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運送管理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9年1月22日

所有條文

本辦法依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管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條第三項規
定訂定之。
〔立法理由〕
修正本辦法授權依據。

本辦法所稱運送表單指一般運送表單及簡易運送表單。
前項運送表單內容包括申報時間、事由、所有人、運送行為人及受貨人基
本資料、運送資料及專業技術管理人員資料。但簡易運送表單免附專業技
術管理人員資料。
運送表單應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格式製作,並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但經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同意以書面申報者,不在此限。
〔立法理由〕
一、本法第四十條第一項已將運送「聯」單修正為運送「表」單,文字爰
    配合修正。
二、依規定運送第三條第一項數量者,運送人應設置專業技術管理人員,
    故申報運送表單時,須填具專業技術管理人員之資料,爰增訂第二項
    規定,以明確一般及簡易運送表單之間的差異。
三、第三項規定由現行條文第四條第二項移列修正。

國內運送第一類至第三類毒性化學物質或經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四十條
第一項指定公告具有危害性之關注化學物質(以下簡稱毒性或具危害性關
注化學物質)其淨重逾下列數量者,所有人應申報一般運送表單:
一、氣體:五十公斤。
二、液體:一百公斤。
三、固體:二百公斤。
運送淨重未逾前項規定者,所有人應申報簡易運送表單。
國內運送第一類、第二類毒性化學物質或具危害性關注化學物質液體或固
體淨重未逾五公斤者,所有人免申報運送表單。
第一項所稱氣體、液體或固體,指置於常溫、常壓狀態下為氣體、液體或
固體者。
〔立法理由〕
一、運送聯單修正為運送表單,理由同第二條說明一,另本法第四十條一
    項已新增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具有危害性之關注化學物質所有人
    於運送前應申報運送表單,第一項酌修文字。
二、本次修正納入具有危害性之關注化學物質,亦屬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
    指之危險物品,爰比照現行條文第三項規定辦理。
三、屬危險物品之毒性及具危害性關注化學物質於國內以航空運送者,應
    依民用航空法相關規定辦理;以海運運送者,應依船舶法及商港法相
    關規定辦理;以公路運送者,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相關規定辦
    理;申請以鐵路運送者,其運送過程應符合鐵路運送規則與鐵路行車
    規則之規定,至於相關申請規定、受理與否之通知、計價標準與執行
    細節等,依各鐵路機構規定辦理。由於國內不論陸運、海運、空運或
    鐵路運送,均需申報運送表單,且已整合為國內運送規定,爰刪除現
    行條文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三項海陸、航空之文字。
四、第一類、第二類毒性化學物質或具危害性關注化學物質屬液體或固體
    者,其發生運送事故所造成洩漏之立即危害風險較低,並參考聯合國
    危險品運送有限數量及條件之規定,爰增訂第三項規定。
五、將現行條文第二項移列至第四項,現行條文第三項移列至第二項,並
    酌修文字。

毒性或具危害性關注化學物質所有人應於運送前向起運地之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申報運送表單。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增列具危害性關注化學物質所有人亦應於運送前完成申報,理
    由同第三條說明一。
二、第二項移列修正條文第二條第三項,爰予刪除。

申報一般運送表單,應檢具運送危害預防應變資料。
以書面方式申報運送表單者,除前項規定外,應檢具運送表單及毒性或具
危害性關注化學物質所有人之運作許可證、登記文件或核可文件影本;其
申報資料應保存三年。
〔立法理由〕
一、考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十四條已規範申請臨時通行證時,應檢附
    運送計畫書之相關規定,故不重複訂定,回歸交通法規管理,爰予刪
    除文字。
二、運送聯單修正為運送表單,理由同第二條說明一。

運送表單經核准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以網路傳輸方式回復毒
性或具危害性關注化學物質所有人,並由所有人副知迄運地之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
毒性或具危害性關注化學物質所有人應將核准之運送表單依下列規定分送
、收存:
一、毒性或具危害性關注化學物質所有人收存備查。
二、運送前交付毒性或具危害性關注化學物質運送人(以下簡稱運送人)
    。
三、運送前送交受貨人。
運送表單以書面方式申報者,毒性或具危害性關注化學物質所有人應自行
將核准後之運送表單副知迄運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立法理由〕
一、增列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具有危害性之關注化學物質所有人及運
    送人亦應依規定交付或收受運送表單,文字配合修正。
二、運送聯單修正為運送表單,理由同第二條說明一。
三、本法第四十條第一項已將核章改為核准,文字配合修正。
四、由於向公路監理單位申請臨時通行證改以檢具本法之許可、核可、登
    記文件,無須再以運送表單申請臨時通行證,爰刪除現行條文第二項
    第一款。

運送表單所載內容應與事實相符,有變更者應於運送前申報變更,並依前
條規定辦理。
〔立法理由〕
運送聯單修正為運送表單,理由同第二條說明一。

運送人於運送時,其運輸工具之標示,應依交通法規中有關運輸標示之規
定辦理。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運送毒性或具危害性關注化學物質因涉及運送風險及安全性,遂援引
    交通法規中有關運輸工具標示之規定,並依本法加強管理。
三、現行條文第三條海運、空運之規定已刪除,爰刪除海運及空運包裝件
    標示之規定。

