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規則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七條第四項規
定訂定之。
〔立法理由〕 配合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以下簡稱本法)將第四十七條第二項規定
修正移列為同條第四項,爰修正法律授權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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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與公共建設之申請人(以下簡稱申請人)認為主辦機關於申請及審核程
序中所為之行為或決定,違反本法及有關法令,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
得於下列期限內,以書面向主辦機關提出異議:
一、對公告徵求民間參與文件規定提出異議者,為自公告之次日起至申請
截止日之三分之二,其尾數不足一日者,以一日計。但不得少於十日
。
二、對申請及甄審之過程、決定或結果提出異議者,為接獲主辦機關通知
或公告之次日起三十日;其過程、決定或結果未經通知或公告者,為
知悉或可得知悉之次日起三十日。
三、對甄審結果後、簽訂投資契約前之相關決定提出異議者,為接獲主辦
機關通知或公告之次日起三十日。
主辦機關依本法第五條規定,將本法應辦理事項授權或委託機關辦理者,
除公告徵求民間參與文件另有規定者外,以被授權或被委託機關為前項受
理異議之機關。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序文及同項第一款、第三款規定,參照本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
序文及同項第一款、第三款規定,酌作文字修正;第二款未修正。
二、第二項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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異議事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受理:
一、異議逾越第二條第一項所定期間。
二、異議不合法定程式不能補正,或可補正經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
。
三、主辦機關自行撤銷、廢止或變更其處理結果,異議已無實益。
四、其他不予受理之情事。
〔立法理由〕 一、異議不合法定程式,其得補正者,自應限期通知補正,爰修正第二款
規定,以資明確。
二、其餘依行政機關法制作業實務有關法制用字、用語之補充規定,酌作
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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異議人對於異議之處理結果不服,或主辦機關屆第五條所定期限不為處理
者,應於收受異議處理結果或處理期限屆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以書面向
本法主管機關組成之促參申訴審議會(以下簡稱申訴會)提出申訴。
前項申訴會為處理申訴案件,應聘請具有法律、工程、財務或促參相關專
門知識之公正人士擔任委員。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參照本法第四十七條第三項規定,酌作文字修正。
二、申訴案件爭議常涉及公共建設興建與申請人財務認定問題,爰配合實
務運作情形,規定應聘請具工程或財務之專業人士擔任委員,爰酌修
第二項文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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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訴事件之代理人就其受委任事件,有為一切申訴行為之權。但捨棄、認
諾、和解、撤回申訴及選任代理人,非受特別委任,不得為之。
對前項代理權加以限制者,應於委任書內表明。
〔立法理由〕 一、申訴案件之捨棄、認諾及和解對申訴人權利義務具有重大影響,爰於
第一項增訂,代理人非受特別委任不得為上開行為。
二、第二項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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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訴人提出申訴,應同時繕具副本,連同相關文件送主辦機關。
主辦機關應自收受申訴書副本之次日起十日內,以書面檢具相關文件向申
訴會陳述意見,並同時繕具副本,送達申訴人。主辦機關未依規定期限向
申訴會陳述意見者,申訴會得予函催或逕為審議。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主辦機關向促參申訴審議會陳述意見,應副知申訴人,俾其知悉主辦
機關之意見,爰於第二項增訂相關規定,以資明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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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訴事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提申訴會委員會議為不受理之決議:
一、申訴逾越法定期間。
二、申訴不合法定程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
三、對於已經審議判斷或已經撤回之申訴事件復為同一之申訴。
四、主辦機關自行依申訴人之請求,撤銷、廢止或變更其處理結果。
五、申訴人不適格。
六、非屬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案件。
七、其他不予受理之情事。
〔立法理由〕 行政機關法制作業實務有關法制用字、用語之補充規定,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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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訴得僅就書面審議之。
申訴會得依職權或申請,通知申訴人、主辦機關及利害關係人到指定場所
陳述意見。
申訴會於審議時,得囑託具專門知識經驗之機關、學校、團體或人員鑑定
,並得邀請學者、專家或相關人士到場說明,或請主辦機關、申訴人提供
相關文件、資料。
前項學者、專家就申訴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行迴避:
一、該事件涉及本人、配偶、三親等以內血親或姻親或同財共居親屬之利
益。
二、曾為該事件之承辦或監辦人員。
三、曾參與該事件之異議處理。
四、本人或其配偶與申請人或其負責人、主辦機關間現有或三年內曾有僱
傭、委任或代理關係。
五、有其他情形足認其有不能公正執行職務之虞。
前項人員應行迴避而未迴避者,申訴人得申請其迴避或由申訴會主任委員
令其迴避。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二、第四項配合本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修正,爰刪除現行規定第四項準
用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組織準則關於申訴會委員迴避之規定;另定明
學者專家應行迴避之情形。
三、增訂第五項,定明學者專家有應行迴避而未迴避時,得申請其迴避或
令其迴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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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訴會應於收受申訴書之次日起三個月內完成審議;必要時,得予延長,
並通知申訴人及主辦機關。延長以一次為限,最長不得逾二個月。
前項審議期限,如申訴書尚待補正或尚未繳納審議費者,自補正或繳納之
次日起算;申訴人於審議期限內續補具理由者,自最後補具理由之次日起
算。
申訴會應於完成審議後十日內作成審議判斷正本,送達於申訴人及主辦機
關。
〔立法理由〕 一、申訴案件具有重大公益性質、高度專業性及爭點複雜,需較長之審議
期限,爰參考訴願審議期限之規定,修正第一項。
二、考量審議費未繳納,尚無法進行申訴案實體審議,爰於第二項明定尚
未繳納審議費之案件,自繳納之次日重行起算審議期限。
三、第三項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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