徵收對象之排放水量,依下列方式之一計算:
一、依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登記之每日核准量之百分之九十計算。
二、以申報繳費當期之定檢申報總水量計算。
三、依規定設置水量自動監測設施者,得以申報期間傳輸之自動監測數據
累加計算其排放水量。
四、依規定無須定檢申報者:
(一)依累計型流量計測設施量測之排放水量計算。
(二)畜牧業依當期實際在養頭數產生之廢水量計算,養豬業每頭豬
隻以每日廢水產生量二十公升計算。
(三)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之計測設施或計量方式計算
。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計算方式。
徵收對象依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規定計算之水量,其數值低於主管機關之
查核量時,以主管機關之查核量計算。
徵收對象有第十條第六款情形者,該期排放水量依申報繳費當期前一年全
國該業別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登記之前百分之五十之每日核准排放
量平均值計算。但該每日核准排放量平均值低於主管機關之查核量時,以
主管機關之查核量計算。
前項徵收對象得以實際量測水量或各項用水來源之憑證、水量平衡圖、水
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申請資料、事業規模、其他足以佐證水量等估算
資料先行申報排放水量,並於接獲主管機關通知後,應於期限內將相關資
料提報主管機關審查。未提報者,逕依前項規定方式計算。
累計型流量計測設施校正期間或有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可之因素,無法計測
之水量,以申報當期流量計測設施設置之日平均水量計算。
徵收對象應依實際運作情形申報排放水量,以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
登記之每日核准量計算者,得以申報繳費當期實際運作日數先行計算及申
報排放水量,並於接獲主管機關通知後,應於期限內將相關資料提報主管
機關審查。未提報者,逕依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登載之排放日數計
算。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序文、第二項、第四項、第六項酌作文字修正,理由同修正條
文第六條說明二。
三、為落實以實際水量核實計費之原則,第二項以許可登記排放量或查核
值取高者計算,可能與實際排放相差甚大,且遠高於違規罰鍰之不合
比例原則情形,爰修正為以實際查核量計算,減少爭議及利於執行。
四、第三項文字酌修,屬未取得許可證(文件)樣態者,無論是否情節重
大,均適用本項規定。
五、第五項增訂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可之因素文字,以符實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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