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事業及污水下水道系統水污染防治費收費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4年3月31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14年3月31日環境部環部水字第1141017037號令修正發布全文27 條,除另定施行日期者外,自發布日施行(中華民國 114年4月9日環境部 環部水字第1141023304號函勘誤)
法規體系: / 行政 / 環境保護 / 水質保護

歷史沿革

1. 中華民國95年8月17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署水字第0950064568號令訂定 發布全文23條,本辦法施行日期,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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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署水字第1040025018號令修正 發布全文23條,自104年5月1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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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署水字第 1040109557號令修 正發布第3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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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中華民國105年6月23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署水字第1050048463號令修正 發布全文29條,本辦法除第 5條第2項、第6條第1項第4款、第7條附表第3 點、第11條、第15條、第20條第1項第4款,自 105年7月1日施行;第10條 及第19條自106年1月1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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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3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署水字第 1060092204號令修 正發布第4條、第13條、第14條、第21條、第28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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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6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署水字第 1070105655號令修 正發布名稱及第 1條、第3條至第5條、第7條、第8條、第23條、第25條、 第29條;刪除第 2條、第17條、第28條條文,自發布日施行(原名稱:水污 染防治費收費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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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中華民國114年3月31日環境部環部水字第1141017037號令修正發布全文27 條,除另定施行日期者外,自發布日施行(中華民國 114年4月9日環境部 環部水字第1141023304號函勘誤)

立法總說明

事業及污水下水道系統水污染防治費收費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於九十
五年八月十七日訂定發布,歷經五次修正,最近一次係於一百零七年十二
月二十六日修正發布。
環境部為強化事業廢水管理以改善水質,分階段與業別加嚴放流水標準,
擴大氨氮之管制業別,同時加嚴部分事業重金屬濃度限值。為使相關業者
能持續減排污染物質,促使事業與污水下水道系統投入改善,爰增訂氨氮
、鋅及錫等徵收項目,另就重金屬與氰化物等有害物質,費率參照最新廢
水污染去除成本調整,促使業者強化減污。
為降低產業衝擊,引導業者逐年提升廢污水處理技術,增訂相關配套優惠
措施,新增徵收項目及調整費率,實施首年以五折徵收,優惠折扣採五年
遞減,至第六年採全額徵收;並增訂業者投資具能資源化實益之廢(污)
水處理設施或廢(污)水前處理設施得申請費額抵減之機制。
衡諸各項管理工作及徵收實務,本次修正重大違規樣態其水污染防治費計
算時之水質水量認定方式、增訂分期繳納與主管機關逕予核定相關規定,
以強化徵收效能及達簡政便民之效。爰修正本辦法,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配合政府組織再造,調整相關污水下水道系統名稱。(修正條文第三
    條及第二十二條)
二、新增氨氮、鋅、錫為徵收項目,與其費率及開徵日期,並調整其他項
    目之費率及開徵日期;同時為降低產業衝擊,新增徵收項目及調整費
    率之相關配套措施,增訂實施首年以五折徵收,採五年遞減,至第六
    年採全額徵收之規定。(修正條文第五條及第六條附表)
三、修正主管機關查核檢測水質計算方式;配合氨氮、鋅、錫徵收項目,
    增訂以主管機關查核檢測值計算之規定。符合第十條第一款至第六款
    者,修正排放水質之計算方式。(修正條文第十一條)
四、針對有第十條第一款至第五款規定情形之一者,修正排放水量之計算
    方式。(修正條文第十二條)
五、增設具能資源化效益之廢(污)水(前)處理設施,得依規定申請水
    污染防治費之抵減。(修正條文第十六條)
二、新增氨氮、鋅、錫為徵收項目,與其費率及開徵日期,並調整其他項
    目之費率及開徵日期;同時為降低產業衝擊,新增徵收項目及調整費
    率之相關配套措施,增訂實施首年以五折徵收,採五年遞減,至第六
    年採全額徵收之規定。(修正條文第五條及第六條附表)
三、修正主管機關查核檢測水質計算方式;配合氨氮、鋅、錫徵收項目,
    增訂以主管機關查核檢測值計算之規定。符合第十條第一款至第六款
    者,修正排放水質之計算方式。(修正條文第十一條)
四、針對有第十條第一款至第五款規定情形之一者,修正排放水量之計算
    方式。(修正條文第十二條)
五、增設具能資源化效益之廢(污)水(前)處理設施,得依規定申請水
    污染防治費之抵減。(修正條文第十六條)
六、針對未依規定期限申報及辦理結算及停徵者,增訂主管機關可逕依查
    驗結果或相關資料,核定其應繳費額。(修正條文第十九條)
七、增訂應補繳金額達新臺幣十萬元以上得依應繳金額申請分期繳納之規
    定。(修正條文第二十一條)
八、為降低產業衝擊,新增徵收項目及調整費率另定施行日期。(修正條
    文第二十七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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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異動

修正27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