形排除於本條規範之外,爰修正第八款。
三、其餘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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