運送人於運送時,應攜帶該毒性或具危害性關注化學物質之運送表單、安
全資料表、運送危害預防應變資料及安全裝備。
前項之安全裝備,運作人應參照安全資料表及其危害特性,備具適當之緊
急應變工具、設備及個人防護設備。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增列運送人運送具危害性關注化學物質時,亦應依攜帶相關文件及安
    全裝備。
三、運送聯單修正為運送表單,理由同第二條說明一。

運送人以公路運送者,其運送車輛應備有臨時通行證;其駕駛人或隨車護
送人員應經專業訓練及攜帶證明書。
以公路運送者,其運送之容器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十四條第一項第
十款、第十一款之規定裝置及裝運。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增列運送人以公路運送具危害性關注化學物質者,除應隨車備有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臨時通行證外,並應確保其
    駕駛人及隨車護送人員同樣也須經專業訓練並攜帶訓練證明書。
三、修正第二項,明文公路運送毒性或具危害性關注化學物質之運送容器
    ,應依交通法規中有關裝置及裝運之規定,以免運送或裝載過程,容
    器洩漏造成危害。

依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採申報一般運送表單運送之車輛,運送人應依中央
主管機關公告之規格裝置即時追蹤系統(以下簡稱系統)維持正常操作,
並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運送期間確保系統通訊功能不中斷。
二、禁止任意拆裝或中斷系統通訊及電源,並配合中央主管機關作業,進
    行車行資料回傳。
三、運送車輛到達表單起運點及迄運點時,傳送紀錄運送開始與結束訊息
    。
四、已申報運送表單未回傳車行資料至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資料庫或系統
    出現異常狀態,依規定報備。
前項車輛裝置之系統應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可後,始得運送。
依第三條第二項規定,採申報簡易運送表單運送且其運送車輛未裝置即時
追蹤系統者,應依中央主管機關建置之行動裝置軟體回傳運送起迄點及軌
跡資料並依第一項規定維持正常操作。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本法第四十條第二項明定運送車輛應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規格裝置
    即時追蹤系統,爰將現行附件有關管理規定移列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
    款,以確保運作人維持運送車輛之即時追蹤系統正常操作。
三、車輛裝置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規格之即時追蹤系統,應審驗其通訊功
    能、訊息傳輸等均屬正常狀態且經核可,才可運送,爰新增第二項規
    定。
四、現行條文附件一至附件三之規格,業依本法第四十條第二項規定另行
    公告,爰刪除第一項至第三項相關規定。

前條第二項經核可之運送車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廢止
之:
一、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無法維持系統正常操作。
二、向中央主管機關完成變更為非屬原審驗運送車輛。
三、運送車輛或公司已變更基本資料,未於三十日內向中央主管機關辦理
    變更。
四、系統五年內無車行資料傳輸。
五、運送車輛拆卸或更換即時追蹤系統,未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
六、車籍資料註記報廢或回收。
七、自行申請停止系統運作。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為維持系統管理效益,明文中央主管機關廢止之條件。

受貨人收受之毒性或具危害性關注化學物質其名稱、成分含量或數量,與
運送表單所載內容不符者,受貨人應於收貨翌日起三個工作日內,向迄運
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增列受貨人收受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具有危害性之關注化學物質
    ,其名稱、成分含量或數量,與運送表單內容不符者,受貨人亦應依
    規定向迄運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
三、運送聯單修正為運送表單,理由同第二條說明一。

散裝運送之申報,其數量容許上下各百分之五以內誤差。但應自事實發生
之翌日起三個工作日內,向起運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實際
運送數量。
〔立法理由〕
條次變更。

因天災或其他不可抗力情事,致無法變更申報者,得於其原因消滅後翌日
起三個工作日內,申請變更。
運送表單經核准後未運送者,毒性或具危害性關注化學物質之所有人應於
每月十日前,向起運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取消前一個月之
運送表單;逾期未取消者,由起運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所
有人十日內申報取消運送表單。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依本辦法規定已申報運送表單且經核准者,若實際上並未運送時,所
    有人應向起運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取消運送,爰增訂
    第二項規定。

運送毒性或具危害性關注化學物質數量淨重未逾第三條第一項規定者,不
適用第八條、第九條第一項之運送危害預防應變資料及安全裝備及第十條
第一項規定。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增列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具有危害性之關注化學物質,未逾第三
    條第一項規定採簡易運送表單者,不適用第五條第一項、第八條、第
    九條第一項之運送危害預防應變資料與安全裝備及第十條第一項規定
    ,另配合現行措施,申請運送表單可勾選是否涉及輸入或輸出,酌修
    文字。
三、運送聯單修正為運送表單,理由同第二條說明一。

以公路運送毒性或具危害性關注化學物質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得洽請公路監理機關、警察機關會同實施臨時查核。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增列以公路運送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具危害性關注化學物質者,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亦得洽請公路監理機關、警察機關會同臨
    時查核。

本辦法除第十一條第三項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一日施行外,自發布
日施行。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依全文修正法制體例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