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業及污水下水道系統水污染防治費收費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於九十
五年八月十七日訂定發布,歷經五次修正,最近一次係於一百零七年十二
月二十六日修正發布。
環境部為強化事業廢水管理以改善水質,分階段與業別加嚴放流水標準,
擴大氨氮之管制業別,同時加嚴部分事業重金屬濃度限值。為使相關業者
能持續減排污染物質,促使事業與污水下水道系統投入改善,爰增訂氨氮
、鋅及錫等徵收項目,另就重金屬與氰化物等有害物質,費率參照最新廢
水污染去除成本調整,促使業者強化減污。
為降低產業衝擊,引導業者逐年提升廢污水處理技術,增訂相關配套優惠
措施,新增徵收項目及調整費率,實施首年以五折徵收,優惠折扣採五年
遞減,至第六年採全額徵收;並增訂業者投資具能資源化實益之廢(污)
水處理設施或廢(污)水前處理設施得申請費額抵減之機制。
衡諸各項管理工作及徵收實務,本次修正重大違規樣態其水污染防治費計
算時之水質水量認定方式、增訂分期繳納與主管機關逕予核定相關規定,
以強化徵收效能及達簡政便民之效。爰修正本辦法,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配合政府組織再造,調整相關污水下水道系統名稱。(修正條文第三
條及第二十二條)
二、新增氨氮、鋅、錫為徵收項目,與其費率及開徵日期,並調整其他項
目之費率及開徵日期;同時為降低產業衝擊,新增徵收項目及調整費
率之相關配套措施,增訂實施首年以五折徵收,採五年遞減,至第六
年採全額徵收之規定。(修正條文第五條及第六條附表)
三、修正主管機關查核檢測水質計算方式;配合氨氮、鋅、錫徵收項目,
增訂以主管機關查核檢測值計算之規定。符合第十條第一款至第六款
者,修正排放水質之計算方式。(修正條文第十一條)
四、針對有第十條第一款至第五款規定情形之一者,修正排放水量之計算
方式。(修正條文第十二條)
五、增設具能資源化效益之廢(污)水(前)處理設施,得依規定申請水
污染防治費之抵減。(修正條文第十六條)
二、新增氨氮、鋅、錫為徵收項目,與其費率及開徵日期,並調整其他項
目之費率及開徵日期;同時為降低產業衝擊,新增徵收項目及調整費
率之相關配套措施,增訂實施首年以五折徵收,採五年遞減,至第六
年採全額徵收之規定。(修正條文第五條及第六條附表)
三、修正主管機關查核檢測水質計算方式;配合氨氮、鋅、錫徵收項目,
增訂以主管機關查核檢測值計算之規定。符合第十條第一款至第六款
者,修正排放水質之計算方式。(修正條文第十一條)
四、針對有第十條第一款至第五款規定情形之一者,修正排放水量之計算
方式。(修正條文第十二條)
五、增設具能資源化效益之廢(污)水(前)處理設施,得依規定申請水
污染防治費之抵減。(修正條文第十六條)
六、針對未依規定期限申報及辦理結算及停徵者,增訂主管機關可逕依查
驗結果或相關資料,核定其應繳費額。(修正條文第十九條)
七、增訂應補繳金額達新臺幣十萬元以上得依應繳金額申請分期繳納之規
定。(修正條文第二十一條)
八、為降低產業衝擊,新增徵收項目及調整費率另定施行日期。(修正條
文第二十七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