顧問機構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置專任負責人。
二、具有從事安全衛生服務或勞工健康服務實績。
三、具有固定服務營業處所,且須為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所定
G2使用類組之場所。
四、依第三條服務類別,各申請類別分別置專職顧問人員四人以上,且不
計入第一款之專任負責人。
五、顧問機構服務類別為勞工健康顧問服務者,其人力配置除依前款規定
外,應另符合下列規定:
(一)特約職業醫學科專科醫師至少一人。
(二)專職顧問人員之組成,應包括第十條第三款勞工健康服務護理
人員,及同條第四款勞工健康服務相關人員所列資格之一。
(三)前目人員,至少一人具甲種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資格。
前項第一款專任負責人之資格及第二款服務實績,如附表一。
第一項第一款之專任負責人,不得兼任其他職業安全衛生顧問服務之法人
或團體負責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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從事防爆區域劃分或防爆電器之選用、設計施作、維護管理之工作年數及
資格條件,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之一者,得由顧問機構檢附相關資料,報請
中央主管機關登錄為該顧問機構之工業防火防爆技術顧問人員:
一、經國內外電氣防爆相關訓練合格,並領有證照,且工作達三年以上。
二、國內外大專校院以上理工或職業安全衛生相關科系畢業,且工作達三
年以上。
三、工業安全技師,且工作達一年以上。
前項第一款之國外證照,應報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
〔立法理由〕 一、鑑於國際間職業安全衛生發展趨勢,我國於一百零二年修正職業安全
衛生法,將既有工業安全衛生領域擴大至各業之職業安全衛生,並涵
蓋職業相關風險評估與管控等,因應該法修正與我國職業安全衛生政
策制度之更革,相關國家考試與大專校院學(系)科亦已調整教考內
容及修正名稱,基於職業安全衛生範疇亦包含工業安全衛生,爰將第
一項第二款「工業安全衛生相關科系」修正為「職業安全衛生相關科
系」,以符實務。
二、第二項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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從事工業通風設計施作、維護管理之工作年數及資格條件,符合下列各款
規定之一者,得由顧問機構檢附相關資料,報請中央主管機關登錄為該顧
問機構之工業通風技術顧問人員:
一、國內外大專校院以上理工或職業安全衛生相關科系畢業,並修畢工業
通風或流體力學相關課程至少三個學分,且工作達三年以上。
二、工業安全、職業衛生、冷凍空調、環境工程技師,且工作達一年以上
。
〔立法理由〕 本條修正緣由同前條,將第一款「工業安全衛生相關科系」修正為「職業
安全衛生相關科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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從事職業安全衛生管理系統建置、輔導、驗證或績效提升之工作年數及資
格條件,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之一者,得由顧問機構檢附相關資料,報請中
央主管機關登錄為該顧問機構之職業安全衛生管理顧問人員:
一、國內外大專校院以上理工、管理或職業安全衛生相關科系畢業,並經
職業安全衛生管理系統主導稽核員訓練合格,且工作達三年以上。
二、工業安全技師、職業衛生技師,且工作達三年以上。
三、曾於勞工人數達一千人以上之事業單位擔任一級職業安全衛生管理單
位主管,或於政府機關(構)擔任職業安全衛生相關部門簡任以上主
管等職務達五年以上。
〔立法理由〕 本條修正緣由同第七條,將第一款「工業安全衛生相關科系」修正為「職
業安全衛生相關科系」;另配合職業安全衛生管理系統相關人員訓練名稱
調整,將「職業安全衛生管理系統主任稽核員訓練」修正為「職業安全衛
生管理系統主導稽核員訓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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顧問機構認可之有效期間最長為三年;期滿繼續辦理者,應於屆滿日前六
十日至九十日期間內,檢附第六條第一項所定文件,送中央主管機關申請
重新認可。
依第六條及前項申請認可之機構,有不符本法或本規則所定事項者,中央
主管機關得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或補正未完全者,不予受理。
中央主管機關辦理第一項認可及其有效期間之核定,得審酌下列事項:
一、前次認可期間之服務實績。
二、違反本規則之情形。
三、品質查核之結果。
四、其他需評估事項。
經認可之顧問機構,由中央主管機關登錄,並公開於網站。
〔立法理由〕 一、配合第十二條之一新增連續三次品質查核列丙等者之退場機制,為避
免顧問機構因規避屆期當年度查核結果,而刻意提前申請重新認可,
且考量顧問機構申請重新認可文件經審查如有缺漏,退補件尚須一定
之作業時間,為避免顧問機構送審時間過於接近當次認可效期結束日
,致壓縮資料確認等行政作業時間,爰參考「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
管理辦法」第三十九條及第四十條規定,且綜合審酌近年辦理申請重
新認可案件所需作業時間,修正第一項送件期間,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考量顧問機構於認可期滿申請重新認可,中央主管機關將審酌第三項
所定各款事項核定有效期間,現行條文第一款所定過去三年內之服務
實績,由於顧問機構認可年限視個別情形而定,爰修正為前次認可期
間,以符實務。
三、現行顧問機構係於具備第五條所定人員、人力與場所等條件提出認可
申請,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後辦理顧問服務,為利事業單位與勞工查
詢顧問機構及核對其顧問服務人員,針對顧問機構之基本資料、認可
效期與服務人員及其專業類別等資訊予以公開,爰酌修第四項文字。
四、第二項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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顧問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於事實發生後三十日內,主動向中央主管
機關申請廢止其認可;中央主管機關亦得逕予廢止其認可:
一、停業或歇業。
二、原申請認可條件變更致資格不符。
三、考量營運因素終止辦理顧問服務業務。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事項。
〔立法理由〕 參考「職業災害勞工職能復健專業機構認可管理及補助辦法」第二十三條
及「職業傷病診治醫療機構認可管理補助及職業傷病通報辦法」第三十六
條規定,除於具備特定情形時顧問機構應申請廢止認可外,增訂中央主管
