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訴人提出申訴,應同時繕具副本,連同相關文件送主辦機關。 主辦機關應自收受申訴書副本之次日起十日內,以書面檢具相關文件向申 訴會陳述意見,並同時繕具副本,送達申訴人。主辦機關未依規定期限向 申訴會陳述意見者,申訴會得予函催或逕為審議。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主辦機關向促參申訴審議會陳述意見,應副知申訴人,俾其知悉主辦 機關之意見,爰於第二項增訂相關規定,以資明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