境外基金之募集及銷售案件,其境外基金機構符合主管機關所定條件,依
「境外基金管理辦法」第二十七條之二第一項規定採申報生效制者,應由
其委任之總代理人填具「境外基金總代理人募集及銷售境外基金申報書」
(附表三)載明其應記載事項,並檢附「境外基金管理辦法」第二十七條
規定應檢具之文件,連同所填具之「總代理人申請(報)代理募集銷售境
外基金案件檢查表」(附表四),送同業公會審查,同時以副本將相關申
報書件送交本公司。同業公會審查後,應將審查意見連同總代理人上開申
報書件,轉報本公司申報生效。
前項申報案件,除有第十四條、第十五條及第十七條第三項規定之情事者
外,於本公司收到同業公會轉報之審查意見及總代理人申報書件即日起屆
滿四十五個營業日生效,本公司將向總代理人為申報生效之通知。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明定境外基金之募集及銷售案件採申報生效制者,其總代理人
函送相關申報書之對象及同業公會之權責事項。
三、第二項明定本公司受理之境外基金募集及銷售案件,其申報生效之時
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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