機關亦得逕予廢止其認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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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主管機關得對顧問機構執行顧問服務之實績及品質情形,定期實施查
核,並將查核結果公開之;查核結果區分為優等、甲等、乙等及丙等四種
等級。
前項查核結果,顧問機構有應改善之事項者,中央主管機關得令其限期改
善,並由其提出改善之書面報告。
第一項之查核及第六條之認可,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相關專業團體辦理。
〔立法理由〕 一、為明確顧問服務機構之顧問服務實績及品質情形查核優劣等級,參考
「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及管理辦法」第十三條之一規定,將「職業
安全衛生顧問服務機構查核作業要點」第七點,查核結果為優、甲、
乙及丙等四種等級之規定,明列於第一項,以資明確。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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顧問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四十八條規定,處以罰
鍰處分,並令其限期改正:
一、認可期間未符合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至第五款規定,繼續辦
理顧問服務工作。
二、執行顧問服務工作有虛偽不實情事。
三、指派非顧問人員提供服務。
四、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勞動檢查機構或受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
專業團體之查核。
五、未依前條規定期限改正。
〔立法理由〕 一、序文依法制體例酌修文字。
二、現行第一款所定顧問人員未符合第五條第一項第四款或第五款之規定
,係屬顧問機構未符應具備之人力條件,考量其人員異動後,尚需時
間補充人力之合理性,且第十四條允其於資格不符時可於三十日內處
理,倘仍未符資格再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廢止認可,不宜逕予裁罰,
惟其於不符資格期間不宜繼續辦理顧問業務,審酌其與現行第二款之
情形相同,爰將第一款及第二款合併,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現行條文第三款至第六款,款次遞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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顧問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得註銷其登錄:
一、未依規定每年接受必要之教育訓練。
二、未依規定執行顧問服務工作,或顧問服務報告有虛偽不實。
三、對因執行顧問服務而取得事業單位資訊或其服務結果,未能善盡保密
責任。
四、執行顧問服務過程,違反事業單位之規定或有其他損及其利益之情事
。
五、已於顧問機構離職,經顧問機構報備,或該機構未報備而由顧問人員
通報。
六、經顧問機構重複登錄。
七、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有違反本法或本規則情節重大。
顧問人員因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之事由而被註銷登錄者,自註銷之日起三
年內,顧問機構不得再為其提出登錄之申請。
顧問人員因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或第七款之事由而被註銷登錄者,自註
銷之日起五年內,顧問機構不得再為其提出登錄之申請。
主管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對於具有醫療法所定醫事人員資格之顧問人員,
涉有違反醫療法相關規定者,得依職權移請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
關處理。
〔立法理由〕 一、顧問人員係經顧問機構依規定配置,於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及將之
登錄為該顧問機構服務成員後,方得使其執行該顧問機構受委託之顧
問服務業務。基於顧問人員係具專業證照或經訓練合格者,(如勞工
健康顧問服務類之顧問人員須具醫事人員資格且經勞工健康保護規則
訓練合格),如有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及第八款情形而被
註銷登錄者,依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顧問機構於一定期間內不得為
其提出登錄申請。
二、考量顧問人員之服務情形係顧問機構對其顧問人員與服務品質管理範
疇,基於本規則第十二條之一與第十九條針對顧問機構服務品質查核
與退場機制已臻完備,顧問機構對於其顧問人員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
勝任時,得依勞動法令規定終止勞動契約,復依本規則第十三條報請
中央主管機關按現行條文第一項第六款註銷登錄;針對顧問人員違反
規定且情節重大時,中央主管機關亦得按現行條文第八款辦理,爰刪
除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三款;現行條文第四款至第八款,款次遞移。
三、考量實務上曾有顧問機構於所登錄之顧問人員離職後,無故未依規定
報請變更核定,為保障該等人員至其他單位任職之權益及實務管理需
求,爰修正第一項第五款,顧問人員得向勞動檢查機構或中央主管機
關進行通報,以辦理後續註銷事宜。
四、配合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三款之刪除及第四款至第八款之款次遞移,修
正第二項及第三項援引款次,並酌作文字調整。
五、第四項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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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規則除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修正發布之第五條第一項第五
款自一百十一年七月一日施行,及第六條第二項、第十三條第二項、第十
六條第三項自一百十二年一月一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立法理由〕 本次修正自發布日施行,並配合法制體例酌修文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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