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職業安全衛生顧問服務機構與其顧問服務人員之認可及管理規則
時間: 中華民國113年10月31日

條文關聯

顧問機構認可之有效期間最長為三年;期滿繼續辦理者,應於屆滿日前六
十日至九十日期間內,檢附第六條第一項所定文件,送中央主管機關申請
重新認可。
依第六條及前項申請認可之機構,有不符本法或本規則所定事項者,中央
主管機關得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或補正未完全者,不予受理。
中央主管機關辦理第一項認可及其有效期間之核定,得審酌下列事項:
一、前次認可期間之服務實績。
二、違反本規則之情形。
三、品質查核之結果。
四、其他需評估事項。
經認可之顧問機構,由中央主管機關登錄,並公開於網站。
〔立法理由〕
一、配合第十二條之一新增連續三次品質查核列丙等者之退場機制,為避
    免顧問機構因規避屆期當年度查核結果,而刻意提前申請重新認可,
    且考量顧問機構申請重新認可文件經審查如有缺漏,退補件尚須一定
    之作業時間,為避免顧問機構送審時間過於接近當次認可效期結束日
    ,致壓縮資料確認等行政作業時間,爰參考「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
    管理辦法」第三十九條及第四十條規定,且綜合審酌近年辦理申請重
    新認可案件所需作業時間,修正第一項送件期間,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考量顧問機構於認可期滿申請重新認可,中央主管機關將審酌第三項
    所定各款事項核定有效期間,現行條文第一款所定過去三年內之服務
    實績,由於顧問機構認可年限視個別情形而定,爰修正為前次認可期
    間,以符實務。
三、現行顧問機構係於具備第五條所定人員、人力與場所等條件提出認可
    申請,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後辦理顧問服務,為利事業單位與勞工查
    詢顧問機構及核對其顧問服務人員,針對顧問機構之基本資料、認可
    效期與服務人員及其專業類別等資訊予以公開,爰酌修第四項文字。
四、第二項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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