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條第二項經核可之運送車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廢止
之:
一、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無法維持系統正常操作。
二、向中央主管機關完成變更為非屬原審驗運送車輛。
三、運送車輛或公司已變更基本資料,未於三十日內向中央主管機關辦理
變更。
四、系統五年內無車行資料傳輸。
五、運送車輛拆卸或更換即時追蹤系統,未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
六、車籍資料註記報廢或回收。
七、自行申請停止系統運作。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為維持系統管理效益,明文中央主管機關廢止之條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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